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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淳安千岛湖碧泉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商标侵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千岛湖碧泉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6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洪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斋上村。
  法定代表人余苏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石柱天然饮用水厂,住所地淳安县文昌镇市畈石柱村。
  上诉人淳安千岛湖碧泉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泉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上诉人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淳安县千岛湖石柱天然饮用水厂(以下简称石柱水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明达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为一块状图案,由上、中、下三层流线形图块组成,其中上、下两块中间有断痕,每层图块两头为不规则锯齿状,图案整体呈现为左低右高的流水形状。该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982304,核定使用商品为不含酒精饮料、茶饮料(水)、果汁(饮料)、可乐(饮料)、奶茶、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水果饮料。明达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饮用水产品上,并标注于产品包装标贴上作为背景图案。2005年5月明达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标明为碧泉公司、生产商为石柱水厂的饮用天然水,该产品包装的标贴上使用的图案与明达公司的1982304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该图案整体呈现为左低右高的流水形状,由上、下两层流线形图块组成,其中下块中间有断痕,每层图块两头为不规则锯齿状。明达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与明达公司注册商标图案近似的图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注册号为1982304号图形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明达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在其生产的水产品容器标贴上使用的图案,由分层流线形图块组成,中间有断痕,两头为不规则锯齿形,整体图案呈现左低右高流水状,与明达公司的注册号1982304号图形商标极为相似。虽然被控侵权的图案是上下两层,下层图块中间有断痕;而1982304号注册商标是上中下三层,上下层图块中间有断痕,但从整体上看,区别并不明显,无实质上的差异,其构图比例和整图观感都极其近似,不易区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且本案中被控商品与19823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都是饮用水。因此,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未经明达公司的许可,在其饮用水产品上使用与198230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碧泉公司辩称其合法享有“千岛碧泉”商标的使用权,与明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不相同,正常人很容易区分,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石柱水厂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明达公司要求碧泉公司和石柱水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2日判决:淳安千岛湖碧泉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和淳安县千岛湖石柱天然饮用水厂立即停止在其饮用水产品上使用侵犯淳安千岛湖明达饮品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98230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案标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淳安千岛湖碧泉饮用水销售有限公司和淳安县千岛湖石柱天然饮用水厂负担。宣判后,碧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碧泉公司上诉称:1、碧泉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的商标突出的是“千岛碧泉”文字商标,使用的图案与明达公司的图形商标也不存在相似之处。2、明达公司的商标非驰名商标,原判以驰名商标的标准判定碧泉公司的图案与明达公司的图形商标相近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明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争议的是涉案图形商标,而非文字商标,故在商标上是否使用文字或使用什么文字与本案无关。2、明达公司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3、碧泉公司使用的图案与明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近似,颜色也相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碧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标(注册号1982304)的商标注册证原件,并解释明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小明将股份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余苏娅后,重新开办了碧泉公司,商标注册证原件一直保存在方小明处。
  明达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5)杭民三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证一直由方小明持有,曾经想转移给其个人,该判决书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碧泉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碧泉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有否侵犯明达公司的注册图形商标。本院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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