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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48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与朱元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东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元兴,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系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个体业主,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北大街141号,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红旗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弘奇公司与朱元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柏宏忠、吴宏参加评议,于2005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奇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东燕、刘克峰,被告朱元兴委托代理人王跃龙、刘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诉称,“永和”及图商标由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弘奇公司)于199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306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豆浆、米浆、茶、豆花、冰淇淋。2001年12月30日,该商标转让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国际公司)。同年12月,弘奇公司经与永和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依法取得“永和”及图商标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并投入使用。近来,弘奇公司发现朱元兴在未经弘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经营的餐饮店的店面招牌、玻璃窗、价目表、外卖单、宣传单、外卖便利袋、筷套、餐巾纸等多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弘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注册商标的声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朱元兴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姑苏晚报》上向弘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弘奇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第一组:权利证据,拟证明“永和”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弘奇公司对其享有独占使用权。
  1、弘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
  3、弘奇公司与“永和”及图商标权人永和国际公司在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第730628号“永和”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台湾弘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豆浆,米浆,茶,乌龙茶,豆花,冰淇淋;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1998年5月7日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变更后的商标注册人为(台湾)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730628号商标转让的受让人为永和国际公司;
  6、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7、弘奇公司为上海连锁商业协会团体会员会员证;
  8、弘奇公司林建雄为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会员证书,该证据原告于庭审中申请撤回;
  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及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给本院的信函,证明弘奇公司系该协会会员,并于2004年3月成为协会理事单位;
  10、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关于弘奇公司拥有“永和”豆浆注册商标证明;
  11、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原告弘奇公司企业连锁状况的说明复印件;
  12、“永和”及图商标被保护的记录,包括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嘉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657、658、6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13、有关弘奇公司“永和豆浆”的相关报道2篇;
  第二组:侵权证据,拟证明被告朱元兴侵权事实的存在。
  14、被告朱元兴开设的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工商登记资料、案外人毛永明开设的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朱元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15、相关侵权照片的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朱元兴经营中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维权和赔偿证据,拟证明原告弘奇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及损失赔偿依据。
  16、(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48号诉讼费收据,证明弘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
  17、永和国际公司与泰州开泰宾馆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弘奇公司与上海新豆饮食店1998年8月28日的和解书、永和国际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永和豆浆店于2004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当地工商局的调解下,各方就 “永和”字样的使用达成和解;
  18、弘奇公司与雷青峰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弘奇公司通过合法许可途径所能得到的许可利益;
  19、弘奇公司对赵宁、江苏西欧电子有限公司、雷青峰的商标授权证书,证明弘奇公司授权其使用本案系争的“永和”及图商标;
  20、吴江市工商局于2004年12月8日对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朱元兴经营规模及对“永和”字样的使用情况;
  21、吴江市工商局于2004年12月16日对朱元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朱元兴经营情况及对“永和”字样的使用情况;
  22、吴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对朱元兴经营的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纳税分户的台帐查询复印件,查询期间自2003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证明朱元兴豆浆店所纳营业税数额。
  被告朱元兴辩称,朱元兴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弘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是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合法行为;而企业名称在1999年7月13日就依法取得,从时间上早于弘奇公司取得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时间,因此朱元兴不构成侵犯弘奇公司商标权;原告弘奇公司诉状称朱元兴在外卖便利袋、筷套、餐巾纸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不是事实,所提供证据中也不能反映这样一个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朱元兴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负责人为毛永明的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吴江市松陵镇永和豆浆店成立于1999年7月13日,在弘奇公司取得第730628号“永和”及图使用权之前;
  2、朱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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