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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366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东德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外岗熙台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男,福建闽东德丰电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秦溪村后门山。
    法定代表人连树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强,男,福安市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39号。
    上诉人福建闽东德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安市永达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盛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和王建安、上诉人永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德丰公司是一家电机生产企业,“凯捷利”是其注册商标,原告分别对“凯捷利”文字和拼音组合、图形、“凯捷利”拼音和图形组合进行了注册,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商品第7类(发电机、电动机及发电机组),“凯捷利”图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7日,“凯捷利”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8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凯捷利”拼音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03年“凯捷利”被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被告永达盛公司也是一家电机生产企业,被告为宣传其产品,委托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制作其公司网页,在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永达盛公司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原告遂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凯捷利”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30万元的损失。在诉讼的举证期限期间,原告申请法院认定其“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审另查明,被告永达盛公司除在其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外,没有发现被告有将“凯捷利”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或用于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用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德丰公司的“凯捷利”的文字、拼音、图形及相应组合的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限。被告永达盛公司未征得原告的许可,在其公司网页上出现“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的“凯捷利”注册商标用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上或用于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用途,故被告不存在因此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原告也未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有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证明侵权事实而付出的合理费用,基于原告未对该合理费用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原告申请认定“凯捷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因“凯捷利”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这一事实与本案的纠纷无关,法院对该事实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达盛公司应立即删除其网页上出现的“我司生产的凯捷利牌产品”及“凯捷利”拼音字样;二、被告永达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至歉声明”,向原告德丰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定),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闽东日报》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永达盛公司负担;三、被告永达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丰公司5000元的合理费用;四、驳回原告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7010元,原告德丰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永达盛公司负担2010元,财严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德丰公司负担。
    宣判后,德丰公司和永达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为属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
    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凯捷利”、“ KAIJELI”注册商标用于网页广告宣传属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证明被告(被上诉人)有将‘凯捷利’注册商标用于生产的产品上”为由,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明显造成上诉人2004年度产品市场份额下降,产品销量、销售额、生产产值、产量、经营利润等经营生产指标聚减,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要求其赔偿30万元损失,符合法定标准,应予支持。3、被上诉人网页“使用”上诉人凯捷利注册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故意。被上诉人网页广告宣传虽委托厦门精通实业有限公司设计,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连树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询问笔录上承认,设计单位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意图”设计版本,交由被上诉人“审核”、“认可”后,方在网络上予以公布使用。上诉人是该网页宣传中的最大受益者。被上诉人使用网页发布广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历时长达半年之久,其侵权的时间的持续性足以造成原告损失和相关公众对原告产品的误解。且在工商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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