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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100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沙子口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谭海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韵莲,女,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6楼。

  被告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崇文区永定门外三元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国,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砚池,男,汉族,1949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200号楼3门202号。

  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韵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国、吴砚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21日取得了“大磨坊”商标的专用权。2003年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了续展,现该商标仍然有效。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生产、销售面粉时,在其商品的包装袋正中的位置突出使用了“大磨坊”三个字,并将其产品在北京市市场上大规模销售,涉及北京市所有超市和批发市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致使消费者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磨坊”面粉是我公司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面粉的包装袋上没有使用“大磨坊”商标。被告使用的是“北京大磨坊”五字连用,这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也没有将“大磨坊”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被告一直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GMB”商标,该商标经过被告多年的培育,已经成为了北京市的知名品牌。被告根本没有必要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被告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简称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面粉产品。原告称被告使用“北京大磨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毫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1日,原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磨坊”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6222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专用面粉、方便面。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0日。

  1992年2月9日,原告与北京市粮食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使用“大磨坊”的几点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无偿给予北京市粮食工业公司在拟建立的面粉合资企业将“大磨坊”字样作为该企业厂名的使用许可权,使用期以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为准;北京市粮食工业公司不经原告同意,不管其使用什么途径,无权将“大磨坊”字样作为其他独立经济组织的名称,也不能将“大磨坊”字样使用于厂名外的任何场合,不管其目的是牟利或非牟利,以上条款对拟建立的合资企业,即“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具有同等约束力等。

  1992年3月20日,被告成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面粉、专用粉及饲料等。1995年6月28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GMB”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5324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面粉等。该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6月27日。

  2006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对其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蒲方路方古园一区商住楼8号的北京物美大卖场玉蜓桥店购买5公斤装“北京大磨坊富强粉”、2.5公斤装“北京大磨坊饺子粉”、2.5公斤装“北京大磨坊面包粉”各一袋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了(2006)京崇证内民字第2804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2500元公证费。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处封存产品的封存状态无异议。在公证处封存的面粉产品的包装袋正面及背面的上方正中的位置,都有被告注册的“GMB”商标和“北京大磨坊”五个字,最下方是被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提交了在北京多家超市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面粉产品的发票和购物小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销售范围非常广。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商标许可合同,证明“大磨坊”商标一年的许可使用费是1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是北京市知名企业、其注册的“GMB”商标是知名商标,被告无需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6)京崇证内民字第280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面粉的多份发票、商场购物小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使用“大磨坊”的几点协议》等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多份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北京市崇文区政府等单位授予被告的“北京名牌”、“放心面”等证书、多份不同单位公布的产品抽检合格公告、名单等、多份互联网查询信息、多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面粉的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原告对其1993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的“大磨坊”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1992年2月9日原告与北京市粮食工业公司签订的《使用“大磨坊”的几点协议》的约定,被告获得了将“大磨坊”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权,而且被告注册现企业名称时被告尚未注册涉案“大磨坊”商标。故被告有权将“大磨坊”使用于企业名称中,但是被告除将“大磨坊”用于企业名称中,还在其面粉的包装袋上单独使用了“北京大磨坊”文字,本院认为被告对“北京大磨坊”文字的这种使用已非仅仅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因为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企业名称应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被告使用的“北京大磨坊”文字显然不是其企业名称,而实际上被告在产品包装袋的下面已经写明了自己的企业名称。那么,“北京大磨坊”文字的使用应该是被告标识其产品名称或者说产品品牌的一种方式。被告使用包含原告商标的文字来标识自己的产品,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种产品的来源与原告有着某种联系。故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且其计算依据不合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程度、影响范围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 0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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