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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锡民三初字第34号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杰安特机车有限公司、常州市沿江车辆配件厂、无锡恒利通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汤利民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县大甲镇龙泉里顺帆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勤,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玉萍,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杰安特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新世纪工业园红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春晖,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沿江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通江路法庭东侧。
  负责人汤利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春晖,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利通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刘潭三村14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晨辉。
  被告汤利民。
  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公司)与被告无锡杰安特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特机车)、常州市沿江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沿江厂)、无锡恒利通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通公司)、汤利民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安特机车、沿江厂委托代理人陆春晖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杰安特机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沿江厂、汤利民委托代理人费章福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恒利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后,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大公司诉称:巨大公司为“捷安特”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产品在国内外享有盛誉。1992年12月20日,巨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局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GIANT 捷安特”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脚踏车用打气筒、车辆及陆上、空中和水上运载设备。2004年2月25日,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4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巨大公司取得了“捷安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脚踏车用打气筒、车辆及陆上、空中和水上运载设备。2000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巨大公司取得了“捷安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及相关配件等。从1995年6月,巨大公司就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使用至今。2005年3月23日,杰安特机车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助力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等。2005年12月,恒利通公司在其发行的《电动车市场》杂志上,为杰安特机车、沿江厂的电动车、助力车和电摩产品制作广告并对外宣传。在广告中有“走进杰安特,感受新生活”等文字,其中“杰安特”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同时在杰安特机车、沿江厂的厂房外墙上有“杰安特机车”的简称文字,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巨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杰安特机车具有明显的将巨大公司的商标用于企业名称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述行为也给巨大公司的声誉、经营等方面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请求判令杰安特机车、沿江厂、恒利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一切含有“杰安特”字样的广告宣传资料,在《新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杰安特机车、沿江厂在其企业名称、企业招牌和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杰安特”字样,杰安特机车、沿江厂、恒利通公司共同赔偿巨大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杰安特机车辩称:1、杰安特机车系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不存在侵权问题;2、杰安特机车的企业名称与涉案商标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杰安特机车在商业活动中规范使用其名称,不会造成混淆;3、杰安特机车生产的是电动车、助力车,而巨大公司及其商标被许可人并未实际生产上述产品,不会对巨大公司产生实际的利益损害,本案依法不属于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
  被告沿江厂、汤利民辩称:沿江厂的外墙上并没有“杰安特”招牌,也没有在《电动车市场》上刊登广告,广告商在未告知沿江厂的情况下,在广告中使用了沿江厂的名称,因此沿江厂没有侵犯巨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与杰安特机车是两个市场主体,即使杰安特机车构成侵权,沿江厂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利通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巨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2268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商标局《关于认定“GIANT 捷安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第708218号商标注册证;4、第144236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5、《电动车市场》杂志;6、捷安特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7、巨大公司的授权书;8、档案查询费发票、律师费发票;9、公证书;10、杰安特机车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据1、3、4用于证明巨大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证据2用于证明“捷安特”商标在中国大陆知名度很高;证据5用于证明杰安特机车、沿江厂在广告和经营场所上突出使用了“杰安特”文字;证据6、7用于证明巨大公司授权捷安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其产品在大陆地区有较大的影响力;证据8用于证明巨大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证据9用于恒利通公司在其网站公布的杂志发行量,其刊登侵权广告对巨大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证据10用于证明杰安特机车于2005年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
  为证明其主张,杰安特机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注册商标说明书;2、商标注册证;3、杰安特机车核准成立通知书。证据1、2用于证明杰安特机车在经营中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证据3用于证明杰安特机车的成立时间。
