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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7913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丹佛斯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诺德堡DK-6430。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皮特森。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阎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35号内17-6号。

  委托代理人孙玉龙,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草桥欣园小区28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有财,经理。

  原告丹佛斯公司诉被告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丹佛斯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桥欣园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杨凯,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明、孙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草桥欣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佛斯公司起诉称:丹佛斯公司是一家国际知名的大型跨国集团,从事制冷、空调控制、供热、水控制和传动控制等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从1995年开始,丹佛斯公司陆续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和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丹佛斯”、“Danfoss”、“DANFOSS”商标,并被核准。丹佛斯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力推广,并广泛使用在产品和产品包装及其广告宣传上。现发现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在其制造的压力变送器的产品及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丹佛斯公司相同的商标。此外,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其域名 “danfosi.com”也都构成对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草桥欣园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停止使用与原告丹佛斯公司相同的商标,停止使用其现有企业名称和域名“danfosi.com”;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丹佛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4 840元。

  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证书,权利人是丹佛斯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丹佛斯公司,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域名纠纷应当另行起诉,而且该域名也不构成公众的混淆。淄博丹佛斯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注册的,在主观上无恶意。综上,不同意原告丹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丹佛斯公司在丹麦注册,是一家国际知名的大型跨国集团,从事制冷、空调控制、供热、水控制和传动控制等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1995年1月14日,丹佛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DANFOSS”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724830。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减压器、调压器等。1997年8月28日,丹佛斯公司又在该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丹佛斯”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1089833。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马达、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发动机液压、气动控制装置。

  1997年7月7日,丹佛斯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丹佛斯”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1048243。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工业测量仪表、压力传感器等。1995年1月21日,丹佛斯公司又在该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DANFOSS”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726180。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工业测量仪表、压力传感器等。

  1995年1月7日,丹佛斯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DANFOSS”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723716。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制冷、增温设备等。1997年7月14日,丹佛斯公司又在该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丹佛斯”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1054331。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冷却设备、加热设备及装置等。

  1995年1月14日,丹佛斯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DANFOSS”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724870。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等。1997年12月28日,丹佛斯公司又在该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丹佛斯”文字商标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1138991。经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车辆液压系统、设备等。上述系列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

  淄博丹佛斯公司经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3年3月1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压力变送器、流量仪表、数显控制仪的生产、销售及仪器仪表的销售。

  2005年3月30日,丹佛斯公司以公证形式从草桥欣园公司购买了“丹佛斯DS1151变送器”和“丹佛斯DS7051智能变送器”各1台,售价分别为4400元和7600元。庭审中,淄博丹佛斯公司认可上述变送器为该公司的产品。在产品标牌及外包装上,带有“丹佛斯”商标;在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淄博丹佛斯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其中,在英文企业名称中标注为“Danfosi”。在产品说明书中也带有“丹佛斯”商标。

  此外,淄博丹佛斯公司在成立后,还注册了“danfosi.com”域名。淄博丹佛斯公司利用该网址,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庭审中,对于淄博丹佛斯公司登记“丹佛斯”字号的合理依据一节, 淄博丹佛斯公司未能说明其字号的含意,并称上述原因是由于没有他人使用上述字号,事先也不知道丹佛斯公司的字号。

  另查,在商标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是丹佛斯有限公司,经相关翻译机构证明,丹佛斯有限公司与丹佛斯公司系同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724830号、1089833号、1048243号、726180号、723716号、1054331号、724870号和1138991号商标注册证书、丹佛斯公司以公证形式从草桥欣园公司购买的“丹佛斯DS1151变送器”和“丹佛斯DS7051智能变送器”各1台、淄博丹佛斯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相关公证书、相关翻译机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丹佛斯公司对涉案“丹佛斯”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丹佛斯公司依据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指控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丹佛斯”、“danfosi”标识、注册“danfosi.com”域名以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丹佛斯”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关于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丹佛斯”、“danfosi”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丹佛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告丹佛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丹佛斯”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马达、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发动机液压、气动控制装置等,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丹佛斯”和“DANFOSS”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制冷、增温设备、冷却设备、加热设备及装置等,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丹佛斯”和“DANFOSS”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车辆液压系统、设备等,与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被控侵权的压力变送器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不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丹佛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DANFOSS”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减压器、调压器等,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丹佛斯”和“DANFOSS”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工业测量仪表、压力传感器等,与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被控侵权的压力变送器属于类似商品。其中,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使用的“丹佛斯”标识与原告丹佛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丹佛斯”标识相同,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danfosi”与“DANFOSS”在外文字母组成上基本相同,虽然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称“danfosi”是其字号的汉语拼音,但是它与“DANFOSS”的发音、字形基本相同,故从整体上观察,二者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使用的“danfosi”标识与原告丹佛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DANFOSS”标识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了对原告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草桥欣园公司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丹佛斯”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的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同类产品经营的前提下,鉴于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将与涉案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丹佛斯”作为字号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者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丹佛斯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停止使用“丹佛斯”的字号,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注册“danfosi.com”域名是否构成对原告丹佛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danfosi”与“DANFOSS”两标识构成近似,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对使用“danfosi”注册域名的行为缺乏合理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同类产品经营的前提下,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通过该域名对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进行宣传,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者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丹佛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丹佛斯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停止使用“danfosi.com”域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除承担上述停止侵权的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丹佛斯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丹佛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丹佛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参照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丹佛斯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丹佛斯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对原告丹佛斯公司要求被告淄博丹佛斯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从事与丹佛斯公司涉案第1048243号“丹佛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丹佛斯”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danfosi.com”域名;

  三、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丹佛斯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并赔偿丹佛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万元;

  五、驳回丹佛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3元,由丹佛斯公司负担683元(已交纳),由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丹佛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ОО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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