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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成民初字第229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肖德云与被告郑勇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肖德云(系成都市金牛区玉林串串香业主),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文光路80号附569号。
  委托代理人赵卫、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勇(系邛崃市临邛镇金玉林串串香店及邛崃市临邛镇玉林串串香店业主),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崇州市王场镇觉皇村。
  原告肖德云与被告郑勇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云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卫、一般授权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德云诉称,原告多年经营餐饮品牌“玉林串串香”,于2001年12月14日获得商标注册证,于2004年被授予“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于2004年4月5日和2005年1月21日开设了邛崃市临邛镇金玉林串串香店及邛崃市临邛镇玉林串串香店进行经营,在店招、灯箱广告、宣传横幅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玉林串串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和销毁其使用的含有“玉林串串香”文字的店招、宣传横幅和灯箱广告;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共计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玉林串串香”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68391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玉林串串香”及图形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注册人为成都市金牛区玉林串串香(以下简称金牛区玉林串串香),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
  2、2004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168391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肖德云。
  3、2000年6月26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牛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金牛区玉林串串香,经营者原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将“玉林串串香”作为字号名称突出使用,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成都市工商局邛崃分局出具的机读档案,载明:字号名称分别为邛崃市临邛镇金玉林串串香店(以下简称邛崃金玉林串串香店)、邛崃市临邛镇玉林串串香店(以下简称邛崃玉林串串香店),经营者郑勇,经营场所分别为邛崃市临邛镇文君街78-82号、邛崃市临邛镇方园街18-19号,开业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21日、2004年4月5日,身份证号为510128740811751。
  5、2005年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身份证号510128197408117514,姓名郑勇。
  6、2005年2月1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川省公证字第2684号“公证书”,载明:对邛崃市文君街玉林串串香及方园街玉林串串香邛崃分店侵权商标进行取证。公证书所粘贴的照片4张显示营业招牌(包括店招和灯箱)以及宣传广告上均使用了“玉林串串香”字样。
  7、2005年1月23日,公证人员范凯生、景成所作的“现场记录”2份,载明:到邛崃市方园街,对与烧烤图们王串串香、水晶宫相邻的“玉林串串香邛崃分店”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共拍得照片2张;对文君街78-82号“玉林串串香”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共拍得照片2张。
  8、盖章为玉林串串香的“发票”,金额5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承担20万元损失赔偿的责任,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9、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唐利丽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原告许可唐利丽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使用商标“玉林串串香”;使用范围为双流县东升镇;使用费为唐利丽一次性向原告缴纳10万元,每一经营年度缴纳管理费3万元。
  10、唐利丽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1、2005年3月25日,四川玉林串串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玉林串串香投资回报分析报告”及其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2、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金牛区玉林串串香的第148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商标注册证号1683919,证书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
  13、2004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因需对邛崃市临邛镇假冒玉林串串香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付律师调查取证费2万元,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3万元,共计5万元,在本案被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后一并支付。
  被告郑勇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7经过法庭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现并无反证推翻其所举证据材料,且所举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材料8虽盖章为“玉林串串香”,但并非字号全称,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开具,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9-1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68391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玉林串串香”及图形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注册人为金牛区玉林串串香,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为金牛区玉林串串香的业主。
  2004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168391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原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金牛区玉林串串香的第148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商标注册证号168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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