  沿江厂、恒利通公司、汤利民就本案事实未提交证据。
  杰安特机车、恒利通公司未到庭对巨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沿江厂、汤利民对巨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8、10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广告并非沿江厂所刊登,广告图片中的厂房并非是沿江厂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恒利通公司网站上写明的发行量是宣传手段,不能说明实际发行量。
  巨大公司对杰安特机车提供的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杰安特机车有注册商标的事实与本案纠纷之间无关联性。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巨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杰安特机车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巨大公司于1992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GIANT 捷安特”及图形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62268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2月20日至2002年12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2类脚踏车用打气筒、车辆及陆上、空中和水上运载设备。2003年4月1日,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期限为200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2004年2月25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3号《关于认定“GIANT 捷安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上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1994年9月28日,巨大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捷安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70821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2类脚踏车用打气筒、车辆及陆上、空中或水上运载设备。2004年11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00年9月7日,巨大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捷安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1442369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2类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挡泥板、机动自行车、摩托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
  捷安特公司于1992年10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为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金标,注册资本为37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成人及儿童自行车、助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等。1995年6月1日,巨大公司与捷安特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巨大公司授权捷安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GIANT 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授权捷安特公司采取适当之步骤负责保护“GIANT 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之侵权、侵害、仿冒等。2004年1月1日,巨大公司与捷安特公司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约定巨大公司许可捷安特公司在12类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使用第622683号“GIANT 捷安特”及图形注册商标、第1442369号“捷安特”文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电动车市场》为介绍电动车、电动车配件的专业性杂志,该杂志注明的主办单位为恒利通公司。在2005年12月《电动车市场》杂志(总第82期)目录页的左上角有一副广告图片,图片中央上有“走进‘杰安特’,感受新生活”及“时尚简约的人性化设计,轻松愉悦的骑行感觉”的文字,“杰安特”的文字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图片右上角有“无锡杰安特机车有限公司”、“常州市沿江车辆配件厂”的文字,图片下方有杰安特机车、沿江厂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销售热线、网址等通讯内容,图片背景为厂门及厂房,厂房朝门的外墙顶部有“杰安特机车”的文字。在该期杂志中,还有三页涉及杰安特机车的广告,广告上部均有“走进‘杰安特’,感受新生活”及“时尚简约的人性化设计,轻松愉悦的骑行感觉”的文字,中部均有“杰安特机车正在热销中……”或“杰安特机车招商中……”的文字及相关电动车款式,上述广告内容中的“杰安特”文字字体大于其他文字,下部均有“无锡杰安特机车有限公司”、“常州市沿江车辆配件厂”文字及具体的通讯内容。
  2007年2月13日,昆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昆证字第1247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2月9日,捷安特公司向昆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当天10时由捷安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入英特网,在浏览器地址内输入www.ddcsc.com/,进入电动车市场网站,并打印该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公司简介”字样,进入相应页面,并打印该页面。公证员在另一台电脑上,按照上述路径,进行了相同操作,结果一致。公证员在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上述公证所得页面显示,《电动车市场》为恒利通公司主办的专业行业传媒,面向全国电动车生产厂家、销商发行,发行量每期2万份。
  另查明:2001年4月6日,沿江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汤利民,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配件、摩托车车架、汽车零部件等。
  2005年3月23日,杰安特机车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助力车及配件、摩托车配件等,其股东为高志强、汤利民。
  另查明:巨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给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支出了200元的工商档案查询费。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巨大公司诉称的杰安特机车、沿江厂、恒利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杰安特机车将“杰安特”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杰安特机车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杰安特机车企业字号中的“杰安特”与巨大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捷安特”文字相比,在后两个文字上相同,在整体读音上完全相同,两者显然构成相似,杰安特机车关于其企业字号与涉案商标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巨大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杰安特机车在《电动车市场》上刊登了广告,其广告使用了“走进‘杰安特’,感受新生活”的广告语及“杰安特机车正在热销中……”或“杰安特机车招商中……”的表述,不仅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杰安特”,而且在“杰安特”文字上标注引号,“杰安特”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使得该三个文字在整个广告中非常醒目。