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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9216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武汉杜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浩海丰太花园1-5-702号。
  
  法定代表人莫梦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波,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13楼410号。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大江峡渔港餐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28号。
  
  负责人熊志祥。
  
  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葵,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大江峡渔港餐饮分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人民大道西90号。
  
  原告武汉杜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杜婆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大江峡渔港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峡餐饮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杜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波、李宗根,被告大江峡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杜婆公司诉称:武汉市江岸区花雨酒楼于1998年11月14日取得了“杜婆”商标的专用权。2000年10月7日,“杜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原告当时的名称是武汉杜婆食品饮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原告依法享有“杜婆”文字加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大江峡餐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杜婆”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 000元、调查取证费3494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大江峡餐饮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使用过“杜婆”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11月14日,武汉市江岸区花雨酒楼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1223151,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9类“炖鸡、油淋鸡”。2000年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杜婆食品饮业有限公司”,商标局为此核发了《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2005年7月13日,商标局核发《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是本案原告现在的名称。
  
  “杜婆”商标的上部是一老年女性怀抱两只公鸡的图形、下部为汉字“杜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认定“杜婆”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02年11月至2005年11月;2005年,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认定“杜婆”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
  
  2005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被告销售的菜品“锅仔杜婆鸡”,价格为48元。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支付了交通费及为调查取证购买材料的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杜婆鸡”是南方流行的一种菜品的制作方法,使用该名称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为此,被告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街头多家制作、销售“杜婆鸡”菜品的餐馆照片。对此,原告认为,这只能证明原告的商标权同时受到多起侵权,而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及2005年颁发的证书、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2005)京东证内字第4241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物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武汉杜婆公司取得了“杜婆”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定的“炖鸡、油淋鸡”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任何人未经合法授权,均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标识使用。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称谓方式应是该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因此“杜婆”二字在该商标中可以起到识别作用。
  
  被告大江峡餐饮公司在制作、销售的菜品上使用“杜婆”字样,该种使用方式可以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构成对原告“杜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大江峡餐饮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因此被告的经营行为对原告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即不会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本院将依据原、被告经营餐饮业务的地域性,被告侵权的情节、程度,并考虑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59 49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企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江峡餐饮公司虽提出“杜婆鸡”是南方流行的一种菜品的制作方法,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杜婆”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该菜品名称已经存在并广泛使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大江峡渔港餐饮分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武汉杜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杜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大江峡渔港餐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杜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杜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武汉杜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江峡科贸有限公司大江峡渔港餐饮分公司负担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六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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