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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4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与陶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陶维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南京众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芹,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委托代理人顾壹心,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芹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宁、王佩佩,被上诉人陶芹的委托代理人顾壹心、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87年1月30日,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TG”加文字“汤沟”组合图形商标(见附图1),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商品,商标注册证为276470号。后该酒厂由于名称变更陆续受让给灌南县汤沟酒厂、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两相和公司,“汤沟”图形商标转让给预算外资金管理局。
  2005年1月,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与两相和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有偿给予两相和公司使用。2006年1月,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发现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生产的“珍汤”牌精制原浆酒,认为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文字“汤沟”,并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字样,侵犯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芹立即停止商标侵权、更改厂名,使其厂名中不得含有“汤沟”字样,并判令陶芹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另查明,汤沟是地名,系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从我国明朝末年开始以生产白酒盛名。
  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座落于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是陶芹开办的家庭经营形式的私营独资企业,于2003年2月24日经连云港市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陶芹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问题。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陶芹在其住所地开办的私营企业所使用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字号,是经职能部门依法登记使用的,该字号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是由“TG”加文字“汤沟”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企业名称文字与涉案“汤沟”商标的图形及文字形式迥异,且该商标持有人是国家事业单位,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让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亦不能给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的声誉造成侵害。因此,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要求灌南县汤沟曲酒厂变更字号,不得使用“汤沟”字样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陶芹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红底金字“汤沟”字样是否侵犯两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在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1)原告所持有的“汤沟”商标是图形商标即“TG”加文字“汤沟”的组合,汤沟系地名,以生产白酒盛名,且历史悠久,知名度显然高于“汤沟”商标,地名是属于社会公共领域词汇,商标注册人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2)陶芹以“汤沟曲酒厂”独特方式在自己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以红底金字显示“汤沟”文字,是其固有权利的正当使用,且在产品包装上均使用其“珍汤”商标,其文字形式与原告商标图形及文字形式有着显著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3)原告的商标是“TG”加文字“汤沟”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非“汤沟”文字商标。综上,陶芹在产品包装装潢上所使用“汤沟曲酒厂”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该企业名称中以红底金字显示的“汤沟”字样,亦不构成对两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陶芹停止侵犯商标权和赔偿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两相和公司负担。
  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两相和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认定陶芹开办的企业为“家庭经营形式的私营独资企业”错误。2、认定灌南县汤沟曲酒厂是“2003年2月24日经连云港市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错误。3、认定“汤沟是地名,早在明朝末期就以生产白酒开始盛名”,并由此认定“汤沟地名的知名度显然高于汤沟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史料记载,汤沟在明朝末年原名叫“汤家沟”,生产大曲酒的糟坊最初有十三家,但到了解放前,只剩下七家濒临倒闭的糟坊。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联合剩下的全部七家糟坊,成立了地方国营灌南汤沟酒厂(即两相和公司的前身)。整个计划经济时代,汤沟只有这一家酒厂,也只有这一家生产汤沟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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