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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盐民三初字第3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葛留祥,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盐城市盐都区实验学校教师,住所地在盐城市南苑小区二区8号楼504室。
    被告江苏省盐城中学,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五华(第二次开庭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志成),江苏省盐城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留祥诉被告江苏省盐城中学(下称盐城中学)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被    告未能出庭、申请延期。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留祥,    被告盐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葛留祥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类“盐中”商标,注册证号:3170199,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    ;讲课、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被告于2004年9月至11月间,先后多    次在报纸上发布营利性教育服务宣传广告,并且在广告中擅自突出使用“盐中    ”二字。此外,被告还以其他方式在多处将原告“盐中”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于    营利性教育服务活动。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遂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停止侵犯“盐中”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在市级以上报纸向原告公开致    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证据二:第3170199号“盐中”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3170199号“盐中”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三:原告发布在2005年3月4日《江南时报》05版上的宣传广告,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盐中”注册商标。
    证据四:被告发布在2004年9月1日《盐城晚报》B5版上的广告,拟证明被告在该广告中多处擅自以“盐中网校”、“盐中”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盐中”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被告发布在2004年11月12日《盐城晚报》A8版上的广告,拟证明被告在该广告中擅自以“盐中网校”、“盐中”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盐中”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被告发布在2004年11月18日《盐城晚报》A8版上的广告,拟证明被告在该广告中擅自以“盐中网校”、“盐中”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盐中”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七:被告在2004年10月17日悬挂于该校西大门上方的宣传横幅(照片),拟证明被告擅自以“盐中网校”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盐中”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八:被告发布在国际互联网上的网页,拟证明被告在网页中擅自以“盐中网校”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盐中”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盐城中学辩称:
    1.早在原告注册“盐中”商标之前,被告和公众已长期使用“盐中”作为被告的名称,被告对“盐中”享有先用权。
    2.被告使用“盐中”系正当使用,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盐中”作为被告的名称在盐城是众所周知,且“盐中”在盐城有很高的知名度,在盐城提及名校自然会想到“盐中”,“盐中”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盐城人心中的知名品牌。原告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注册了“盐中”这一商标,有恶意抢注的嫌疑,明显有搭被告便车的意图。被告依法保留请求撤销权。
    3.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是否对公众产生误导。而被告使用“盐中”名称,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也不会使公众产生与原告注册的“盐中”商标相混淆。在盐城,“盐中”就是指江苏省盐城中学,而被告的“盐中”注册商标尚未实际使用,且在盐城这一地域内显著性不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与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系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拟证明:1.“盐中”就是江苏省盐城中学的缩写;2.“盐中巷”作为街道名也是因盐城中学而确定。3.“盐中”在原告注册之前早已使用。
    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盐中在盐城知名度很高,“盐中”作为街道名、公交站牌均是因盐城中学而确定。“盐中”就是盐城中学的缩写、简称。
    证据四:被告校歌,拟证明被告早已正当使用“盐中”名称。
    证据五:被告校友贺词,拟证明被告早已正当使用“盐中”名称。
    证据六: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被告早已正当使用“盐中”名称。
    证据七: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1.公众认为盐城中学就是“盐中”,不会产生混淆;2.经过长期使用,多数人认为“盐中”是知名学校,在盐城、甚至全国均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八:画册,拟证明被告办学规模大、办学历史悠久、办学实绩好,在盐城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九——证据十三:档案复印件,拟证明早在五、六十年代的档案中,“盐中”二字早已在盐城中学的档案中使用。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力持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是行政机关对地名的使用;证据二、三均是地名使用;证据四——七均是他人对“盐中”的使用,而不是被告自己使用,证据九——十三有部分是外部人使用,也有部分是被告内部使用,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使用“盐中”这一称谓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及有关法律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盐中”简称,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在先?2.被告使用“盐中”简称是否属合理使用?相关公众对原告注册商标和被告使用“盐中”简称是否产生混淆、误认?
    围绕争议的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明如下:2003年8月,原告葛留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盐中”(注册证号为3170199)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从公元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2005年3月4日,原告在《江南时报》上刊登了题为“选择盐中,祝你成功”的招生广告,但原告并未实际开展培训等相关工作。
    被告盐城中学位于盐城市亭湖区,自1927年创建以来,先后曾用名“中山大学盐城中学”、“国立盐城中学”、“江苏省立盐城中学”、“苏北盐城中学”。1953年变更为现校名,并被确定为江苏省首批重点中学。七十多年来,盐城中学为国家培养了一大批学生。该校在盐城家喻户晓,在江苏乃至更广的范围内均有一定的知名度。“盐中”已经成为盐城中学的简称。2001年盐城中学向盐城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互联网上,盐城中学开办了网校,其网址为http://www.yanchengschool.com/,在该网址的首页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写有“江苏省盐城中学网校”字样,同时,在其左侧标有“盐中网校”字样。被告盐城中学于2004年9月、11月分别在《盐城晚报》B5版、A8版及被告的大门上方悬挂的横幅上,以“盐中”、“盐中网校”和“盐城中学网校”的名义进行了招生宣传。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即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葛留祥的“盐中”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原告即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绝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排斥他人正当、合理的使用。判断被告盐城中学使用“盐中”这一简称是否构成对原告葛留祥所拥有的“盐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该以是否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或误认作为基本标准。原因在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识别性是商标的最主要特征。如果对商标的使用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则破坏了商标的识别性,那么这种使用就不能认为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使用,就会构成商标侵权。可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就是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本案中,被告使用“盐中”简称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所拥有的“盐中”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理由如下:
    其一,就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而言,在盐城这一特定的地域范围内,“盐中”二字无论是作为原告的商标(依原告之解释,其是为了建立“盐城教育培训中心”的创业目标,而取其关键词“盐中”予以申请商标注册)还是作为被告单位名称的简称看待,其固有的显著性并不突出。
    其二,就商标的获得显著性而言,被告盐城中学自1927年创建以来,由于其长久的办学历史和其较高的教学质量在盐城乃至更广的范围内已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盐中”已成为盐城人惯用的盐城中学的代名词。在原告的商标获准注册之前,“盐中”一直作为被告盐城中学的简称在使用。即便在原告获得“盐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其也只是在2005年3月4日的《江南时报》上刊登了招生信息,而实际上并未真正从事教育服务。原告并没有通过实际使用使一个本来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得到强化。直到目前,在盐城,提及“盐中”,相关公众会很自然地把它与盐城中学联系在一起。因此,在相关公众中不可能引起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简称的混淆。
    其三,就被告在互联网上使用“盐中网校”是否产生混淆或误认而言。经查,在互联网上,被告在其开办的网校的首页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明“江苏省盐城中学网校”,在该网校名称的左侧虽标有“盐中网校”字样,但这只是对“江苏省盐城中学网校”这一名称简称的使用,也非“突出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判断,从而导致混淆或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盐中”这一简称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原告所拥有的“盐中”商标的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属于合理、正当使用,故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留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葛留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直接汇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兵
    审 判 员 朱冬萍
    代理审判员 杜伟生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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