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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75号 

 

    原告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春水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传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170号2单元3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继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春水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公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圣尊,男,汉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春水东路74号。

    原告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豫丰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374号《关于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137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传立、委托代理人任时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王继连,第三人三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清、梁圣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137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三鹰公司就豫丰公司注册在第31类辣椒种子等商品上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通用名称是指某一行业内通用或公众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三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是人们长期称呼特定形状及品种辣椒的俗称,已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辣椒品种名称。但争议商标除汉字“子弹头”及其汉语拼音“ZiDanTou”外,还有图形部分,且该部分图形由三颗子弹头图形组成,不是其指定使用商品辣椒种子等的通用图形,争议商标整体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组成的标志,应予注册。但“子弹头”作为商标的组成元素,不能阻止他人正常使用。《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一书为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专业书籍,且已是第二版,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在豫丰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书所述内容的情况下,对该书的相关内容应予采信。同时,豫丰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子弹头”不是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此外,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不必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三鹰公司对豫丰公司注册的第3118114号“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告豫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关于“子弹头”属于辣椒的通用名称的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根据,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裁定“子弹头”不在专用权范围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第137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子弹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是人们对果实象子弹头形状的辣椒品种的俗称,成为约定俗成的特定形状辣椒品种的名称,构成了特定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二、虽然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这不包括对核准注册商标中属于通用名称、图形等进行保护。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子弹头”已构成通用名称。被告认定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2005〕第1374号裁定,并指出“子弹头”不在专用权保护范围,不能阻止他人的正当使用,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综上,〔2005〕第137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鹰公司述称:“子弹头”作为一个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最早出现于我国贵州遵义地区,是当地的农家品种,已有200余年的历史,这一事实被《朝天椒高产优质栽培技术》一书所证实。“子弹头”在柘城县种植历史已近20年,这一名称被广大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消费者等所称呼,可以说是家喻户晓,是公众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子弹头”为辣椒的通用名称不在专用权范围是正确的。综上,〔2005〕第1374号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19日,豫丰公司在第31类植物种子、玉米种子、小麦种子、黄瓜种子、辣椒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子弹头ZiDanTou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

    2004年1月12日,三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以“子弹头”为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不应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豫丰公司系恶意注册为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为支持其主张,三鹰公司提交了16份证据,用于证明“子弹头”是一个辣椒品种的通用名称。其中:

    证据2:柘城县科学技术局于200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上指出:“‘子弹头’是朝天椒一个品种的通用名称。因椒尖钝圆如子弹头而得名,使用时间已很久,广大椒农和科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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