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三终字第2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上海福祥旧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素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南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民,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组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民.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祥旧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长王永昌、代理审判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崔丽娜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04年8月1 7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谊来公司)拥有“爱尔发”注册商标,维纳斯曾经是“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1999年2月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维纳斯”注册商标,同年3月,国家工商局决定受理并予以公告。2000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为商品第1 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到2010年7月20日。2002年2月原告在沈阳陶瓷城“亚细亚”店发现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祥公司)在其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字样,即到沈阳市工商局投诉。沈阳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福祥公司进行督整改。
  被告福祥公司于1 9 95年取得“亚细亚”注册商标,1 999开始使用“维纳斯”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商品系列名称。同时“亚细亚”注册商标下还有丘比特、莫扎特、玛利亚等若干系列。被告福祥公司将“亚细亚”注册商标及其项下的商品系列,同时印制在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目的在于区分亚细亚商品的不同规格。1998年以来亚细亚品牌一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2年上海市工商局授予“亚细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质量管理协会、中国用户委员会授予“亚细亚”牌瓷砖为“2001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国家监督检疫总局对“亚细亚"陶瓷地砖批准免检并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授予“亚细亚”建筑陶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月被告福祥公司接到沈阳市工商局的通知后,即对维纳斯系列产品的包装箱进行了粘贴、拆除、销毁等处理。之后,被告福祥公司未在商品的包装上、宣传册上使用过维纳斯系列名称。2002年4月,被告福祥公司以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在先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此案。被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亚细亚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福祥公司生产釉面砖,被告亚细亚公司生产玻化砖,两种产品工艺不同,材质也不同。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谊来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各自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享有的是“维纳斯”文字注册商标;被告福祥公司享有的是“亚细亚”文字、图形以及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两者的注册商标不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而且在文字、读音以及含义上也不相同和不近似。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自己“亚细亚”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商品包装箱的右上角使用了“维纳斯”的文字,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福祥公司在亚细亚商品包装箱上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只有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后,产生对该包装箱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维纳斯”商品的来源混淆和误认时才构成侵权。但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包装设计版面,突出使用“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注有商标注册标识“R"。该注册商标明确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维纳斯”文字仅印在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且在下方注有维纳斯英文缩写。被告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产品一直是名牌产品,在全国同行业的销售、利税以及出口排行榜中均居前列。因此,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存在搭乘原告“维纳斯”品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一般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易对“亚细亚"专卖店出售的维纳斯系列产品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系列文字与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原告关于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且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加之原告谊来公司未能提供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谊来公司对被告福祥公司、被告亚细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原告承担。
  谊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上诉人享有“维纳斯"注册商标权。
  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印刷在其瓷砖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