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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6633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A座902。

法定代表人孟宪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冰,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外国语大学17楼8单元301。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十五号楼一层。

负责人闫武全。

委托代理人黄伟民,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民,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桥支行(以下简称安华桥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管辖异议程序后,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袁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民、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经合法程序,于2002年1月8日自案外人北京捷二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二峰公司)受让了该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依法注册的“及时语”服务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电信信息,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日。所谓电信信息应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象以及其它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来提供信息。因此,电信信息服务并非仅指有关电信内容的信息服务,还包括电信信息服务的方式。被告浦发行自2005年以来,通过媒体及网络宣传其开展了一项以“及时语”为名称的服务,具体为主要通过手机短信(还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语音等其它方式)通知的方式向其客户提供帐户资金变动信息、投资理财信息等金融信息。被告安华桥支行作为被告浦发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向其客户提供了前述被告浦发行在宣传中所称的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的方式向其客户提供帐户资金变动信息等金融信息的“及时语”服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本公司就“及时语”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阻碍了本公司将“及时语”注册商标作为为客户提供金融信息的通信增值服务品牌向金融行业推销,使本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经济日报》上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2、二被告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800万元;3、被告浦发行支付本公司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原告的“及时语”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电信信息,而二被告开展的“及时语”服务是主要通过手机短信通知的形式向自身客户提供其帐户内资金变动等内容的金融信息,属第36类上的金融信息服务项目,因此双方不属于相同服务。原告将其“及时语”注册商标使用在向其客户提供信息网络交流平台和相关维护上,而二被告仅是向自身客户单向告知其帐户内的资金变动等金融信息,因此也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告与二被告分属不同行业,各自的客户和服务对象也界限分明,不存在交叉问题,因此原告在电信信息上的“及时语”注册商标与二被告的“及时语”金融信息服务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同时,由于原告的“及时语”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获得跨类保护。综上,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及时语”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捷二峰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9659号“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电信信息,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日。该“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由“及时语”文字及外围的方框形组成。

2002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捷二峰公司将第1109659号“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09659号“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在诉讼中,原告称其将第1109659号“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使用于其开展的向其客户提供用于交流信息的网络平台服务上。

被告浦发行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向其客户推出了一项以“及时语”为名称的服务项目,具体内容为通过向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无线通信运营商付费,以手机短信通知的形式向在被告浦发行开设东方卡等帐户的客户提供帐户内的资金变动等信息。被告浦发行还曾通过报纸及在其所属营业场所发放宣传资料的形式,向公众宣传其“及时语”服务项目。有关新闻媒体也对被告浦发行的“及时语”服务项目进行过介绍或报道。

2005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变更之前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在被告安华桥支行申请办理了被告浦发行的东方卡及“及时语”服务并通过其手机开通了“及时语”服务。张卫东同时取得了被告安华桥支行发放的被告浦发行“及时语”的宣传资料。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05)京国证民字第1310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800元。

原告提交了其于2005年6月26日与其关联公司北京中科信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签订的《“及时语”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技术销售协议书》及该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因二被告的涉案行为受到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其它经济损失300万元。上述《“及时语”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技术销售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以500元的对价,许可中科公司在约一年半的期限内使用“及时语”注册商标,向金融、保险、医疗等行业推出“及时语”服务及其提供的技术服务。上述《解除协议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科公司以被告浦发行已在金融业开展“及时语”服务为由,要求解除前述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以中科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中科公司所签协议已实际履行为由,对前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提供数据库服务;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提供信息源服务;销售开发后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互联网信息服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被告浦发行的业务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卷;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外汇担保;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结汇、售汇;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卷;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咨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离案银行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再查,被告浦发行于2004年4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及时语”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申请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申请的服务项目中包括36类中的金融信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 原告提交的:第1109656号《商标注册证》、第

0103转7232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5)京国证民字第1310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报纸及网页、载有电视内容的光盘、《“及时语”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技术销售协议书》、《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浦发行的“及时语”服务宣传材料等;

(二) 二被告提交的:(2006)京国证民字第05444号

及08184号和05445号《公证书》、被告浦发行向运营商交纳信息服务费的发票、原告公司章程、中科公司章程、(2006)京国证民字第10292号及12117号《公证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09659号“及时语”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就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点:

一、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的具体含义问题。

依据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服务类别中均单独列明了与该类服务有关的信息服务项目,如:第三十五类上的商业信息,第三十六类上的金融信息,第三十七类上的建筑信息、维修信息,第三十八类上的电信信息、电讯信息,第三十九类上的贮藏信息、运输信息,第四十类上的材料处理信息,第四十一类上的教育信息、娱乐信息,第四十二类上的气象信息等。

以上内容说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将各类信息服务按其信息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分别归属于不同服务类别项下。因此,电信信息服务系指提供与电信有关内容信息的服务,故应以此确定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的服务保护类别。

而原告关于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象以及其它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信息的方式亦属于电信信息服务范畴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划分原则。

二、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与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短信通知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属于第38类服务项下,而二被告通过“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向其客户提供的帐户内资金变动信息属于金融信息,应归属第36类服务项下,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服务。

电信信息服务与金融信息服务在性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也不存在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此两种服务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因此,原告“及时语”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信息服务与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也不属于类似服务。

三、本案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产生误认、混淆问题。

原告与二被告分属不同行业,经营范围不同,业务内容差别明显。双方的业务对象(客户)所需求的服务不同,在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时目的应十分明确,一般不会出现错误选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因此,二被告提供的“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被告与作为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产生误认、混淆。

综合以上三点,应当认定二被告提供及宣传其“及时语”手机短信通知服务的涉案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就涉案“及时语”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害,原告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 019元,由原告北京恒信掌中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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