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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279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匠人组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重庆匠人组合发型设计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彬,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天豪,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悦来镇月亮街10号,原广安开发区匠人组合美容美发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天豪与重庆匠人组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广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天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匠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匠人公司的“匠人”中文、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注册申请予以了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理发店,商标注册证号为1495号。2001年6月,彭天豪未经匠人公司的许可,在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新区民和街设立了字号中含有“匠人组合”称谓的理发店,于店面显著位置标示了“匠人组合”店招,并开展理发业务。2002年12月13日,彭天豪以“匠组”中文、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已通过初审并获公告。2002年10月,彭天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并在匠人公司起诉前,将主店店名更改为“匠组人合”,诉讼中已将全部店名更改为“匠组人合”。
    原审法院认为,匠人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将“匠人”中文、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获得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匠人公司于核准服务类型范围内享有“匠人”商标的专用权。彭天豪未经“匠人”商标权人即匠人公司的许可,在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新区民和街设立了字号为“匠人组合”的理发店,于店面显著位置标示了“匠人组合”店招,并开展了理发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彭天豪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匠人公司“匠人”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匠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彭天豪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针对经营理发店地域性较强的特点,结合彭天豪利用匠人公司“匠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情节以及匠人公司因此可能在经济上和商誉上遭受损害的情况,酌情判令彭天豪赔偿经济损失。彭天豪辩称,其经营的理发店在店名上使用的是“匠人组合”而非匠人公司的“匠人”注册商标,2002年12月13日,其经营的理发店就“匠组”中文、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过初审后予以了公告。上述事实,反映其经营的理发店使用“匠人组合”标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对匠人公司“匠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匠人公司基于核准的“匠人”注册商标权在对外的理发店经营中,店名标示使用的是匠人组合,且通过由此展开的经营活动使其在重庆、四川等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好的商誉。彭天豪在经营理发店的过程中,采用了“匠人组合”作为其企业字号,于理发店店面显著位置标示“匠人组合”店招,并开展理发经营活动,上述经营行为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经营的理发店与匠人公司存在关联,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行为产生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彭天豪辩称其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匠人公司“匠人”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彭天豪还辩称2002年12月13日其经营的理发店就“匠组”中文、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初审已获公告,此事实反映其使用“匠人组合”字号、标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其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匠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彭天豪虽就“匠组”中文、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目前已通过初审,并予以了公告,但申请商标初审与核准注册商标在法律效果上区别甚大,彭天豪 以通过商标初审为由,证明其在企业字号和店面标示上使用“匠人组合”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在证据上不够充分。故原审法院对彭天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匠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认为在本案中,彭天豪在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经营理发店期间均存在对匠人公司“匠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因此,按照税务机关2004年1月为其核定定额营业税时,核定每月营业额为3万元,按纯利润20%计算36个月,其非法获利金额为216000元,彭天豪应按此给予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6月,彭天豪以“匠人组合”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突出地使用于经营过程中,至2002年12月13日,彭天豪经营的理发店确存在 “匠组”中文、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并已通过初审,进行了公告之事实,由此引致经营者(彭天豪)对理发店经营策略、经营规模、对外宣传等事务的相应变化成为必要或可能,且于2002年12月13日前后,彭天豪提出了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并变更了卫生许可证,还在匠人公司起诉前将主店名更改为“匠组人合”,诉讼中已将全部店名更改为“匠组人合”。上述事实,对公众而言,均存在一定的公示性,可使公众产生相应关注。因匠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彭天豪在整个侵权期间的经营情况及利用“匠人组合”之必然利润所得,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本案并无适用条件。匠人公司依其所提供的2004年1月16日税务机关定额税通知书来确定彭天豪所获利润并请求赔偿216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彭天豪赔偿匠人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747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470元,由匠人公司负担3470元,彭天豪负担5000元。
    匠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称:一、原审法院应对彭天豪侵权期间产生的利润作出认定而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匠人公司请求按照彭天豪在侵权期间所获非法利润计算赔偿金额。按彭天豪月营业额3万元,纯利润20%计算,其在侵权期间(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共36个月非法获利金额为216000元,故彭天豪应赔偿匠人公司21600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彭天豪仅赔偿匠人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属显失公正。本案中,彭天豪的侵权期间为2001年6月至2004年6月,长达三年之久,其月营业额为3万元,非法营业额即高达108万。原审法院仅判定彭天豪赔偿匠人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仅相当于彭天豪侵权期间1个月的营业额,此判决显失公正。综上,匠人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彭天豪赔偿匠人公司各项损失:商标侵权损失21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总计222000元;3、责令彭天豪停止侵权,并在市一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4、由彭天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彭天豪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匠人公司的“匠人”商标是由中文、英文联合组成并与相应的图案相结合而构成的特殊服务商标,而彭天豪经广安市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含有“匠人组合”字样,但不构成对匠人公司“匠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为,从彭天豪使用的企业字号来看,“匠人组合”称谓与“匠人”商标截然不同,且该名称已获得国家登记机关的认可。另外,彭天豪所标示的“匠人组合”店招的式样、图形、色彩与“匠人”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存在对公众产生误导的现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认定彭天豪构成侵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匠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性质属服务商标,它并非商品商标,彭天豪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匠人组合”字样虽与“匠人”注册商标字样相近似,但是,作为匠人公司的“匠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用于商品上,它不属于商品商标,而该司法解释条文仅适用于在商品商标上突出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未将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的性质区分开来而导致错误的引用法律,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认定。