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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行初字第628号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28号
                         
    原告罗芝,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业主,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峨眉山东路4号内23-1号。
  
    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山东石蛤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中段143号。
  
    法定代表人孙即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芝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0642号《关于第135239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0642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石蛤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石蛤蟆餐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芝的委托代理人魏汝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第三人石蛤蟆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第0642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石蛤蟆餐饮公司就罗芝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35239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提出的撤销注册请求做出的。其在裁定中认定:1、石蛤蟆餐饮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石蛤蟆”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二)转让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我委评审范围。罗芝以引证商标转让无效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石蛤蟆餐饮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在2001年12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依照《商标评审规则》及修改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石蛤蟆餐饮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超出法定期限,我委不予支持。但其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3、罗芝系博山区餐饮企业的业主,与引证商标的历史无任何关联。在其明知“石蛤蟆”水饺是当地名吃,有较高知名度且未在餐饮服务上注册后,抢先在餐馆等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行为的目的是,借引证商标在历史上积累的良好信誉牟取不当利益。同时,鉴于“石蛤蟆”水饺的知名度及传统经营方式,争议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对石蛤蟆餐饮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再予以考虑。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做出〔2007〕第0642号裁定书:罗芝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35239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罗芝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石蛤蟆餐饮公司属于适格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2001年3月,博山饭店有限公司以伪造转让人公章的手段,假冒已被注销的国有企业“博山饭店”的名义,办理了引证商标的转让手续。2004年4月,博山饭店有限公司又将引证商标转让给了石蛤蟆餐饮公司。因此,石蛤蟆餐饮公司以非法手段受让引证商标,不是合法的权利受让人,其不具备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二、石蛤蟆餐饮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理由超过法定期限。2001年12月1日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期限的认定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石蛤蟆餐饮公司在先使用“石蛤蟆”服务商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方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博山饭店没有注册、使用这一服务商标。石蛤蟆餐饮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用于餐饮服务方面。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07〕第0642号裁定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评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引证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我委审查范围,罗芝以引证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罗芝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先注册的情形。且针对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并未限定申请期限。综上,我委认为〔2007〕第064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石蛤蟆餐饮公司述称:我公司受让引证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在商标局注册后一直使用,并无罗芝所指控的注册但不使用的情形。我公司在五年内就罗芝的恶意抢注行为提出异议,并不违反商标法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7〕第064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石家饭铺开办于1937年,位于淄博市博山区河滩,店主石玉璞,从业人数20人,以经营水饺出名,是1956年前博山区的三家老字号之一。因生意兴隆,遭同行嫉妒,石玉璞被送外号“石蛤蟆”。不过,其生意反倒更加兴隆,“石家饭铺”、“石蛤蟆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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