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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成伟,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六合路158号三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允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旻铭,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李成伟,上诉人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旻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洁柔”文字与拼音字母组合,两种不同的“洁柔”文字、拼音字母及图形组合,“洁柔”文字与图形组合共四项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及有效期分别为601041(1992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9日)、1228577(1998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1244448(1999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1404501(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该四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601041号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以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名义受让获得。2000年3月7日,601041号、1228577号、1244448号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1404501号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以下将至今仍在有效期的三项商标统称为“洁柔”商标)。上述注册号为601041号商标,原告未提供至今仍有效的证明。
    两被告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于2002年11月15日及2003年3月5日分别对康达公司和开达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决定中所确认的商标侵权行为无异议。
    2002年以后,两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上三处使用了“洁柔”文字。其中,一处使用“洁柔的感觉,好柔、好韧、好爽”,另两处使用“开达洁柔卫生纸”。该产品包装袋上注明:由康达公司生产、开达公司出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洁柔”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涉及跨种类保护,或者只有商标驰名才能得到停止侵权的保护,在保护商标时就不得不确认驰名商标,而对于不跨类别的保护,商标无论是否驰名都应当受到保护,没有必要确认商标驰名也能获得保护的商标,就无需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同类商品之间要求对商标进行保护,不认定商标驰名并不影响原告商标权利的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两被告2002年以后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产品的包装袋上虽使用了自己申请的“开达”商标,但其将作为原告商标的“洁柔”文字用作广告语以及商品名称使用,且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系同类产品,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因此,两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是一种将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以及商品装潢使用,且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两被告产品包装袋上注明由康达公司生产、开达公司出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包含调查取证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经营利润得出两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利润,缺乏证据的对应性。因两被告企业经营的产品不仅仅是涉案产品,因此从两被告企业的整个利润难以直接得出涉案产品的利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润损失的数额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中涉及2002年之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问题,因该协议成立与否,与该时段的赔偿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直接有关,因此,原审法院在下一争议焦点中一并阐述。对于原告提出损失赔偿中所涉及的调查费和律师费,因部分调查费与原告的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关,因此,该部分调查费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有关律师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两被告2002年之前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两被告在2002年、2003年分别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中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从工商记载的笔录看,原告至少于2002年8月就已知悉,对该时间段的民事赔偿原告直到2004年11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两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仍有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应根据连续侵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鉴于两被告2002年之前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两被告抗辩该时间段双方已达成过和解协议已无实质意义,对于该和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原审法院也无需作出认定。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原审法院确定两被告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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