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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7月28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03 09:08:3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354号

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彬(CHANCHAI RUAYRUNGRUA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玉洁,女,1972年3月5日出生,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省地质队科技开发总公司2#宿舍楼,暂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17号352室。
委托代理人郭然,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建功北里5区3号楼1504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智圆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
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简称红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6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5894号《关于第1458787号“智圆金红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89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智圆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智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智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589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红牛公司就注册人为智圆公司的第1458787号“智圆金红牛”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一、智圆公司于1999年6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红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红牛公司在先注册了第878072号 “红牛Red Bul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
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红牛”,引证商标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性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以核准。
三、红牛公司虽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即引证商标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的驰名商标。因而,申请人以上述理由禁止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
红牛公司不服第5894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被告第5894号裁定认定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以核准”于法无据,被异议商标在啤酒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第一,被告对“啤酒”商品与“无酒精饮料”商品之间关系的认定,不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给出了解释。原告与智圆公司的产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及消费对象上均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二者均为“饮料”生产企业,产品均为一般公众可饮用的非特殊性饮品;二者产品的主要销售场所均为超市等商业企业,仅在大型超市中对“固体饮料”与“液体饮料”进行分架销售,小型超市不作明确区分,更没有超市将“啤酒”与“无酒精饮料”进行明确区分,消费者在购买时没有也不需要专业销售人员的介绍或指导。因此,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如果没有格外的注意和特别的需求,且在外观装潢和图文标识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立即区分出准确的权利人是非常困难的。可见,由此可能导致的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是显而易见的。第二,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智圆公司的恶意使用商标的行为,未予审查,于法无据。智圆公司在其商标中,弱化“智圆”二字,而突出使用了“金红牛”,模仿了原告“金色红牛”产品的特有装潢,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原告不仅注册了“红牛Red Bull及图”商标,还特别对红牛品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宣传。而智圆公司借原告所创立的品牌效益,掠取原告多年的经营成果。被告对此事实置之不理,在客观上肯定了智圆公司的恶意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利,而且必然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89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原告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原告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所用原料、商品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告虽在行政程序中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即引证商标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称的驰名商标。因而原告以上述理由禁止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注册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所述第三人智圆公司在产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商标的问题不在我委审理范围之内。综上,第589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5894号裁定。
第三人智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11日,智圆公司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饮料);奶味饮料(非奶为主);矿泉水;啤酒”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1458787号“智圆金红牛”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红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2年7月31日,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0616号《“智圆金红牛”商标异议裁定书》,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红牛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2年9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一、商标局裁定认为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区别显著,以普通消费者的识别能力不会将两商标混淆,但智圆公司却以裁定为由实施侵权行为;二、红牛公司的引证商标已经深入人心,若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红牛品牌将被极大弱化;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目的就是为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智圆公司突出使用“红牛”二字,严重损害红牛公司利益,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和不公平竞争。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了支持其主张,红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红盾周报》及侵权照片、《名牌时报》、红牛公司销售发票、山西省忻州地区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东省东莞市粤兴粮果厂侵犯“红牛”专用权的处罚决定、信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东南海市饮料食品厂、广东南海市趣香有限公司侵犯“红牛”专用权的处罚决定、长沙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长沙市长兴酒类饮料批发部侵犯“红牛”专用权的处罚决定、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海市南庄龙津津宝食品饮料厂、南海市南庄智美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龙津龙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犯“红牛”专用权的处罚决定;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城分局对毛远辉侵犯“红牛”专用权的处罚决定;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城分局对五家厂家侵犯“红牛”专用权的处罚决定;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以“XX牌”金红牛为名的商标侵权;“红牛”商标注册证及许可证明。
2008年6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894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红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5894号裁定书;
2、广东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红牛公司的商品装潢已经成为知名品牌的特有装潢,说明在与饮料相关的类似商品中,消费者基于对红牛公司商标的信任和对被异议商标产生误认的联想,因此,理应加以扩大保护到“啤酒”这一类似商品上;
3、关于第3345798号“红天牛HONGTIANNIU”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红牛公司的已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红牛公司的已注册商标没有作为驰名商标认定,但是,作为同业人员的智圆公司完全知晓红牛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红盾周报的报道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查处侵权案件请求书,证明智圆公司的侵权行为早已曝光,是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被异议商标恶意使用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仅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并放弃其他理由及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1458787号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2〕商标异字第00616号《“智圆金红牛”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红牛公司资质证明,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啤酒与其已被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构成类似商品,而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类似商品应当具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可知,啤酒的酒精含量通常在3.8%至5%之间,即使是无醇啤酒,也含有酒精成分,只是含量小于0.5%。因此啤酒中具有酒精含量是众所周知的,而无酒精饮料则不含酒精。由于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因此不会发生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错把啤酒当作无酒精饮料购买的情形。此外,本案还存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的不同。同时,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可知,啤酒和无酒精饮料不在同一个类似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原告红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5894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5894号《关于第1458787号“智圆金红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人民审判员    刘颖杰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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