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临沂市天威衣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案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167号
    原告临沂市天威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石碑屯村。
    法定代表人宋玉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本,男,临沂市天威衣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江华,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临沂市天威衣业有限公司(原名临沂市天威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市天威衣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本、邓江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8日,被告作出商标字[2003]第0091号《关于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复审决定),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218539号商标的图形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关徽构成近似(见附图),将与海关关徽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有损于海关关徽的严肃性和海关的尊严,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照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撤销,在定性和适用法律上属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第一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十七条及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上述商标。
    原告诉称:原告的注册商标虽与海关关徽有某点相像,但总体上区别是明显的,且原告与海关属于不同组织和不同行业,双方使用的图形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也不会给海关的职能造成损害;从立法本意上看,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应属于道德风尚范畴,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不良影响;在法律法规和有关机关未对“不良影响”作出解释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任意扩大适用。故被告的复审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对此商标已使用5年之久并支出了巨额广告费用,请求法院,撤销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原《商标法》和新《商标法》均对“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作了规定。“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仅是“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之一,将与海关关徽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有损于海关关徽的严肃性和海关的尊严,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关总署政法函[2002]78号《政策法规司关于请求加快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天威衣业有限公司“金钥匙”注册商标复审程序的函》;2.海关总署署法函[2002 3 138号《海关总署关于申请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天威衣业有限公司“金钥匙”商标注册的函》;3.原告使用的“金钥匙”商标;4•第1218539号商标注册证;5.原中央人民政府对外贸易部(53)署雷(公)字第三八三一号命令;6.海关关徽图案;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使用管理办法》;8.原告制发的“金钥匙”商标的宣传广告;9.商标局商标档撤(2002)175号《关于撤销第1218539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
10•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供的对比图形。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了第1218539号商标,该商标与海关关徽构成近似、海关总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映该情况、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等事实。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在复审程序中未收到合议组成员名单,本院要求被告当庭提供了:11.商标复审申请书正本;12.商标代理委托书;13.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其中证据11的第一页上有原告及其代理组织临沂市商标事务所的印章,证据12的委托事宜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证据13上有临沂市商标事务所加盖公章并签署“对以上人员不要求回避”的意见,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代理机构已收到被告送达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并签署了意见。
    原告除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4、9外,还提供了未加盖原告公章的复审申请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证据以被告提供的正本为准。
    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因为不要求回避的意见签署在临沂市商标事务所公章之上,故不能确定该意见是否为该所所写。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2能够证明其提出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议组成员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评审人员书面告知了原告,被告确定的合议组组成人员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上述部分证据相同,本院不另行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5类裤子、西服等商品上注册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与自1953年被批准使用至今的海关关徽相比,主要区别仅为该商标图形中的商神手杖下端为钥匙的头部造型。该图形的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与海关关徽构成近似。2002年4月,海关总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映上述情况。同年7月5日,商标局根据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上述注册商标的决定。原告不服,以该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被告申请复审。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2003年1月8日,被告作出上述复审决定并向原告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