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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13号
2008年07月01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WING WAH CAKE SHOP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18号荣华工业中心5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龄,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该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建设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苏国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WING WAH CAKE SHOP LIMITED(简称荣华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01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董咏宜,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简称荣华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翔、董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传票传唤,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4月20日,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并于199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170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糕点,月饼”等。2007年4月2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荣华食品厂。
2000年5月31日,荣华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4132号《关于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132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荣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三人明知“花好月圆”图案商标为荣华公司享有在先权的著作权,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荣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荣华公司在先申请的第6003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综上,请求判决撤销第4132号裁定,并判决撤销第三人的争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荣华公司所提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并未涉及“花好月圆”商标,其在诉讼程序中所提争议商标与“花好月圆”商标构成近似,荣华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诉讼理由超出了商标评审阶段的审理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荣华公司所提涉及“花好月圆”商标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在本案中,首先,荣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在申请注册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其次,虽然“花好月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但如前所述,荣华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所提的撤销理由并未涉及“花好月圆”商标,对于荣华公司所提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审理。故荣华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
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对比可以看出,两商标在组成要素上区别较大,使两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132号裁定。
荣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第三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在提出商标争议时引用的证据包括引证商标及上诉人历年使用“花好月圆”商标的月饼盒,故上诉人有以实际使用的“花好月圆”商标为引证商标。二、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1、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但又不使用,原审法院没有考虑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后使用行为的证据导致其结论错误。2、第三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花好月圆”商标是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在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无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还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的争议商标都应当予以撤销。五、即使是对比上诉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第三人注册的争议商标仍然与其构成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荣华食品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FLOURISH CAKE SHOP LIMITED于1980年4月15日在香港成立,1993年3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WING WAH CAKE SHOP LIMITED(即上诉人荣华公司)。
1991年7月1日,荣华饼家有限公司FLOURISH CAKE SHOP LIMITED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并于1992年6月30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03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月饼、糕点等,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12年6月29日。
 
引证商标
元朗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九龙荣华饼家、官塘荣华饼家、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在1988年9月的《华侨日报》(香港地区报纸)、《成报》(香港地区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荣华月饼”。荣华酒楼饼家集团在1993年9月的《星岛晚报》,1994年9月的《天天日报》、《香港经济日报》等香港地区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 “荣华月饼”。上述广告宣传所刊载的图片显示,“荣华月饼”产品的包装盒的盒盖上有魏体风格的“荣华月饼”四个字,此外,盒盖上有一圆形图案,该图案部分被两枝牡丹花组成的图案所遮挡,该牡丹花图案与引证商标相一致。
元朗大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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