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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川民终字第419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谭建乐与被上诉人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建乐,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6日,住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411号4单元6楼1号,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乐山市中心城区谭三孃火锅店。
  委托代理人黄洛奎,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思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21号。
  委托代理人薛涛,四川乐山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敏,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建乐因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4)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咏蜀主审,审判员刘巧英参加评议。本院于二00五年二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谭建乐及其代理人黄洛奎、周思涛,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薛涛、钟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乐山市西霸豆腐大酒店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了“西壩”图文组合商标,其核定的服务项目为42类,即餐饮服务类。该商标至今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二00三年五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乐山市西霸豆腐大酒店将“西壩”图文组合商标转让给谭建乐个体经营的乐山市中心城区谭三孃火锅店。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氏西霸公司)于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龚氏西霸公司,经营餐饮业务,公司字号为“龚氏西霸”。龚氏西霸公司在经营餐饮服务活动中,在其店面广告、发票、餐巾纸、筷套、礼品袋上使用了“龚氏西霸”的字号,且在餐巾纸、筷套、礼品袋上印制了“西霸豆腐大酒店”字样,其中的“西霸”二字与谭建乐享有专用权的“西壩”商标在字形、读音方面近似。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乐山市中心城区谭三孃火锅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已合法受让了“西壩”图文组合商标,由于谭建乐是该店业主,因此,谭建乐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龚氏西霸公司于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的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其核心字号为“龚氏西霸”,虽然龚氏西霸公司也是经营餐饮业务,但“龚氏西霸”与“西壩”商标相比对,无论在字形、读音及视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使相关的经营者、消费者发生误认或混淆;而且“西壩”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龚氏西霸公司使用的核心字号“龚氏西霸”不会引起对“西壩”商标的淡化问题,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龚氏西霸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并不侵犯谭建乐享有的“西壩”商标的专用权。龚氏西霸公司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享有企业的名称权,即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专用权。谭建乐诉称龚氏西霸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其“西壩”注册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龚氏西霸公司享有其企业名称“龚氏西霸”的专用权,但龚氏西霸公司在餐饮服务活动中,在其使用的餐巾纸、礼品袋和筷套上的醒目位置印制了“西霸豆腐大酒店”字样,其中的“西霸”二字与“西壩”商标在字形、读音方面相似,容易使相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是不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谭建乐享有的“西壩”商标的专用权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谭建乐诉称龚氏西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西霸豆腐大酒店”字样,侵犯其“西壩”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谭建乐诉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西壩”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二、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在其餐饮服务活动中突出标注的“西霸”字样的餐巾纸、筷套和礼品袋,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乐山晚报》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向谭建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谭建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龚氏西霸公司的商标侵权事实,即确认龚氏西霸公司恶意注册成立“龚氏西霸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并在注册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广泛在店面宣传广告、酒店招牌、菜单、餐巾纸袋、筷套、礼品袋等服务范围内对谭建乐拥有“西霸”商标的侵权事实;并判令龚氏西霸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谭建乐提交的证据3、4、7、9及龚氏西霸公司提交证据1(分别为:龚氏西霸公司工商登记电脑查询资料复印件1份、该公司店面广告照片3张、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详细档案资料、该公司销售的“乐山西霸豆腐”一书、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然而却并未依据上述证据确认龚氏西霸公司是恶意注册成立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龚氏西霸公司所登记的字号中“西霸”与“西壩”注册商标中“西壩”两字读音完全相同,字形十分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在所接受服务来源上的误认,己构成服务商标侵权。