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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一中行初字第597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597号
 
  原告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599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鉴,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蔚,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NOVAPLAST PLASTIK SANAYI VE TICARET ANONIM SIRKETI),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市埃优普代非塔尔搭尔区欧塔克期拉尔大街62号。
  法定代表人MEHMET SINAN BERKSAN,总裁。
  委托代理人孟骐,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南昌八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狮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697号《关于第1386699号“卫水宝VES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69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诺维普兰斯特?普兰斯蒂克?圣维蒂克股份公司(简称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鉴、郭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华、薛红深,第三人诺维普兰斯特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骐、沈春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69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就注册人为东狮公司的第1386699号“卫水宝VESBO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述内容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中。因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1、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2、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针对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VESBO及图”是争议商标重要的识别部分,也是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汉字“卫水宝”又可视为“VESBO”的音译,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VESBO及图”商标使用的管道(水暖装置)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非金属水管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特别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中远贸易(新加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公司)又知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状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远公司作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亦即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在知悉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的注册使用状况且未得到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于1998年11月申请注册与被代理人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属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代理人恶意抢注行为。东狮公司证据5、6仅仅能够证明其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并不能改变中远公司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事实。关于焦点问题二,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他人已经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识或与该商标标识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本案中,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其“VESBO及图”商标的知悉情况、该商标的使用范围、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及其它使该商标产生影响的因素,亦即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有关其“VESBO及图”商标已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此,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是东狮公司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属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东狮公司不服第4697号裁定,诉称:一、争议商标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VESBO及图”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没有证据证明两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水管”,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管道(水暖装置)等,该公司在中国以及国外的商标也都是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1类上。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看,“非金属管道”与“管道(水暖装置)”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从商品的功能、特点、销售渠道等方面分析,争议商标与“VESBO及图”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也不相同或类似。2、争议商标与“VESBO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证据证明两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一个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其中中文“卫水宝”十分突出,“VESBO及图”商标是一个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没有中文。在中国,组合商标中汉字部分的显著性要远高于字母和图形部分。“卫水宝”是我公司根据产品特点、功能、用途而独创使用的中文标识,意即“维护自来水纯净的宝”。在读音上二者也存在显著区别。“VESBO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1月20日,而争议商标在第19类上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当时“VESBO及图”尚不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二、我公司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中远公司代理人恶意抢注是错误的。1、原注册人中远公司虽曾与诺维普兰斯特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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