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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66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颜雪明(特别授权代理),1955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审计法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野(特别授权代理),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市心中路767号绿都世贸广场D#楼2F—2。
  法定代表人徐冠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炳(特别授权代理),1954年4月10日出生,该公司总裁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雪明、张忠野,被上诉人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炳、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万科公司自1999年以来,在深圳、沈阳、广州等城市开发的以“四季花城”为名称的系列楼盘,曾荣获“中国名盘”等称号。2002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万科公司依法取得了“四季花城”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所(公寓) (商品截止)。2002年4月,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了杭州萧山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9月,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绿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2月,杭州萧山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以“绿都公司”统称变更前的杭州萧山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变更后的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5日,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萧储(2001)1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7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计划局向绿都公司下达了《关于建设绿都.四季花城项目的批复》;2002年8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向绿都公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将位于南环路以南,高桥初中(新建)以东的住宅区地名命名为“四季花城”。后绿都公司以“绿都四季花城特刊”的形式宣传其开发的四季花城楼盘。2004年8月12日,万科公司以绿都公司擅自将“四季花城”作为楼盘名称与标识的显著部分使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都公司:1、立即停止将“四季花城”作为楼盘名称和标识使用;2、向万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向万科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绿都公司使用“四季花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万科公司“四季花城”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科公司的“四季花城”商标经合法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商标为服务商标,其核定的服务项目并不延及地名。万科公司的“四季花城”商标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能跨领域获得保护。绿都公司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自己开发的楼盘地址申报了“四季花城”为地名,该行为合法。“四季花城”作为地名,任何主体都有权合理使用。绿都公司以“绿都四季花城特刊”的形式宣传其开发的四季花城楼盘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宣传在四季花城区域内房地产的行为,是对“四季花城”这一地名的合理使用。由于万科公司的“四季花城”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不包括地名,因此,绿都公司将“四季花城”的文字作为地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对万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万科公司无证据证明绿都公司在提供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所(公寓)的服务时使用了“四季花城”商标。同时,绿都公司申报和获准使用“四季花城”的地名的时间早于万科公司获得“四季花城”的商标专用权的时间,绿都公司的在先的合理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04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万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万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商品房销售中,楼盘名称是房地产服务商标的主要使用方式,原判未体现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二、权利是有位阶的,当商标专用权与地名使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效力更强的商标专用权;三、地名的行政审批不能成为排除商标权的依据和民事免责的理由;四、应当严格区分地名在公法和私法领域的使用,绿都公司对“四季花城”的使用已经进入房地产交易领域,应认定侵权;五、“四季花城”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包括商品房销售,原审法院以核定的服务项目(第36类)“并不延及地名”作为驳回其诉请的理由是错误的;六、绿都公司的住宅小区地名的批准时间晚于商标专用权取得时间,故原审法院以绿都公司申报和获得地名的时间早于万科公司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作为绿都公司不侵权的理由是错误的;七、绿都公司将“四季花城”用作楼盘名称,并用于广告宣传及商品交易文书之上等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绿都公司系合理使用是错误的。同时,万科公司还对原判采纳的杭名萧(2002)字第24号《地名使用批准书》提出质疑,认为根据2002年8月16日《萧山日报》公布的《萧山区人民政府办事服务中心六公开》内容,申请住宅小区地名必须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绿都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其《地名使用批准书》的颁发时间为2002年8月9日,因此要么是绿都公司作假,要么是地名办违法审批。请求本院提取《地名使用批准书》的相关档案。
  绿都公司辩称:一、绿都公司使用的“四季花城”楼盘名称是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地名,绿都公司作为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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