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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公司终审败诉商标行政纠纷案
2009年07月03日来源:

来源:中国知识和权报
时间:2009.07.03
作者:杨强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九牧集团最终未能阻止福建省泉州市兴达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的“JOXOD及图”商标被核准注册。
    据了解,九牧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1909817号“jo— M00”文字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等商品上。兴达公司则于2004年2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JOXOD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插销、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6年4月21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第3921152号。此外,记者还了解到,九牧公司与兴达公司地处同一地区,并且兴达公司已在相关类别的商品上获得了“九牧王及图”商标的注册。
    在第3921152号商标公示期间,九牧公司以其注册商标“jo— M00”为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表示其“JOMOO”注册商标在“JOXOD及图”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兴达公司故意将“JOXOD及图”商标同“九牧王及图”注册商标联合起来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JOMOO”与“JOXOD及图”商标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商标局于2007年作出裁定,九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3921152号“JOXOD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7年3月23日,九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8年5月5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亦认定九牧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随即,九牧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兴达公司的“JOXOD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JOXOD”与“To— Moo”均不是英文中固有的词汇,属于臆造词,且“JOXOD及图”商标纯文字的“JOMOO”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区别明显。因此,两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定九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有关其“T0一 Moo”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JOMOO及图”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被异议商标“JOXOD及图”和“T0一 M00”商标从商标标识角度分析也有明显区别。因此,九牧公司有关其“JOMOO”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对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影响。
    而对于其诉称的兴达公司故意将“JOXOD及图”商标同其注册商标“九牧王及图”联合起来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一审法院则表示该问题属兴达公司商标使用中的问题,与该案无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底作出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2009年3月,九牧公司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九牧公司上诉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实施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按照该规定,“JOXOD及图”和“JOMOO”商标均由5个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jOXOD及图”和“JOMOO”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JOXOD及图”商标和“JOMOO”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但“JOMOO”商标为文字商标,“JOXOD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的整体形状差别显著,在“jo— Moo”与“jOXOD”均无固定发音、无确切含义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JOXOD及图”作为一个完整的图形加以识别,其与纯文字的“jo— M00”商标区别明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JOXOD及图”商标与“jo— M00”注册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JOXOD及图”应予核准注册。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九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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