龚氏西霸公司成立后其店面招牌一直沿用至今突出了醒目的“西霸豆腐大酒店”字样;并且一直在乐山城区范围内经营,其所租用的地址恰好也为“西壩”商标原注册及持有人乐山市西坝豆腐大酒店的地址(四川省乐山市中区东大街121号),致使数量众多的消费者对“西壩”商标的使用权人产生了误认;该字号的主要或核心部份是 “西霸”而非“龚氏西霸”。龚氏西霸公司不能以企业名称经过工商登记等行政合法手续来对抗谭建乐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并且无论“西壩”商标是否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其核准使用范围内依据商标法规定均应当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以“西壩”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即作出对其核准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也不予保护的认定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明确指出谭建乐提交的证据4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4即清楚表明龚氏西霸公司在店面招牌及广告中醒目使用“西霸豆腐大酒店”字样,但是在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中,却没有包括龚氏西霸公司在店面广告中使用“西霸豆腐大酒店”字样,仅认可了龚氏西霸公司在餐巾纸、筷套、礼品袋上印制了“西霸豆腐大酒店”字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等等。
  龚氏西霸公司答辩称:“龚氏西霸”作为企业名称是由工商行政机关核定并且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普通消费者仅用一般注意力即能判断出图文商标“西壩”与“龚氏西霸”的差别。因此不存在侵权;虽然在我公司经营场所曾经挂有“西霸豆腐大酒店”招牌,但该行为并非我公司所为,我公司挂出的招牌实为“龚氏西霸豆腐大酒店”;上诉人所拥有的“西壩”图文组合商标不属于知名商标且有恶意注册嫌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壩”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22990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饮服务类,包括餐馆、旅馆、茶馆、备办筵席、鸡尾酒会服务、快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注册商标有效期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至二00八年十二月六日。龚氏西霸公司所经营范围为中餐、烟酒零售。龚氏西霸公司在营业期间曾使用过有“西霸豆腐大酒店”字样的店面招牌。
  本院认为:乐山市中心城区谭三孃火锅店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法受让了原乐山市西坝豆腐大酒店取得的第1229907号“西壩”图文组合商标,该店业主谭建乐在有效期内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相关规定。龚氏西霸公司于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注册成立,企业名称全称为“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公司”,其中“乐山市”是行政区划,“龚氏西霸”是字号,“饮食”是行业,“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龚氏西霸”字号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谭建乐的“西壩”图文组合的商标权的取得先于龚氏西霸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龚氏西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中餐、烟酒零售,应当认为双方经营服务有相同之处。但是从文字与图案组合、文字排列、字意、读音等方面看,图文组合商标“西壩”与“龚氏西霸”字号具有明显区别;“龚氏西霸”字号在服务经营中的使用不构成对“西壩”图文组合商标的突出使用,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企业的名称权的规定,龚氏西霸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专用权。一审中谭建乐提供的证据3、4、7、9及龚氏西霸公司提交证据1并不能证明龚氏西霸公司有恶意注册的事实,即上述证据与谭建乐主张的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且,谭建乐并未就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进行举证,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他人对市场主体上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况“西壩”图文组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龚氏西霸公司不存在利用他人商标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专用权人的误认或误解。故,谭建乐关于龚氏西霸公司恶意注册成立,其企业名称及字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就此问题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中谭建乐提供的证据4即龚氏西霸公司“店面广告照片3张”,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照片能反映龚氏西霸公司在经营期间,曾使用过有“西霸豆腐大酒店”字样的店面招牌。“龚氏西霸”字号构成龚氏西霸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而该公司在其经营中将与“西壩”图文组合商标在文字上近似的“西霸”字样突出使用,并非其核准的“龚氏西霸”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龚氏西霸公司的这一行为构成了对谭建乐“西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故谭建乐有权要求龚氏西霸公司对这一行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唯对龚氏西霸公司使用店面招牌的有关事实未以认定,应予纠正,谭建乐部分上诉请求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4)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谭建乐主张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犯其“西壩”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2004)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在其餐饮服务活动中突出标注“西壩”字样的餐巾纸、筷套和食品袋、店面招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在《乐山晚报》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向谭建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800元,由谭建乐负担400元,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谭建乐负担300元,乐山市龚氏西霸饮食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刘 巧 英
  代理审判员 梁 咏 蜀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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