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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与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9年08月1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6-12 09:1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84-20号4楼3号。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杜邦-纳沙大街2号(2 R DU PONT NEUF PARIS)。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勒•波多(Nathalie Moullé-Berteaux),知识产权部经理,授权代表。
上诉人王军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8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路易威登公司)经核准取得第G447981号“ ”和第241014号“ 及  图”商标、第241029号“ ”商标、第1120556号“ ”商标、第1112498号“ ”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2003年7月14日,王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03335725.0号、名称为“服饰口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11月3日被公告授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授权,但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其并非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并未参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关于权利冲突的判决已经成为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条件。无论专利权人是否将其外观设计专利实际使用,只要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专利就应被宣告无效,故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权人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作出判决。
将涉案专利产品“服饰口袋”与路易威登公司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比,涉案专利产品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但鉴于路易威登公司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均包括服装类商品,而“服饰口袋”必然会与服装类商品相配合使用,故在涉案专利产品“服饰口袋”中所使用的设计要素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其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给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军已实施涉案专利,但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目的即为投入市场使用,故该产品一旦投入市场,必然会给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王军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无权对专利权是否有效做出判定,但在涉案专利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法责令王军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王军不得实施名称为“服饰口袋”的03335725.0号外观设计专利。
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无权对其外观设计专利与路易威登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相冲突做出认定,依据我国专利法律的规定先通过行政程序宣告专利无效,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其外观设计专利与路易威登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权利冲突:首先,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其次,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非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3、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其已经将其外观设计产品投入使用,因此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内容已经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属于这五种行为之一;2、原审判决“责令王军不得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路易威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G447981号商标(见附图1)于1999年9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和各种衣类产品、靴子、鞋和拖鞋,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9月27日。
附图1:第G447981号商标
第241014号商标(见附图2)于1986年1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其中包括帽子、鞋、短袜、衬衫、夹克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附图2:第241014号商标
第241029号商标(见附图3)于1986年1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短袜、长统袜、围巾、披肩、手套(服装)、披巾帽子、鞋、毛衣、衬衫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附图3:第241029号商标
第1120556号商标(见附图4)于1997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披肩、方头巾、领带、背带、游泳衣、雨衣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
附图4:第1120556号商标
第1112498号商标(见附图5)于1997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路易威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衣服、内衣、衬衫、裤子、裙子、外衣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附图5:第1112498号商标
2003年7月14日,王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03335725.0、名称为“服饰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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