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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8119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兴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1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原朱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渭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锅头股份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锅头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张燕玲,被上诉人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流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虽然二锅头股份公司举证的证据中包括醉流霞公司在大兴府酒上使用“醉流霞”三字的情况,但二锅头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醉流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已经工商机关批准的“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与此相对应的法律问题是醉流霞公司是否有权将“醉流霞”三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以及二锅头股份公司作为商标权利的继受人,现在提起诉讼是否还能禁止醉流霞公司使用“醉流霞”三字作为企业名称。

  综合分析1999年3月3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列出的两个名字选择、企业拟定住所地、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简称二锅头集团)在上面加盖的公章,同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致北京市大兴县工商局函件的内容,醉流霞公司正式成立后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渭增以及张渭增当时在二锅头集团的任职情况,工商局的批准名称情况,以及二锅头集团、二锅头股份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以及证据清单中的表示,并考虑二锅头股份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还实际存在一个北京醉流霞酒有限公司,应认为当时的商标权人国营大兴酒厂实际是同意最终成立的醉流霞公司将“醉流霞”三字作为企业字号永久无偿使用,且二锅头集团、二锅头股份公司在其后很长时间,甚至到2004年8月一直对此是没有异议的。作为“醉流霞”商标的继受人,二锅头股份公司无权对之前商标权人作出的授权再提出异议,要求禁止醉流霞公司将“醉流霞”三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另外,醉流霞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工商机关的审核批准,且公司成立时间从1999年4月至2005年11月二锅头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有6年半之久。二锅头股份公司称由于醉流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渭增在1988年至2000年3月间担任二锅头集团的厂长、书记等职务,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给大兴工商局的函以及其他证据均是张渭增的意志,因此其在张渭增任职期间不可能对醉流霞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从2000年3月至2005年11月也已5年半时间。经过6年半时间的使用,“醉流霞”三字作为醉流霞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其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商业利益,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考虑,如禁止醉流霞公司继续使用该名称,对其会产生很大的不利,有失公平。故对二锅头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二锅头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锅头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208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第208号判决认定:“1998年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设立‘醉流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但实际上该公司并未成立,1998年协议也未履行”“1998年协议中指向的醉流霞酒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中的醉流霞公司系同一主体(的认定)显系错误”。1999年3月3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致函北京市大兴县工商局,同意北京醉流霞酒有限公司将“醉流霞”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永久无偿使用,其所特指的法人单位非常明确,即“北京醉流霞酒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的名称为“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可见,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只同意至今尚未成立的“北京醉流霞酒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而没有同意被上诉人醉流霞公司使用其商标作为企业字号。2、被上诉人使用“醉流霞”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存在明显恶意。“醉流霞”商标经过上诉人长达十五年的经营,在北京市酒业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醉流霞”商标与上诉人及其经营的商品之间已经在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被上诉人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张渭增担任二锅头集团的厂长兼党委书记之便,登记注册了含有“醉流霞”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北京市大兴区开展与上诉人相同的经销酒类商品活动,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或者误解,认为上诉人、“醉流霞”商标与被上诉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产生混淆。且被上诉人在登记其企业名称的时候就意在攀附“醉流霞”商标的知名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长时间未能主张权利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注销其企业名称。

  针对二锅头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醉流霞公司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208号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08号判决涉及的是商标独占许可权,这与本案企业名称权有很大区别。张渭增在1998年已被免去了相关职务,不可能对上诉人行使权利形成阻碍。上诉人是在2003年才受让取得“醉流霞”商标,其无权对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上诉人所谓我方具有恶意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2月28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核准注册了第512851号“醉流霞”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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