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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昆民六初字第102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方子勇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
  
  
  原告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禾祥西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沈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进清,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5020560032900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省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文安县孙氏镇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念成,经理。
  被告方子勇,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身份证号:132828740119031。
  原告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与方子勇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河北省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方子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04年11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方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两被告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发现在云南省昆明、大理和中甸地区有大量假冒原告“青蛙”牌杀虫气雾剂的产品在销售,经调查,销售者是一个名叫金加迈的个人。随后,原告向大理市工商局举报,该局于2004年5月20日对金加迈的仓库及店铺进行查处,当场查扣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青蛙”杀虫气雾剂共19件64瓶,而金加迈称其共买进30件(每件24瓶)。后原告将金加迈诉至大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金加迈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河北省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方子勇作为该侵权产品销售代理商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金加迈与被告方子勇签订的《购销合同》,以此证明其销售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以上事实均经法院审理后作出认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严重损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2、两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原告因调查和委托代理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理市工商局2004年5月20日查扣财务清单第B-011号;2、大市工商处字(200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3、(2004)大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已经就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做出司法认定;4、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授权方子勇作为“蓝虹系列杀虫剂”的代理商销售该产品;5、被告方子勇与金加迈于2004年5月签订的购销被控侵权产品蓝虹牌青蛙杀虫剂的合同,欲证明被告方子勇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6、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青蛙牌气雾剂产品对比图及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图,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和装潢与原告产品相似;7、1580355、1312769、1377770、1422480号注册商标证,欲证明原告拥有这些注册商标;8、1580355、1312769、1377770、1422480号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证明;9、1312769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10、原告青蛙牌蚊香福建省著名商标证,欲证明原告“青蛙”商标的良好商誉;11-13、原告部份出差费报销单; 14、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5、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农药临时登记证,欲证明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16、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庭审结束后,应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自己生产的产品实物。
  经本院审查、核对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拥有1580355、1312769、1377770、1422480号注册商标,并将以上商标用于其生产的“青蛙”牌杀虫气雾剂上。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生产了“蓝虹系列杀虫剂”产品(其中包括蓝虹牌青蛙杀虫气雾剂),并授权被告方子勇作为其代理商进行销售。被告方子勇于2004年5月2日与金加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子勇向金加迈提供30件,共计720瓶蓝虹牌青蛙杀虫气雾剂,每件125元,共计3750元。后金加迈销售蓝虹牌青蛙杀虫气雾剂时被原告发现,原告以蓝虹牌青蛙杀虫气雾剂外观、装潢与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相似为由向大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认定金加迈销售的蓝虹牌青蛙杀虫气雾剂外观、装潢与原告生产的“青蛙”牌杀虫气雾剂的注册商标相似,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随后向大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加迈,法院在(2004)大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金加迈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同类外包装与原告已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及颜色等组合相同或相似商品,且所销售的商品品名突出使用了原告已注册商标“青蛙”字样,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蓝虹牌青蛙杀虫气雾剂和被告方子勇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1580355、1312769、1377770、14224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将这些商标用于其生产的“青蛙”牌杀虫气雾剂产品上。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虹牌青蛙杀虫气雾剂产品外包装瓶及包装箱上在显著位置上使用了“青蛙”图案和白色箭头图案作为装潢,并且使用“青蛙”字样作为商品名称,这两个图案及字样与原告拥有的1312769、1377770、1422480号注册商标相类似,且该被告生产的蓝虹牌青蛙杀虫气雾剂与原告生产的“青蛙”牌杀虫气雾剂系同一种类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蓝虹牌青蛙杀虫气雾剂使用与原告拥有的1312769、1377770、1422480号注册商标类似的图案及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方子勇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两被告应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权利被侵犯期间所受到的损失的确切数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方子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子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312769、1377770、142248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方子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春城晚报》上对原告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刊登“致歉申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影响;
  四、驳回原告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廊坊天威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方子勇负担400元,原告厦门三圈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蔡涛
  代理审判员 李伟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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