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南民四初字第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第37层。
  法定代表人黄楚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廖耀雄,均系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58街区。
  法定代表人潘永登,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灿、罗嫚纳,分别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海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长信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9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南海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灿、罗嫚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东海公司诉称:原告自1997年开始使用中文“东海花园”、英文“EAST  PACIFIC  GARDEN”商标。2002年4月7日、5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原告申请注册的中文“东海花园”、英文“EAST  PACIFIC  GARDEN”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准注册,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37类。原告在“东海花园”商标的设计、注册、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品牌塑造及维护方面投入了巨额资金,从1999年至2001年,“东海花园”商标的载体―深圳东海花园获得多项住宅小区荣誉称号,同时也使“东海花园”商标成为地产界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商标。被告在所开发的住宅商品房的冠名、销售等方面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突出部分“东海花园”相似,被告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住所(商品房)的名称及销售与原告核定使用第36类的商标服务项目相类似,被告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围绕住所(商品房)而提供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出租及建筑信息、建筑服务与原告核定使用第36类、第37类的商标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将“东海花园”用作楼盘名称,并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及广告宣传上等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东海花园”商标的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在先,被告取得“东海花园”住宅小区地名的时间在后,住宅小区具有商品的性质,被告将原告的商标申请为住宅小区地名的行为违法,该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东海花园”商标的无形资产受损,而且,由于地名的不可重复性,被告的行为将妨碍原告在该地区的商品房开发。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更改楼盘名称,3、在省级报纸如《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海长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现行使用的“东海花园”名称是经南海规划局、南海建设局及南海民政局批准,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二、被告最早于2000年12月14日经南海规划局批准使用“东海花园”名称,并于2001年7月25日就办理了大部分建筑工程的规划报建手续,因此,被告合法使用“东海花园”名称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前,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东海花园”只是被告楼宇项目所在地的地名,并不是被告的商标,而且,被告所使用的“东海花园”的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很大区别,只有“东海”二字与原告商标中文部分有相似;第四、原告注册的商标是服务商标而不是商品商标,其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包含“销售”行为,被告只是开发商而不是建筑商,原告商标核定第37类的服务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第五、被告在楼盘的冠名与销售过程中并未借用原告的名称或宣扬楼盘与原告有关,不存在侵权的明知或故意,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消费者也不会发生误认、误购的可能;第六、“东海花园”楼盘于2003年已发售完毕,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与户口薄上均标明“东海花园”名称,停止使用是不现实的;第七、东海花园的物业管理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交的涉及物业管理的部分证据和事实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开发销售名为“东海花园”的楼盘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东海花园”注册服务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注册的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变更证明时间在2004年7月22日,晚于原告的起诉时间,商标权利应以权利证书中登记的名称为准,并不是以原告工商登记名称的变更为准,因此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取得本案商标的商标权利,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诉权。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6日,被告使用“东海花园”商标晚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被告无异议。
  3、原告商标载体楼盘获奖证书共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实际使用商标早于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开发单位为深圳东海爱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故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4、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的楼体上使用了“东海花园”商标,又在小区内使用“东海花园”物业管理等字样,被告在多种场合使用原告注册的“东海花园”中文商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照片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发票没有具体注明是为何案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且该笔律师费收费比物价厅规定高。
  6、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商标权的权利人,原告只是企业名称变更,而不是商标权的转让。被告对真实性无表示异议,认为商标权利应以权利证书中登记的名称为准,并不是以原告工商登记名称的变更为准。
  (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
  1、南海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南海市规划局于2000年12月14日批准被告使用“东海花园”的名称,早于原告在2002年4月7日和2002年5月7日分别核准注册的“东海花园”商标。
  2、南海市规划局颁发的东海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份,用以证明“东海花园”的建设经南海市规划局批准,具有合法的建设手续。
  原告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规划局无权将“东海花园”给被告用作楼盘名称,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楼盘是合法建筑物,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无关联。
  3、南海市民政局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关于东海花园命名的批复,用以证明“东海花园”是地名,并不是被告的商标,且经过民政局批准使用,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南海市民政局在审核时没有审查被告的地名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该批复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该批复是有效的,被告也只能在地名意义上使用而不能在商标意义上使用,而被告对“东海花园”的使用正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4、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东海花园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八份,用以证明“东海花园”的销售经过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具有合法的手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材料3一致,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东海花园业主刘建河的房地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东海花园”已向社会销售,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记载有“东海花园”的地名。
