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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161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府学胡同甲1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丽,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昌国,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74号。
    法定代表人何承伟,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恬,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10102550410085,系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成寿寺南口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瑞清,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72502650117417,该司杭州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方桂根,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艮园37幢3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30103570723045,杭州市长途汽车东站14号摊位业主。
    上诉人大众文艺出版社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杭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国、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恬及原审被告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桂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事会”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时间为1989年11月30日,注册号为第505955号,注册人为上海文艺出版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书报杂志”类,有效期为10年,后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1月29日。第908350号“说书佣”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也为上海文艺出版社。上海文艺出版社于1997年12月5日更名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2000年12月21日,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第1492791号“说书佣”图案商标也被核准为注册商标。(二)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使用在《故事会》杂志上的“故事会”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3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历年来,《故事会》杂志还曾获得“读者最喜爱的十家杂志”、“最喜爱的杂志”、“第二届华东地区最佳期刊奖”、“全国百种重点社科期刊”、“首届中国期刊奖”、“第二届国家期刊奖”等多项奖项。(三)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精品故事会》杂志,其封面上“故事会”三个字约占封面的四分之一面积,颜色为白色,较为醒目;“精品”二字在“故事会”三字的左侧,采用竖排式,颜色为墨绿色,字体大小约为“故事会”三字的四分之一;在“故事会”三字的右侧是一个“渔童”图案,所占面积与“精品”二字相仿。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9月,大众文艺出版社共出版五套《精品故事会》,所用书号分别为ISBN-7—80171—375—3/I.260、261、262、263、264。《精品故事会》的版权页记载,每套书的印数为12000册,每册(上、下两本)的售价为人民币5元。《精品故事会》的销售范围涉及北京、湖北、浙江、甘肃、河北、湖南等省市。已有读者将《精品故事会》误认为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版的《故事会》而购买,还有读者认为《精品故事会》系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授权出版,并对两本杂志在内容上的雷同提出质疑。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曾为《精品故事会》提供运输服务,但未被告知《精品故事会》系侵权出版物。方桂根系杭州市长途汽车东站14号摊位业主,曾于2003年10月16日向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售《精品故事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为“故事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故事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书报杂志”类,因此在“书报杂志”类商品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应包括禁止他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故事会”注册商标的禁用权。大众文艺出版社未经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精品故事会》杂志上使用了“故事会”三字,侵犯了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作为“故事会”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大众文艺出版社使用的“渔童”图案, 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说书俑”图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侵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了侵权的《精品故事会》,应承担停止运输的民事责任,由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因此,北京快快快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与大众文艺出版社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桂根销售了侵权的《精品故事会》,也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民事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出的50万元赔偿额,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其损失或系大众文艺出版社的获利,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仅依据大众文艺出版社2003年9月出版的五套《精品故事会》计算,由于其印数为每套12000册、每册售价5元,按杂志通常的利润情况,其获利应在9万元左右。再综合其他情节,包括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使用在《故事会》杂志上的“故事会”商标为公众所熟知、较为知名,《故事会》杂志历年来获得过多项奖项,为畅销杂志等情节,按照法定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赔偿额确定为20万元。对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要求大众文艺出版社承担1500元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500元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四)大众文艺出版社对于其留存的《精品故事会》应予销毁,但对于已售出的《精品故事会》,因大众文艺出版社已丧失对其的控制权,事实上已无法收回,故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要求大众文艺出版社收回尚未出售的《精品故事会》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由于本案的诉因为商标侵权纠纷,对于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提出的著作权侵权事宜及大众文艺出版社的相应抗辩,不予评述。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    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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