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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7248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SW7金桥第6王子门。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查理斯?艾卡莱斯东。
  
  委托代理人刘文亮,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128C-2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三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128号A-1012室。
  
  法定代表人袁波亮。
  
  被告北京新世界商场,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外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白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午之,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北京新世界商场卖场部楼管,住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126号。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北京新世界商场商务部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郭庄子147号。
  
  被告增城市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沙埔镇沙埔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绍铭,董事长。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诉被告上海华硕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上海洛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公司)、北京新世界商场(以下简称新世界商场)、增城市金名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名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亮、金蔓丽、被告华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新世界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钱午之、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基公司、金名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诉称: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是“F1”、“F1及图”、“Formula 1”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相关知识产权并具体实施在全球范围内关于F1系列商标的维权事宜。F1系列商标源于“FIA一级方程式世界汽车拉力锦标赛”的英文名称,该F1赛事是世界三大赛事之一,F1系列商标也成为具有世界知名度的商标。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自1984年起就在全球范围内注册F1系列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达40项覆盖10多个类别,其中核准注册类别包括第25类服装。受2004年在上海举办的“F1世界锦标赛”的影响,F1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和2005年两次认定注册在41类的“F1 Formula 1”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华硕公司、洛基公司作为服装经销商,自2004年以来未经许可使用与F1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在互联网上征召服装销售代理商,并在该招商信息中使用“F1 jeans”字样;在描述“FI jeans”品牌时使用与“F1”的发音相同的中文“埃夫一”;在网页中突出使用“F1”;将服装品牌称为“F1”或“F.one”,且将“FI jeans”服装与上海的F1赛事联系起来,华硕公司和洛基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金名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F1 jeans”标识,且突出使用“F1”,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新世界商场作为销售商,在其店内设立“FI jeans”服装销售专柜,销售带有“F1 jeans”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硕公司辩称: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非独占使用权人;作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授权其维权的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提起诉讼,且起诉书中原告主体名称与落款不一致,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华硕公司使用的商标系经上海洛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奇公司)授权合法使用的,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也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商标标识不相似,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洛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新世界商场辩称:该商场与华硕公司之间曾签订联营合同,销售“FI”系列的产品,而非“F1”品牌的产品,而且该品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名公司辩称:金名公司与被告洛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只是根据其要求加工服装产品,所有吊牌、主唛等原材料均由洛基公司提供,作为服装加工商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在加工业务往来过程中,金名公司要求洛基公司提交了相关合法证照,并提交了“FIJEANS”商标注册证。因此,金名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金名公司为洛基公司加工的服装中不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从未生产过该产品,因此该公司不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他人在该服装上标识金名公司为生产商的行为,金名公司准备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8月15日,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作为甲方,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作为乙方,就保护F1系列商标和版权问题,签署确认书一份。内容包括:甲方是F1系列商标的所有者,根据于1999年5月26日达成的商标版权许可协议,甲方授予乙方全球专有许可,使其有权向侵害其商标的第三方采取行动。双方确认,自此声明宣告日期时起,任何对商标的执法诉讼及版权的保护必须以乙方的名义进行。
  
  一级方程式管理公司为证明F1系列商标在全球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该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清单、注册证及摘译等材料;同时还提交了该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部分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等材料。此外,原告还提交相关媒体关于F1赛事的有关报道材料,证明该赛事已经成为在中国知名度很高的国际赛事,F1 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4年4月12日,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在注册地“比荷卢”注册了“F1 Formula 1”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编号为553634,注册类别为第25类。后该公司就该商标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进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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