  6、被告的房地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产权证记载有“东海花园”的地名。
  原告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方面认为被告将“东海花园”作为商标使用是明显违法的,关联性方面认为证明了被告有销售行为和侵权的事实。
  7、桂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东海花园”已经向社会公开销售,并已经有约329人办理了户口入户手续,如果更名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证明了被告有侵权行为和侵权的程度,请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作为证据予以考虑。
  8、房屋移交清单两份,用以证明“东海花园”房屋及物业已移交南海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管理,被告不再是“东海花园”的实际管理者,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9、南海长信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经营“东海花园”的资质。
  10、南海长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证据材料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核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对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深圳东海公司是1994年12月3日成立的港资合作经营企业,原名深圳东海爱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1月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等。2002年4月7日和5月7日,深圳东海爱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4343、1744104号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如下:
  其中对“花园”和“GARDEN”放弃专用权,第174410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第176434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止,其中,核定第36类服务项目包括: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住所(公寓);核定第37类服务项目包括:建筑信息、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内部)、工厂建设。2004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深圳东海公司。原告深圳东海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东海花园”作为其在深圳市开发销售的楼盘小区的名称,该“东海花园”小区曾于1999年11月获得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国家小康住宅示范小区”称号、物业管理优秀奖、工程质量优秀奖,于2001年8月17日获得国家建设部颁发AAA级住宅等级证书,于2001年11月23日获得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推界为中国明盘和2001最适宜深圳人居住十大示范小区。到本案成讼时止,原告深圳东海公司只在我国深圳市开发销售“东海花园”楼盘。
  被告南海长信公司是2001年3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南海市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东海花园小区房地产经营、销售、建筑材料、普通机械。2000年12月14日,原南海市规划局核发南地证(2000)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南海市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南海市桂城区南海大道海七路58街区用地面积35.75亩的土地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项目名称为东海花园(商品楼宇)。2001年3月16日,原南海市建设局核发南海市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东海花园”小区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2001年7月25日、26日,原南海市规划局核发南建证(2001)0746、0779、0780、0782、078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南海市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南海市桂城区南海大道海七路58街区建设“东海花园”。2002年11月1日,原南海市民政局作出南民区(2002)6号批复,同意南海市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南海市桂城区南海大道58街区(总用地面积23186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命名为“东海花园”,并批准按标准名称设置地名标志牌。2002年1月14日、4月15日、2003年1月10日、22日,原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南海市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海花园”住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许预售。2002年8月12日和2003年8月17日,南海市长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竣工的“东海花园”小区共9幢楼及地下停车场移交予南海市长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东海花园”的住宅烊肯弁瓯稀W?004年初起,佛山市房产管理部门已开始核发“东海花园”小区的房地产权证,业主已陆续入住并迁移户口入内。在东海花园小区的出入口、楼宇墙体等地方标有“东海花园”的标志。
  原告深圳东海公司于2004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原告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对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第36、37类服务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原告核准注册的是房地产服务商标,在我国,房地产服务商标核定注册的商标权保护范围仅是提供的相关服务,并不包括房地产产名称和房地产本身。被告开发销售名称为“东海花园”的商品房楼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关键在于判定被告对“东海”二字是否作为商标使用和能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第一,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被告开发销售名称为“东海花园”的楼盘,根据其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东海”的行为及标示“东海花园”的情形,应认为只是说明自己开发销售的楼盘名称,并非以区别服务来源为目的,应认为只是作为地名的普通叙述意义上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第二,房地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其销售区别于普通商品,其价格较高和具有地域性、不可流动性的特点,即使同一种建筑因地理位置的不同而明显不同。购房者在购房时首要选择和确定的是开发商的信誉、楼盘的地理位置和规划配套等因素,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房者在购房时较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购房者应清楚谁是开发销售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或误购。而且,原告开发的“东海花园”位于深圳,相关的服务行为也发生在深圳,由于深圳与南海在地理位置上的差距,即使考虑原告开发销售的“东海花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不足以造成购房者认为原告开发销售的“东海花园”和被告开发销售的“东海花园”可能会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将“东海花园”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是原告在提供相关服务的结果。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企业名称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据此变更登记了商标权利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富
  审 判 员 张颖雯
  人民陪审员 黎靖瑜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道春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