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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4917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原告鲍应巨,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文昌中街68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北京定富康光学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
  
  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科原大厦A座1010、1011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祖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武,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3号院25栋3门201室。
  
  委托代理人吴斌,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科原大厦宿舍。
  
  原告鲍应巨诉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之眼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应巨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成、曾学明,被告慧之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应巨诉称:
  
  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将“慧眼”申请为第44类眼镜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被告以“慧之眼”作为“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字号进行招商加盟,其加盟商名称为“某省某地区‘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总代理”,加盟店名称为“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并在显要位置标示“慧之眼及其图标”,使相关公众对“慧之眼”、“慧眼”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从而对原告的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同时,被告利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其公司企业名称字号获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在眼镜业的相关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证费等1168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慧之眼公司辩称:
  
  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鲍应巨的注册商标“慧眼”专用权,慧眼不是公众熟知的注册服务商标,慧之眼知名度远远高于慧眼,不会使人误认为是慧眼,实际上是慧眼利用慧之眼给公众造成误认;企业名称中的慧之眼与服务商标中的慧眼不相同,我公司经合法核准登记使用慧之眼商号属于合法行为,二者并不相同。我公司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鲍应巨系北京定富康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富康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定富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眼镜。鲍应巨于2003年8月7日取得第3230531号“慧眼”中文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鲍应巨出具授权书,将“慧眼”商标授权给定富康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0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定富康公司使用“慧眼”商标期间,除自行经销包括慧眼 眼镜在内各式眼镜外,还先后授权案外人叶春城、祝军龙、孙松淼等人使用“慧眼”商标在各地开设眼镜行并经销慧眼牌眼镜。定富康公司作为一家经销眼镜的企业,多次参加中国眼镜协会组织的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相关杂志亦对定富康公司及慧眼眼镜进行了介绍,定富康公司还通过广告宣传慧眼眼镜等产品。
  
   慧之眼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6日,其经营方式之一是开展加盟业务。2006年9月22日,北京市公证处对慧之眼公司所有的网站(www.hzyyj.cnwww.hzyyj.com)中部分内容进行了保全,保全页面中涉及到以下内容:1、“慧之眼”字样与英文“welleyes”字样及眼睛草图组成的组合图案,其中眼睛草图位于图案中上部,三部分所占面积基本相同,其中慧字中的“彐”变形为眼睛图案;2、广告语中使用“平霸天下 模式为王 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远见卓识,慧眼创业”等内容;3、相关文章中使用“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字样,在相关文章中使用“慧之眼”字样作为慧之眼公司的简称,使用“独具慧眼辨商机 软磨硬泡抢地盘”作为文章题目;4、在相关加盟商的店堂装饰中使用上述组合图案和“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字样;5、相关内容中使用“慧眼重塑”“慧之眼”视力训练等内容。
  
  涉案网站中列举了慧之眼公司提供的加盟或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如加盟慧之眼平价眼镜店,需根据店面大小交纳1.38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0.8万元)至2.15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1.5万元)的费用,加盟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需根据店面大小交纳3.2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2万元)至5.5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3万元),取得代理资格需按级别交纳代理费5万元至60 万元。涉案网站中记载了慧之眼公司已授权了江苏苏州等七地的总代理,且已有几十家加盟店,其连锁店编号至少已到111号。
  
  本院审理过程中,慧之眼公司提交了部分广告服务合同,证明该公司在部分网站及包括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费用。慧之眼公司就上文涉及的组合图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申请号:5249484,类别44类,该申请已被受理。
  
  另查,鲍应巨支付了公证费1050元、代理费6000元、工商查询费25元,鲍应巨还主张支付了出租车费,但未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
  
  上述事实,有鲍应巨提交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手续、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发票、收据、证明、杂志广告等宣传材料、参展材料及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公司使用授权书、工商登记档案,以及慧之眼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电视台广告音像资料、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慧之眼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鲍应巨系“慧眼”中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眼镜行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授权使用等方式,慧眼商标已被实际用于经营活动。慧之眼公司除了自行经营眼镜销售业务外,亦授权其他经营主体开设眼镜销售连锁店,其提供的服务在性质、用途、用户等方面与鲍应巨享有专有权的眼镜行服务项目一致。对比涉案的文字,慧之眼公司使用的“慧之眼”三字中包含了注册商标中“慧眼”二字,只是在两字之间添加了修饰作用的助词“之”,故可认定文字“慧眼”与“慧之眼”相近似。
  
  本案的焦点系慧之眼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慧之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慧之眼公司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使用“慧之眼”字样:一、将“慧之眼”用于企业字号;二、将“慧之眼”用于组合商标之中;三、将 “慧之眼”用于宣传,本院根据该公司的行为分别予以判断。
  
  一、慧之眼公司使用“慧之眼”作为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鲍应巨取得“慧眼”商标的专用权后,将该商标授权给其经营的定富康公司使用,定富康公司又授权他人用于经营,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现慧之眼公司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字号作为简称,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且用于相同的服务项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慧之眼公司与使用“慧眼”商标的经营者属于同一主体或存在一定的关联。慧之眼公司辩称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宣传,“慧之眼”的影响力大于“慧眼”,相关公众会将“慧眼”误认为“慧之眼”。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之一是区分经营者之间的商品或服务,以便消费者在众多竞争者中进行选择。如由于慧之眼公司的宣传或经营规模大,导致公众误认“慧眼”商标由慧之眼公司所有或使用,即使鲍应巨通过自身努力使“慧眼”商标具备了一定的营业信誉,其亦无法享受相应的利益,实际上限制了鲍应巨今后的发展空间,这种现象亦是一种混淆,即反向混淆。综上,本院认定,慧之眼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鲍应巨的商标专用权。慧之眼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已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系合法使用。本院认为,慧之眼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命名企业名称并进行使用,但不应侵犯鲍应巨享有的在先权利,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将“慧之眼”用于组合商标之中。对比慧之眼公司使用的组合商标和“慧眼”商标,从整体上看二者差别较大,慧之眼公司使用的商标中“慧之眼”三字约占图案三分之一,而图案中眼睛草图居于突出位置,相对图案中的中、英文更加醒目;慧之眼公司使用的商标包含了中、英文,且对部分文字进行了变形处理。而鲍应巨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系中文文字商标,故本院认定两个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将“慧眼”、“慧之眼”用于宣传。慧之眼公司在相关文章、广告中使用上述文字,其中部分系作为慧之眼公司的简称使用,上文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其余部分使用了“慧眼”一词的本意,即敏锐的眼力之意,鲍应巨不享有专有权,故本院认定二者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本院认定慧之眼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鲍应巨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酌情予以判定。至于侵权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鲍应巨的主张,考虑慧之眼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鲍应巨主张慧之眼公司赔偿诉讼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之日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止使用含有“慧眼”的企业名称的相关核准手续,自核准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慧眼”的企业名称;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眼镜》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鲍应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十万七千零七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鲍应巨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闵富宽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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