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嘉民二初字第35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Louis Vuittou Malletier)与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Louis Vuittou 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授权代表:Van Eeckhou tPhillipe。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斌、罗粤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宗新,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下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下称丽鑫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 3月22日和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罗粤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宗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以及国际商标注册号为447981号的“”注册商标(商标国际分类第24类)的商标注册人。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生产标有“”注册商标的布料产品。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2日对被告工厂进行的查处中,在被告的办公地点及生产现场查获了标有“”商标的布料样品及印制标有“”商标布料的铜制印板8条。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即作出扣留上述涉嫌侵权的8条铜制印板的决定。经原告鉴定,上述扣留之铜制印板为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9009.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是打样研制印有“”商标标识的植绒样品布,因样品布不是商品,不符合商标法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中任何一种,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没有针对行政处罚提出行政诉讼不等于认可行政处罚的结论;3、因为被告并没有实际生产也未销售,也就没有任何收益,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滥用诉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应由其自负。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国际分类)。
  2、商标档案,证明原告是第G447981号“”注册商标的商
  标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国际分类)。
  3、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嘉兴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2日在被告的生产现场查获标有“”商标的布料样品及印刷标有“”商标布料的铜质印板8条。
  4、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加工标有“”商标的布料,并制作1套(8根)印制“”布料的铜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花费律师费39009.92
  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结论有异议,考虑到诉讼成本被告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证据5,只有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并认为原告与代理人约定的收费额度对被告无约束力。
  被告举证如下:
  1、台湾卫新兴业有限公司(下称卫新公司)的情况证明,证
  明:1)丽鑫公司制作该样品布系受其委托;2)丽鑫公司是受委托研制新产品,非生产商品;3)该样布并未投入生产,也未销售。
  2、传真函件及图片,证明:1)2003年9月11日,卫新
  公司委托丽鑫公司打样开发样品布的事实;2)该传真中卫新公司声明该图片系其客户专用,丽鑫公司受其所托,主观上无过错;3)传真明确是试样开发,而非生产。
  3、卫新公司的《营利事业登记证》,证明卫新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否确系卫新公司出
  具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传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复印件又是中国台湾的营利登记证,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调取证明一份,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丽鑫公司在产品打样阶段即被查处。原告主张证明了被告公司的行为已被工商机关确认为商标侵权。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至少诉讼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前提是原告若已聘请了代理律师),此为常识,至于其支付的费用是否适当,则属实体审查。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因系中国台湾一公司的证明,因无相关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故程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据此享有使用本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工商机关的证明,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商标系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注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G447981号和第241081号。其中G447981号,国际分类第24类,核准使用商品为织物;床罩和台布;不属于其它类别的纺织品,专用期限为1999年 9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第241081号,国际分类第18类,核准使用商品为毛皮;皮革;人造革以及皮革和人造革制品等等,专用限期自1996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
  2004年7月22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在对被告公司检查中发现公司的样品间内有印有“”注册商标标识为图案的装饰布(针织植绒布),在公司的模具仓库内有印制“”图案装饰布的印版一套。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未取得“”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擅自进行试生产,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