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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4341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望京菜根香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20一层。

  法定代表人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饮食公司)诉北京望京菜根香酒楼有限公司(简称菜根香酒楼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明星楠,菜根香酒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蒲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饮食公司诉称:我公司在商品及服务分类的第42类“餐馆”服务上享有“菜根香”文字的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和我公司享有权利的“菜根香”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现我公司发现菜根香酒楼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馆入口上方的标识使用和我公司的“菜根香”商标相同的“菜根香”文字,我公司认为菜根香酒楼公司上述使用“菜根香”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菜根香”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菜根香酒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48 500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1 500万元,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诉讼中广州饮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转让公告、续展公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广州饮食公司是注册号为“781981”号“菜根香”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公证书,证明菜根香酒楼公司在其经营酒楼入口处使用“菜根香”标识;

  3、《广州市志》、《广东省商业志》、《食在广州史话》、媒体对“菜根香”的报道,证明“菜根香”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广州饮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5、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泮溪酒家和莲香楼老字号品牌使用费的批复”,证明与“菜香根”相同的老字号“泮溪酒家”、“莲香楼”的商标使用费为每年55万和137万,每年递增3%。

  菜根香酒楼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菜香根”文字是依法简化使用经注册的企业名称;我公司仅是店面招牌下层中部使用“菜根香”文字,左右两侧还有“吃得菜根”和“百事可为”字样,“菜根香”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我公司完整的服务标识是“卞氏菜根香”,虽然有在局部单独使用“菜根香”的情况,但其突出部分是“卞氏菜根香”,而不是单独的“菜根香”字样;已经有“新山城菜根香”、“府河菜根香”“都市菜根香”“锦绣菜根香”等商标注册,“菜根香”商标已经丧失了显著性,成为通用名称;我公司经营的“卞氏菜根香”知名度远大于“菜根香”商标,不存在借用“菜根香”商标声誉的事实;广州饮食公司多年未使用“菜根香”商标,在北京从未使用过“菜根香”商标,其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广州饮食公司请求的律师费5万元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代理费用,公证书具有瑕疵,不同意承担公证费。综上,我公司并未侵犯“菜根香”商标专用权,不同意广州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诉讼中菜根香酒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菜根香酒楼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菜根香”是菜根香酒楼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有权使用企业名称;

  7、菜根香酒楼公司股东名称、四川卞氏菜根香泡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菜根香酒楼公司完整的招牌照片、菜单、餐具、横幅实物,证明菜根香酒楼公司使用的服务标识是“卞氏菜根香”,没有单独使用“菜根香”以及其经营的是川菜与“菜根香”使用的素菜有显著区别;

  8、记载“新山城菜根香”、“府河菜根香”、“都市菜根香”、“锦绣菜根香”、“美峰菜根香”注册信息的公证书,证明国家商标局已经注册了上述带有“菜根香”文字的餐饮服务类商标,故“菜根香”商标已经丧失专有性和识别性,成为通用名称;

  9、卞氏菜根香来源及发展的新闻报道、卞氏菜根香公司的12份荣誉证书,证明卞氏菜根香名称与广州饮食公司无关,且卞氏菜根香的知名度高于“菜根香”商标。

  菜根香酒楼公司对广州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材料1中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但对商标档案、转让公告、续展公告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对材料2公证书的内容不认可,公证书中的照片只截取了真实情况的一部分,没有完整体现实际情况;对材料3中的《广州市志》、《食在广州史话》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本书是十年以前出版,不能证明“菜根香”商标现在还在使用,《广东省商业志》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菜根香”新闻报道的内容也不认可;对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并没有反映真实的情况,故不正常的公证费用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部分没有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有关;材料5中老字号的情况与“菜根香”商标的情况不一样,该使用费不具有参照性。