为此,彭天豪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匠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匠人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匠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彭天豪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匠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彭天豪在2002年10月变更店招名称之前所使用的“匠人组合”和匠人公司注册的“匠人”商标有本质区别,彭天豪未使用匠人公司的注册商标,故不构成侵权。2、⑴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中共广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与王胜利、彭天豪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租期一年,租用面积为44.5平方米。第二份租赁合同由杨明勇与彭宗军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租期三年,租用面积为82.44平方米。彭天豪提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使用“匠人组合”店招时经营面积只有44.5平方米,从而进一步证明匠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彭天豪收入的证据不充分,税务机关出具的定额税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⑵《竣工验收备案书》。用以证明彭天豪现租用的房屋为广安市法制教育培训中心大楼的一部份,而该培训中心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2年4月15日,杨明勇与彭宗军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经过近4个月的装修、准备,于2002年8月1日才正式营业,以此说明在2002年8月1日之前,彭天豪经营面积仅为44.5平方米。3、户口簿。用以证明彭宗军与彭天豪系同一人。
    匠人公司对彭天豪向法院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匠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2、对彭天豪提交的证据2、3,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彭天豪所举证据1“匠组”商标注册证,形成于一审诉讼结束以后,匠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能证明本案所涉 “匠组”商标注册已获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故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彭天豪所举证据2、3形成于原审诉讼之前,其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也未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故匠人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4年8月28日,“匠组”中文、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注册申请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理发店、美容院,商标注册证号为3378488号。
    本院经过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与认定,通过对双方耸氯怂弑缰髡诺娜险娣治龊推琅校衔冒付笏咚系慕沟阄?
    一、关于彭天豪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侵犯匠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加工、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所作的一种特殊标记,其功能是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身份,以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本案中,匠人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了“匠人”中文、英文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依法享有其专用权。彭天豪于2001年6月13日依法登记注册了“广安开发区匠人组合美容美发厅”,并于店面显著位置标示“匠人组合”店招,开展理发业务。要判断彭天豪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匠人公司“匠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认为应主要分析以下因素:
    1、保护在先权利的问题。本案中,彭天豪注册的企业字号和使用的店招与匠人公司的商标发生冲突,此时首先应审查哪种权利在先产生。经查:匠人公司的“匠人”商标注册在先,彭天豪设立企业字号和使用“匠人组合”店招在后。
    2、彭天豪使用“匠人组合”店招的行为是否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问题。2001年6月13日,彭天豪经工商登记注册设立“广安开发区匠人组合美容美发厅”后,开始使用“匠人组合”店招。2002年10月,彭天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其字号变更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匠组人合美容美发厅”,之后,于原审诉讼中又将其所经营的理发店店名更改为“匠组人合”。但彭天豪在设立美容美发厅至申请变更其名称和更换店招期间内,在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匠人组合”店招,并开展业务,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匠人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行为产生认同。故彭天豪在未经匠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匠人组合”店招,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从而构成对匠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商标权的地域保护问题。商标权的效力范围是全国性的,即具有全国性的地域效力。本案中,匠人公司依法在其注册商标核准的权利范围内从事理发业务,在重庆、四川等地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彭天豪未经匠人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标示“匠人组合”店招,其行为构成对匠人公司“匠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彭天豪未经匠人公司允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匠人组合”店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彭天豪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
    匠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坚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其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关于计算彭天豪所获利润的证据作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彭天豪则认为匠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为:1、原审诉讼中,匠人公司所举的关于侵权期间的证据不具证明力,不应采信。匠人公司在原审中所举的“照片”证据,虽然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但该时间具有易修改性和不确定性,故不能作为证明侵权期间的依据。2、原审诉讼中,匠人公司所举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定额税证据不完整,不能充分证明其交税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其获利的依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诉讼中,匠人公司所举“照片”证据虽能证明彭天豪曾于经营场所使用“匠人组合”店招,但因匠人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照片”上所显示的时间,而该时间又具有易修改性和不确定性,故不能作为认定彭天豪侵权期间的依据。彭天豪主张其于2002年10月即开始申请变更企业字号并更换店招,故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期间也应从2001年6月注册登记成立企业起至2002年10月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时止,对此主张,彭天豪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匠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彭天豪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法定赔偿的办法确定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彭天豪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认定彭天豪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理由为:“匠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性质属服务商标,并非商品商标,而彭天豪经广安市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含有“匠人组合”字样,与“匠人”注册商标字样相近似,但是,作为匠人公司的“匠人”注册商标并非用于商品上,它不属于商品商标,而该司法解释条文仅适用于在商品商标上突出使用的情形,因而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彭天豪构成侵权,应属适用法律正确,彭天豪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重庆匠人组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彭天豪各负担4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刘 巧 英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二○○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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