此外,根据广告图片显示,杰安特机车在其厂房外墙上使用了较大字体的“杰安特机车”文字,而该外墙面向公蟠竺牛牍净蚓敬竺诺娜四芄缓苋菀椎乜吹缴鲜鑫淖郑渥⒁饬θ菀妆簧鲜鑫淖炙I鲜鍪褂梅绞接θ隙ㄎ瘫攴ㄒ庖迳系耐怀鍪褂谩=馨蔡鼗翟诠愀婕熬∷型怀鍪褂谩敖馨蔡亍蔽淖郑淙弧敖馨蔡亍蔽淦笠底趾牛庵质褂梅绞浇敖馨蔡亍庇肫渖牡缍挡方裘芟嗔鸬搅酥甘旧唐防丛吹淖饔茫腋莨愀婺谌荩敖馨蔡亍蔽淖侄怨愀嬷械牡缍道丛吹闹甘咀饔靡坑诠愀嬷薪馨蔡鼗邓频纳瘫辍S捎诰薮蠊尽敖莅蔡亍弊⒉嵘瘫旰硕ㄊ褂玫纳唐分邪械缍瞪唐罚馨蔡鼗瞪鲜錾瘫晷允褂闷笠底趾诺男形菀资瓜喙毓诓煜臀笕希谰葑罡呷嗣穹ㄔ骸豆赜谏罄砩瘫昝袷戮婪装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谝惶醯冢ㄒ唬┫畹墓娑ǎ馨蔡鼗档纳鲜鲂形θ隙ㄎ瘫昵秩ㄐ形=馨蔡鼗倒赜谠谏桃祷疃泄娣妒褂昧似涿疲换嵋鸹煜目贡缋碛桑驹翰挥璨赡伞?、由于杰安特机车的上述行为,相关公众会对杰安特机车生产商品的来源与巨大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这势必会侵占巨大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的市场份额,对巨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而且,巨大公司早已授权捷安特公司在大陆地区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捷安特”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杰安特机车的上述行为会对巨大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杰安特机车关于其行为不会对巨大公司产生实际的利益损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沿江厂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广告中的署名者一般即为广告主,涉案广告中确有沿江厂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与杰安特机车的信息处于并列位置,而且,根据庭审调查,沿江厂承认其曾经是杰安特机车电动车配件的供应商,两者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沿江厂为涉案广告主之一,沿江厂称恒利通公司系未经其同意将其企业名称列入广告的主张,未就此提供证据,也不符合常理。但是,本案争议为商标侵权纠纷,即沿江厂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巨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据沿江厂涉案广告主的身份不能直接认定其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而应对广告内容作出具体分析。根据广告内容,广告所宣传的是杰安特机车生产的电动车产品,并非沿江厂生产的电动车配件,“杰安特”也并非沿江厂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杰安特”文字并从广告中直接受益的是杰安特机车,沿江厂仅是通过宣传促销杰安特机车的产品,从而提高其配件销售而间接受益,相关公众根据广告内容只会将“杰安特”作为广告中电动车的商品来源,不可能将广告中根本没有出现的电动车配件与“杰安特”文字标识相联系,从而也不会对沿江厂生产的电动车配件的来源产生误认。此外,广告图片中在外墙上使用“杰安特机车”文字的厂房应为杰安特机车的厂房,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厂房为沿江厂的厂房,巨大公司关于沿江厂在其厂房外墙上突出使用“杰安特”文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沿江厂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汤利民作为沿江厂的投资人,据此亦不应承担责任。(三)恒利通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在广告存在侵权内容的情形下,广告发布者是否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应当审查广告发布者是否尽到对广告内容的审查义务,据此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恒利通公司为《电动车市场》的主办单位,系涉案广告的发布者,而本案涉及如何判断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和认定,广告发布者一般可对广告主是否注册了某个字号进行审查,但缺乏对字号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等法律纠纷的判断能力,要求其承担此类审查义务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恒利通公司在发布上述广告时,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无证据证明恒利通公司制作了上述广告内容及至今仍在发布上述广告,故恒利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杰安特机车将“杰安特”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捷安特”系列商标商品从1992年开始在大陆地区生产、销售,通过经营积累了一定的商标声誉,其中,“GIANT 捷安特”及图商标被评为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可以认定“捷安特”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杰安特机车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对“捷安特”系列商标有所认知,其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有着明显的利用上述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在其未能对其注册字号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杰安特机车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杰安特机车作为同业竞争者,将与巨大公司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了巨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杰安特机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杰安特机车应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杰安特”文字。
  综上,本院认为,杰安特机车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在无证据证明杰安特机车造成巨大公司注册商标声誉下降,形成商誉损害的情形下,巨大公司要求杰安特机车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巨大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杰安特机车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本院根据“捷安特”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杰安特机车的经营时间及突出使用“杰安特”文字所造成的影响、巨大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调查费及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杰安特机车立即停止在企业字号及经营中使用“杰安特”文字,销毁含有“杰安特”文字的广告宣传资料。
  二、杰安特机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巨大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巨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笃诩涞恼窭ⅰ?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3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邮费6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053元,由巨大公司负担700元,杰安特机车负担9353元。巨大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元由本院退回,杰安特机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巨大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杰安特机车、沿江厂、恒利通公司、汤利民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唯成 
  
            审 判 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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