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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民初字第3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与王菊珠商标侵权及域名纠纷一案

原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永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娟娟,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加惠,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菊珠,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宁化县淮土乡隘门村汪屋里10号。
委托代理人张玮,宁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贤斌,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鑫威(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公司)与被告王菊珠商标侵权及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娟娟、乐加惠,被告王菊珠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周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威公司诉称,其系菲律宾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拥有独立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大型鞋服制造企业。其于1998年在第25类产品上注册了“飛克+FEIKE”商标,并将该商标广泛地用在原告生产的鞋服产品上。而被告王菊珠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注册了“飞克体育用品.cn”的中文域名,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据此,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第140222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9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菊珠辩称,其2005年10月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上在线申请了中文域名为“飞克体育用品网.cn”网站,域名和原告的商标“飛克+FEIKE”在文字、结构、含义等方面不相同。到目前为止,全部注册手续还没有完成,只能进入主页,其他页面无法进行操作使用。其在域名主页所涉及的是跳绳等体育器械类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经营的第25类服装类毫无关系,是明显区别于原告商品和服务的,主观上没有恶意。原告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得到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法律上不能跨类别保护,而且其登记备案的域名中文上也特别注明是体育用品,和原告的商标没有相混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其登记的域名行为没有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应予确认:原告鑫威公司于2000年5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飛克+FEIKE”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14022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4年7月21日取得“飞克”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20023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被告王菊珠于2005年10月通过中国互联网网上注册了“飞克体育用品.cn”域名,网站尚处于申请阶段,目前只有主页。该网页系王菊珠请宁化职业中学一学生设置的,主要用来介绍拟经营销售的体育用品。网页上留有王菊珠作为联系人的电话、地址。网页栏目有四项:网站首页、公司简介、公司产品、联系我们。网页内容主要是一些运动器材、跳绳、手护等图片。
另查明,原告鑫威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288万港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鞋底、服装、运动鞋、TPR胶粒(产品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产品100%外销)。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告王菊珠系个体工商户,只有初中文化程度,懂点电脑知识,拟经营器械方面的体育用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鑫威公司所拥有的“飛克+FEIKE”商标能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王菊珠在互联网上注册“飞克体育用品.cn”域名是否对原告鑫威公司取得的“商标权构成侵犯?以及有无造成损失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的情况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鑫威公司所拥有的“飛克+FEIKE”商标能否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问题?
原告鑫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鑫威公司企业销售额、市场规模、获得的诸多荣誉、广告投入、企业享有的公众知悉度等情况。“飛克+FEIKE”作为一个使用近10年的商标,随着原告生产规模达到年产500多万双,营销网络遍布30多个省市自治区,1千多家的专卖店,每年递增几百万广告费及连续两年1500万以上的广告投放量,并借助当红影星黎明的宣传及灵活多样的广告载体,其体育品牌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在市场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相当的公众知悉度。这种声誉和知悉度又给企业带来了蓬勃的发展动力和广大的市场空间。产品销售量由2002年的1.8亿双到2003年的2.3亿双再到2004年4.2亿双,企业综合指标位于同行业前列,并成为当地的纳税大户。企业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品牌极高的知名度,又给企业赢来了更大的荣誉:2004年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飛克”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产品质量国家免检”;2005年5月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同时由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企业不遗余力地致力于品牌保护,内部建立了严格的品牌管理制度。因此,鑫威公司所拥有的“飛克+FEIKE”商标已达到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程度。
被告王菊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不宜认定为驰名商标。理由是: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看,原告的商标知晓度局限于福建省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在全国各地被相关公众知晓。原告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短,从2000年开始至今仅5年。原告商标没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原告提供的有关经济指标难以令人信服。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从原告鑫威公司所举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公司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包括近三年的产值、销售额、产品市场占有率、纳税情况、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情况均较好,产品销售区域既有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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