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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法国)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诉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

(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法国)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LES PUBLICATIONS CONDE NAST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 圣奥诺里堡街56A号。

法定代表人克萨维耶•罗马戴特(Xavier Romate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华龙街天安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萌,女,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主编,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樱花路甲2号北京服装学院。

委托代理人张新环,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沿河路52号。

原告(法国)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萌、张新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国际知名媒体,专业从事高品质、高水准时尚商品的宣传推广。原告自1977年起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多项“VOGUE”、“风尚”商标,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对其注册的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现原告发现,被告将与原告注册的“VOGUE”、“风尚”商标相近似的“e-vogue.com.cn”、“风尚 e-VOGUE”、“E-风尚”作为其网站域名、标志、网址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在被告的网站上显而易见的地方、以足够大的版面张贴布告三十日,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辩称:“vogue”是一个通用英文词汇。原告不能因为其拥有“VOGUE”商标,就享有对通用词汇“vogue”的独占使用权。被告经查询,在中国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中,包含通用词汇“vogue”的注册商标就有一百多个。在全世界范围内也已有大量公司注册使用包含通用词汇“vogue”的域名,均没有导致与原告的混淆、误认。原告既然选择将一个通用词汇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就有义务容忍他人正当使用该通用词汇,而不因此而取得独占使用权。而且“vogue”、“风尚”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作为商标也缺乏显著性,因此原告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是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2004年1月牵头成立的,并注册了“e-vogue.com.cn”域名,同时开通了该网站,被告负责该网站的经营管理。该网站是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的官方网站,也是“中国国际时装周”的官方网站。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作为中国服装、时尚产业的行业协会,作为中国风尚、时尚流行趋势的主导者,在建立自己的网络平台时,完全有理由选取包含与“风尚”、“时尚”相对应的英文词汇作为其域名的一部分,故被告使用“e-vogue.com.cn”域名有正当理由。

依托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庞大的专业数据库和权威的专业管理信息,“e-vogue.com.cn”网站经过三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时尚产业的知名网站。原告是自2005年9月期间才真正进入中国市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网站和域名与之构成了混淆和误认。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一种“反向域名侵夺”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自1977年起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多项商标,包括:1977年7月15日注册的第76000号“VOGU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3类:图画、照片、书报杂志等(该商标经过续展现仍有效);1997年7月15日注册的第97264号“VOGU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3类:图画、照片、书报杂志等(该商标经过续展现仍有效);1999年7月28日注册的第1299845号“VOGU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提供与卫生、美容、护发、护肤、化妆、时装、女装、服装、服饰及时装附件有关的教育、培训、娱乐、表演、研讨会等;1999年6月21日注册的第1287356号“VOGU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与卫生、美容、护发、护肤、化妆、时装、女装、服装、服饰及时装附件有关的咨询服务;2002年5月28日注册的第1779806号“VOGU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从计算机数据库或网络提供的在线游戏服务、书和在线期刊的电子出版物、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的娱乐信息等;2003年1月21日注册的第1960603号“VOGU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子邮件服务、电子邮件信箱出租、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或电子信息系统电讯接入服务、提供新闻、现场节目的广播等;2000 年1月7日注册的第1352223号“風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健康咨询服务、美容咨询服务、头发护理、皮肤护理、化妆、服装设计、服装服饰设计、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2000 年1月14日注册的第1354876号“風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娱乐、表演(与健康及美容、护发、护肤、化妆、服装、服饰及相关饰物有关)等;2003 年7月28日注册的第3135729号“风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与时装有关的信息、服装饰物的设计、计算机分时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装设计、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

2005年9月,原告与人民画报社合作,在中国共同创办了《VOGUE服饰与美容》杂志。原告还从案外人处受让了“vogue.com.cn”域名。

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成立。2004年1月30日,被告注册了“e-vogue.com.cn”域名并开通了该网站。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及“e-vogue.com.cn”网站是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牵头成立的,被告是“e-vogue.com.cn”网站的经营管理者,该网站是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的官方网站,也是“中国国际时装周”的官方网站。

2006年5月11日,原告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e-vogue.com.cn”网站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下载的“e-vogue.com.cn”网站首页及其他页面的最上方显示有以下内容:“e-vogue.com.cn”网站域名、“风尚 e-VOGUE”、“E-风尚”文字。页面中部还有“E-风尚中国 模特网络大赛”的宣传字样。上海市公证处于2006年5月12日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4702号《公证书》。

原告于2005年11月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就被告注册的“e-vogue.com.cn”域名提出投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域名注册,并将该域名转移给原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经审理,于2005年12月27日做出了驳回原告上述请求的CND-2005000078号《裁决书》。同时,《裁决书》中写明:“被投诉人(即被告)至于是否构成侵犯投诉人(即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书》、《域名注册信息》、《裁决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供的《国内域名注册证书》、中国服装设计师协会的书面证明、“e-vogue.com.cn”网站2004年1月30日发布的信息内容、网站全球排名总体情况比较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1977年起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涉案多项“VOGUE”、“風尚”、“风尚”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构成侵犯商标权。

被告2004年1月30日注册了域名“e-vogue.com.cn”,并开通了网站,从事服装、服饰等时尚产业的服务和商品交易等电子商务活动。被告注册的域名中的识别部分为“e-vogue”,比原告注册的商标“VOGUE”仅多出了“e-”,而“e-”并无实质含义,不足以形成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的明显区别,通常还会使公众认为是“VOGUE”的电子化,故本院认为被告注册的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被告在其网站上还将“风尚e-VOGUE”、“E-风尚”文字作为网站的标识、网址加以使用或进行宣传。同样道理,被告的这种使用也与原告注册的“VOGUE”、“風尚”、“风尚”商标构成了近似,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虽然被告主张“vogue”是一通用词汇,其使用有正当理由,不具有恶意,但原告在被告注册域名之前就已注册了多项“VOGUE”、“風尚”、“风尚”商标,拥有了在先的合法权利,在原告还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域名、网站标识、网址,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就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鉴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予以酌定。

因本案所涉的权利争议并未造成对原告声誉的损害,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贴布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有侵犯原告(法国)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内容的计算机网络域名、网站标识、网址;

二、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国)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法国)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法国)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视线娇点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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