  广州饮食公司对菜根香酒楼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材料6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材料7中的菜根香酒楼公司股东名称、四川卞氏菜根香泡菜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菜根香酒楼公司完整的招牌照片、菜单、餐具、横幅实物可能是诉讼后形成,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持有异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的事项。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的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材料1中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材料2、材料3中《广州市志》、《食在广州史话》、材料4、材料5、材料8和材料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材料7的菜根香酒楼公司完整的招牌照片、菜单、餐具、横幅实物,菜香根酒楼公司没有辅助证据证明上述实物的形成时间,对这些材料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5年10月7日,广州市菜根香素食馆在第42类服务项目“餐馆、快餐馆”上注册了第781981号“菜根香”文字商标(简称“菜根香”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10月6日。2002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81981号“菜根香”文字商标转让给广州饮食公司。2005年9月14日,广州饮食公司对“菜根香”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0月6日。

  菜根香酒楼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有餐饮服务、销售酒、饮料等。菜根香酒楼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馆大门上方单独使用“菜根香”三字的标识。

  诉讼中,菜根香酒楼公司提出其经营场所内可以容纳二十多人同时就餐。同时菜根香酒楼公司还提出菜根香酒楼提出“菜根香”商标多年未使用,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广州饮食公司认可菜根香酒楼公司上述经营规模的陈述,并提出其经营的菜根香素食馆只是在2005年12月才停业整顿。

  另查一,1990年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食在广州史话》第200页有一篇介绍菜根香素食馆的文章记载有如下内容:现在的菜根香素食馆开设在中山六路,它原是由佛教名刹六榕寺中的“榕荫园”素食馆部分师傅开设;开业初期,由于创办人是知名居士的关系,不少上层人物和知名人士经常光顾;1956年,广东省举行名菜展览,该馆10款菜被列入中国名菜谱;1985年,市饮食服务公司拨款加建一层,可容300人同时就餐,使之成为广州市较有规模的素食馆。 1996年12月广州出版社出版的《广州市志》(卷六)的饮食志篇第708页有菜根香素食馆介绍文字,记载:菜根香素食馆位于中山六路167号,菜根香的名字是来自佛门梵语“心安茅屋稳,性定菜根香”之句;菜根香素食馆创于20世纪30年代;1984年,菜根香素食馆投资百万元重新改造装修,增加空调设备,并增开早茶市。

  另查二,中国商标网记载,已经由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有“新山城菜根香”、“府河菜根香”、“都市菜根香”、“锦绣菜根香”、“美峰菜根香”等。

  另查三,广州饮食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可以确认广州饮食公司是“菜根香”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该商标在第42类服务项目——餐馆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菜根香”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菜根香酒楼公司使用“菜根香”标识的行为,是否是属于对企业字号“菜根香”的合法使用。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虽然可适当简化,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菜根香酒楼公司在店门上方单独使用“菜根香”文字的方式系单独或突出的使用,与其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差较大,且与广州饮食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此种使用行为已违背了对企业名称简化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因此,对菜根香酒楼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菜根香酒楼公司还称,“菜根香”商标丧失显著性,成为通用名称。本院认为,虽然存在包含“菜根香”文字的其他注册商标,但由于“菜根香”商标目前仍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现有状态下,应认定其具有显著性。因此菜根香酒楼公司在与广州饮食公司“菜根香”商标核准的同类服务的经营场所门头使用“菜香根”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广州饮食公司享有的“菜根香”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广州饮食公司要求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及于全国,菜根香酒楼公司未经许可对“菜根香”文字的使用必然会影响到公众对该商标标识服务来源的认识,从而影响到广州饮食公司在北京地区使用该商标的可能,故广州饮食公司提出在北京地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菜根香酒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州饮食公司多年未使用“菜根香”商标,但是由于广州饮食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自2005年12月开始停业整顿,故本院将此作为认定赔偿额的一个参考因素。同时,本院考虑到“菜根香”商标使用于素菜馆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和一定知名度,菜根香酒楼未经许可对“菜根香”文字突出使用必然会给“菜根香”商标带来影响的因素,以及参考“菜根香”商标使用的情况、菜根香酒楼公司经营的涉案餐馆的规模、盈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证费1500元,属于为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但对于律师费50 000元,本院将依据本案的情况以及支持广州饮食公司诉讼请求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望京菜根香酒楼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广州饮食公司“菜根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望京菜根香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晚报》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望京菜根香酒楼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望京菜根香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万八千一百元;

  四、驳回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北京望京菜根香酒楼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娜嗣穹ㄔ骸?/P>

 

 
                        代理审判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于慧谦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OO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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