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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与铁岭县阿吉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中民四知初字第85号
  
  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区保卫村。
  法定代表人:景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铁岭县阿吉镇阿吉村。
  法定代表人:史维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与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从个人手中购买假冒原告“丹玉”注册商标的“丹玉39”玉米杂交种子,并将其中的38800斤销售给他人,被沈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查获,于2006年4月3日移交沈阳市工商局。原告曾就此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被告商谈赔偿问题,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3,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丹玉”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植物种子、蔬菜种子。2006年4月30日沈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从铁岭市一个人手中以每斤3.5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与原告“丹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丹玉”39号玉米种子38800斤,同日以每斤3.6元的价格销售出去。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沈阳市工商局存档的沈工商消处字(2006)第089号卷宗中调取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包装袋左上角的“丹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原告的“丹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完全一致。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沈阳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包装袋的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丹玉”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在与原告相同的种子商品包装袋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己经停止。因被告共购进被控侵权的种子38800斤,每斤进价3.5元,售价3.6元,其获利3,88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经济损失3,880元;
  二、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农业科学院种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铁岭县阿吉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审 判 长 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 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 王晶
  
  
            二○○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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