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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号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蒙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胜,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苗现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启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武军,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驻地沂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启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武军,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职员。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1号裁定书,该裁定及相关诉讼文书于2006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变更了民事诉讼状。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4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向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以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对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于200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宁,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法定代表人李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启学、戴武军,被告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加加”商标(第1321453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加加”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推广使用,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已产生很高的信誉及知名度,“加加”酱油销量连续6年位居全国第二。2001年、2004年“加加”商标两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1年12月原告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1981-2001年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奖和“国家食品工业重点企业”奖;2002年8月“加加”酱油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同时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国家酱油质量放心品牌;2006年6月1日“加加”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上使用“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总经销”的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即为原告所生产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7月25日,湖南宁乡个体工商户付文辉从被告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购进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酱油及陈醋系列产品,总价款为3300元,且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在这批产品的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和“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总经销”的字样。2006年8月31日,该批侵权产品被湖南省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并予以扣押,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宁工商处字(2006)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批侵权产品予以没收。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商品目前在辽宁、河北、湖南、内蒙古自治区等地区均有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包装、标签上使用“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2、被告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酱油、陈醋等系列调味品包装、标签上使用“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 3、被告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平邑县龙源酿造厂、临沂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在外包装上使用“香港加加酱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的侵权商品;4、被告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加加”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5、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6、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证据保全费5万元;7、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加加酱业(长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宁工商处字(2006)第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字号名称为宁乡县白马桥乡文辉副食店经营者付文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付文辉缴纳罚款的收据,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付文辉是宁乡县白马桥乡文辉副食店的业主。
  证据3、被告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销售给付文辉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
  证据4、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拍摄的侵权商品的照片。
  证据5、被告临沂加加酱业有限公司印制的宣传册。
  原告以证据3-5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辽宁省黑山县公证处(2006)黑证经字第190号公证书。
  证据7、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2006)宁证字第002号公证书。
  证据8、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证处(2006)临尧证民字第678号公证书及授权书。
  证据9、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06)吉长信维证字第13517号公证书及授权书。
  证据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2006)哈外证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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