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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临平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
2009年08月2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6-09 15:2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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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杭知初字第48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PUMA大道1号D91074。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芳,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临平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飙,男,系杭州余杭临平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店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文耀,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临平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买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PUMA”和“美洲豹图形”组合、PUMA、美洲豹图形在中国第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570147、76554、76559,核定使用商标为衣服、鞋、帽子,包括体育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子。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中国也同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上述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的商标名录。被告吉买盛公司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然而被告至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大型的专业超市,对商标的认知能力应比一般经营者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合法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特别是被告销售使用原告这一国际知名品牌商标的商品应注意到其因未经许可而构成侵权,然而被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置法律于不顾,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质量低劣,致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商品质量低下,由此给原告的品牌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PUMA及美洲豹图形在第2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吉买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保证今后不再销售侵犯原告波马公司所享有的PUMA商标及美洲豹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否则,原告有权另行起诉。
二、被告吉买盛公司向原告波马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同意被告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代收赔偿款单位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帐号:3602879819100049153,户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育蕾街支行)。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吉买盛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缴,吉买盛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指定的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帐号:589819110031,户名: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开户行: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路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由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签字生效。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解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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