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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5)成民初字第822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与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创新中心7楼C座。
  法定代表人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山,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内2号楼。
  委托代理人于娟,女,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洛阳市润西区十八号街坊16栋2门302号。
  原告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山,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8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红底白斜线的图形商标注册申请,该局于同年11月5日受理,并于2004年3月7日向原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该图形商标可使用的商品为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并指定了颜色,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强中”牌碳酸钙+VD胶囊的内外包装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并在网上和河南洛阳、广州韶关、四川成都等地销售,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制止被告商标侵权行为;销毁被告已生产的涉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宣传资料,对已上市的涉诉侵权产品予以撤柜;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在《中国医药报》、《医药经济报》、《中国药店》及《二十一世纪药店》上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被告辩称,1、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的第30类商品,但原告将该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复方氨基酸螯合钙胶囊(以下简称乐力钙)上,而乐力钙的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J20030087号,故乐力钙是药品类,其属于第5类商品,因此原告的行为属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当受法律的保护;2、被告生产的“强中”牌碳酸钙+VD胶囊(以下简称强中钙)的批号是豫卫食(2001)第004号,属于食品类,因原告生产的乐力钙属于药品类,从分类上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和原告生产的产品不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因此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损害;3、原告在其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未使用其注册的颜色加图形组合商标,被告在诉前不知道原告的颜色加图形组合商标的具体情况,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取消了原有的产品包装,并撤回了售出的7件产品的剩余部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以及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为:1、原告注册了正红色正方形为底、正方形上一条上细下粗的白色弧线从左上角划至右下角的颜色加图形组合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3月7日向原告颁发了第3339686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的第30类商品,并指定了颜色为正红色);2、被告注册了“强中”文字商标,国家商标局于1月14日向被告颁发了第2013630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的第30类商品);3、被告销售的强中钙在内外包装装潢上使用了桃红色长方形为底、长方形上一条上细下粗的白色弧线从左上角划至右下角的颜色加图形组合标志。4、被告在网上和河南洛阳、广州韶关、四川成都等地销售了其生产的强中钙。上述事实有以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02年10月18日原告的商品注册申请书;2、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注册证号为2013630号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的第30类商品;4、四川国力公证处(2005)川国公证字第11160号、22318号公证书,广东省韶关市公证处(2005)韶证内字第316号公证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公证处(2005)攀东证字第228号公证书;5、被告生产的强中钙的内外包装。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在其生产的乐力钙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2、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强中钙与原告生产的乐力钙是否是相同或类似的商品;3、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问题1、2的事实,本院不予以审查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针对争议问题3,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8月1日,四川国力公证处向原告出具的票号为00902450公证费发票1张,载明:客户名称为本案原告,项目为公证费,金额800元;
  2、2005年4月15日,四川国力公证处向四川恒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147812公证费发票1张,以及2005年11月28日四川恒泰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四川恒泰医药有限公司代原告交纳了800元公证费;
  3、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以及2005年11月28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票号为10020474发票1张,载明:原告就被告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3万元;
  4、2005年4月19日至4月23日、2005年8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显彬、何军、丁山前往广东省韶关市、河南省洛阳市、四川省攀枝花市等地调查取证所产生的差旅费发票51张,载明:差旅费(含飞机票、航空保险费、汽车车费、住宿费、电话费、停车费、过路费、餐饮费)金额共计9 402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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