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MIT译为“铝焊料”-用于金属软焊料-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人-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驳回注册申请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你公司代理的日本阿鲁米特株式会社于
“ALMIT”译为“铝焊料”,用于指定商品上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一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你厂(公司)如果不服,可以在文到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原送商标注册申请书等件退回。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局印)
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9900050964号“alml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03]第0775号
ALMIT具有“铝焊料”的含义-用于金属软焊料-属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易使消费者产生误人-缺乏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未证明经过使用区得显著特征
申请人:日本阿鲁米特株式会社。
地址:日本国东京都中野区弥生町2丁目14—2邮便番号164—8666。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011信箱。
申请人于
商标局商标核驳通知书认为,“ALMIT”译为“铝焊料”,用于指定商品上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故依据
申请人复审称,1.申请商标并非相关领域的常用或通用词汇。在一个母语并非英语的国度,将一个在一些大词典中都找不到的单词认定为“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更有牵强附会之嫌。2.申请商标已在日本、美国、韩国等国注册。3.申请人的焊接产品一向以品质精良,安全可靠而著称于世。应用于这些产品上的申请商标已在业内人士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材料:
1.曹焰、张奎武主编,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英汉百科翻译大词典》的有关词条复印件;
2.陆谷孙主编,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的有关词条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在日本、韩国、美国等国家的注册信息复印件;
4.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lmit”具有“铝焊料”的含议,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软焊料、低熔点金属焊料上属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铝焊料”系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进行加工而普遍使用的原料,“almit”在上述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识辊作用,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almit”属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外,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对申请人在第6类金属软焊料等商品上提出的“almit”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成员 徐晓建
彭美芝
高璐
二O0三年五月十九日(委员会印)
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9第429号
原告申请时没有证据表明“almit”是“铝焊料”的通用名称-但作出评审决定是已有字典将“ALMIT”解释为“铝焊料”的通用名称-商标在本国或他国的注册情况无法证明商标在中国觉有显著性-维持驳回决定
原告日本阿鲁米特株式会社,住所在日本国东京都中野区弥生町2丁目14—2。
法定代表人泽村经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依群,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巍,男,中华人民共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晓建,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日本阿鲁米特株式会社不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商评委)一案,于
原告日本阿鲁米特株式会社诉称:“almit”不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在通用的英汉字典中找不到该词条;“almit”是原告自创的商标,已在日本、美国、韩国获准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类似商品上注册。被告在其裁定中未提供认定“almit”一词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证据。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
被告中国商评委辩称:申请商标在《金山词霸2003科技版》中是“铝焊料”的意思,故该词是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组成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由于各国的商标法律规定、文化背景、语言文字等不尽相同,在他国批准注册的商标,依照中国商标法律不必然获得注册。且原告提供的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经过实际商业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识别作用。因此,被诉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中国商评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决定
合法:(1)被诉行政决定,(2)商标核驳通知书,(3)原告在复审时向被告提供的《英汉字典》等相关部分的复印件及其商标在国外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4)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档案复印件、《金山词霸》关于“almit”的解释。
原告日本阿鲁米特株式会社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被诉行政决定,(2)商标注册申请书,(3)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回复,(4)商标核驳通知书,(5)驳回复审申请书,(6)原告在复审时向被告提供的《英汉字典》等相关部分的复印件及其商标在国外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7)原告商标在日本、美国及韩国的注册证的公证文书。(8)原告在中国的销售单据公证文书,(9)《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Dietionary》相关部分的复印件,(10)相关词典。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事实和程序;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但 (6)一(9)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商标的作用在于标示商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通用名称是在某一个区域内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虽然,在原告申请之前,没有证据证明“almit”是 “铝焊料”的通用名称。但是,被告根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状况,认定在《金山词霸2003科技版》电子版中已经存在关于“almit”有 “铝焊料”的含义的情况下,认为原告在国际分类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almit”是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其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述在本国和域外注册了该商标,应当认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一节。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申请商标在其本国和他国的注册使用情况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本国和他国的注册状况,但其无法证明该申请商标在中国具有显著性,其起诉
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决定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原告日本阿鲁米特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阿鲁米特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人民陪审员 胡文辉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印)
书记员刘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