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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30563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中国电影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康健民,该协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顾磊,北京市久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生,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世界电影副主编,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21楼3单元202号。
  
  被告上海《世界电影之窗》杂志社,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许朋乐,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松,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和平街邮电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区7号楼。
  
  负责人高文军,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庆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电影家协会(简称中影协)诉上海《世界电影之窗》杂志社(简称电影之窗杂志社)、北京市东区邮电局和平街邮电所(简称和平街邮电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影协的委托代理人顾磊、徐建生,电影之窗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和平街邮电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庆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影协诉称,“世界电影”是我协会拥有的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6类“期刊、杂志”,有效期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自2004年9月起,电影之窗杂志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上影画报》2004年第9期至2005年第8期杂志封面上附加冠名“世界电影特辑”、“世界电影之窗”,侵犯了我协会对“世界电影”商标的专用权。和平街邮电所出售了上述侵权刊物。为此,我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影之窗杂志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支付赔偿金60万元,支付我协会为追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万元;和平街邮电所停止销售侵权刊物。
  
  电影之窗杂志社辩称,我社是国家正规的杂志社,所出版的《上影画报》创刊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已经很有名,不需要使用中影协的商标来扩大名气。涉案的《上影画报》杂志多处表明了“上影画报”名称,并未使用“世界电影”作为标识,使用的“世界电影”文字是为了介绍我社出版杂志的内容,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世界电影”是通用文字,不能注册为商标,既然注册了就应当在特定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影协不能阻止我社合理的使用。我社出版的杂志与中影协出版的《世界电影》杂志存在不同,《上影画报》是娱乐杂志,世界电影是学术期刊,读者不会混淆两个杂志。我社的《上影画报》杂志经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合法更名为《世界电影之窗》。中影协索赔每期5万元也没有依据。总之,我社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中影协的诉讼请求。
  
  和平街邮电所辩称,上影画报使用“世界电影”文字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只是对杂志内容的介绍。读者有能力区分两份杂志,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我所不同意中影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世界电影”文字由中影协于2001年4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是商品分类第16类的期刊、杂志(期刊)。后中影协授权中国电影出版社将该商标使用在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的双月刊杂志《世界电影》封面。《世界电影》杂志系双月刊,由中影协主办并授权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定价12.80元。
  
  《上影画报》杂志系月刊,由上影画报杂志社(电影之窗杂志社名称变更前的名称)出版,定价20元。2004年9月,上影画报杂志社开始在《上影画报》杂志使用三折页的封面,三折页的封面中包含两个杂志封面,其余页为广告。三折页两个杂志封面的具体内容是:从2004年第9期至2005年第1期,《上影画报》杂志三折页中的一个封面仍然使用“上影画报”的名称,在“画报”二字的下方标注有较小字体的“世界电影特辑”文字(其中“特辑”二字又比“世界电影”四个字小),在杂志期号后有“扩版试刊”四个字;三折页的另一个封面上方使用“世界电影特辑”的名称,其中“世界电影”四字较大,“特辑”两字较小位于“世界电影”的“影”字右下角,该封面杂志期号后有“扩版试刊”四个字。从2005年第2期至2005年第8期,《上影画报》三折页封面的一个封面上仍然使用“上影画报”名称,但在“画报”二字下方标注有较小字体的“世界电影之窗”文字,其中“之窗”两个字又比“世界电影”四个字小;另一个封面上方使用“世界电影之窗”名称,其中“世界电影”四字较大,“之窗”两字较小,同时还在“世界电影之窗”文字下用“封面:×××”的格式标注封面使用的图片名称。上述杂志三折页的两个封面,中影协认为是使用“世界电影特辑”和“世界电影之窗”名称的封面在杂志封面折页的最上方,而电影之窗杂志社则认为是使用“上影画报”名称的封面在杂志折页的最上方。
  
  2005年7月27日,中影协在和平街邮电所公证购买了三本《上影画报》杂志,分别为2004年第8期一本,2005年第7期两本,并取得了盖有“北京邮政和平里2收据专用章”的邮政业务专用收据一张。
  
  2005年8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上影画报》杂志更名为《世界电影之窗》。
  
  另查,中影协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世界电影》杂志、《上影画报》杂志、新闻出版总署文件、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影协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世界电影”文字商标在“杂志、期刊”商品上的专有使用权人是中影协。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的实施条例,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世界电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
  
  本案中,电影之窗杂志社在其出版的杂志上使用了“世界电影”四个字。对于这种使用行为,中影协认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世界电影”文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而电影之窗杂志社则认为不是商标意义上使用,只是描述杂志内容的正当使用。此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
  
  “世界电影”四个字,本身系日常用语,可以用于指代世界范围内的电影。如果仅在口头交流或书面叙述中使用“世界电影”文字是正当的,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涉及到商标法所保护的“世界电影”商标的权利范围。但是在“杂志”这种商品上使用,就会涉及本案中影协享有专用权的“世界电影”商标,因为该商标核准专用权的范围恰恰是“杂志、期刊”。本案中,电影之窗杂志社在其出版的杂志上使用“世界电影”文字的行为有以下两种:第一,在杂志封面上以“世界电影特辑”方式使用;第二,在杂志封面上以“世界电影之窗”方式使用。对于上述两种行为,“世界电影特辑”和“世界电影之窗”的使用均位于杂志封面的顶部通常标有杂志名称的位置,而两种方式中“世界电影”四个字均较大,而“特辑”、“之窗”文字均较小,仅位于“世界电影”文字的一角。上述将“世界电影”用于杂志封面的使用方式,有可能会使得消费者在购买时将标有涉案“世界电影特辑”和“世界电影之窗”的《上影画报》杂志与《世界电影》杂志相混淆,产生误认。对电影之窗杂志社称其使用“世界电影”的方式系正当使用的答辩,由于电影之窗杂志社使用“世界电影”是作为杂志名称,而非用于描述杂志内容,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电影之窗杂志社在其出版的涉案杂志封面上使用“世界电影特辑”和“世界电影之窗”作为杂志名称的方式,侵犯了中影协对“世界电影”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和平街邮电所所销售的《上影画报》杂志系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世界电影之窗》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中国电影家协会“世界电影”商标的行为;
  
  二、上海《世界电影之窗》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电影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六万五千五百元;
  
  三、北京市东区邮电局和平街邮电所立即停止销售上海《世界电影之窗》杂志社出版的涉案侵权杂志;
  
  四、驳回中国电影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335元,由中国电影家协会负担4335元(已交纳),由上海《世界电影之窗》杂志社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二OO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书  记  员         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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