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10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柳文东、柳文君与罗章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柳文东,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崇庆县人,住昆明市江滨西路5号201室。身份证号:510128197812195813。
委托代理人陈磊、袁仲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文君,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崇庆县人,住昆明市江滨西路5号201室。身份证号:510128197309025817。
委托代理人陈磊、袁仲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章程,男,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映地安理发店业主,住昆明市官渡区白龙小区龙华路22号。
原告柳文东、柳文君诉被告罗章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文东、柳文君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罗章程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1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罗章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文东、柳文君诉称:原告柳文东为“映地安”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在登记的服务项目第44类范围内(即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柳文君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罗章程将“映地安”字样使用在其经营的服务场所、招牌、门头和有关资料上。两原告认为“映地安”商标系原告合法登记享有专用权的服务商标,被告在经营与原告相同的服务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映地安”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查询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各项合理费用人民币282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证据保全费和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罗章程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映地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映地安”商标注册证(第3516128号);2、注册商标申请书;3、商标代理委托书。该组证据欲证明“映地安”是经原告柳文东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了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4类,即美容院、理发室、按摩、修甲、纹身;柳文东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第二组证据:4、商标许可合同,欲证明原告柳文君是“映地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在该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内享有非独占使用权;原告柳文君使用该商标每年向原告柳文东支付使用费50000元。第三组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照片。欲证明“映地安”商标专用权人柳文东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其在申请登记期间就一直使用该字样作为商标使用,在经核准后仍继续使用该商标。第四组证据:7、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相关档案材料;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照片。欲证明原告柳文君作为“映地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第五组证据:10、昆明市盘龙区映地安专业发型设计室申请设立及撤销的档案材料;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柳文东在1999年就开始以“映地安”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第六组证据:12、公证书(2005)昆真证字第21967号;1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服务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组证据:14、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取得被侵权的相应证据而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支付了证据保全费9000元,每一份公证600元,本案被告应承担600元。第八组证据:15、工商档案查询交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方为查实被告主体身份支出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此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第九组证据:16、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件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第十组证据:17、光盘,欲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18、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调查支出了查询费163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章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柳文东于1999年5月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以“映地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地址在宝善街224号。后该原告又于2000年4月27日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映地安发型设计室,并领取了工商执照,地址在青年路438号。原告柳文东于2003年3月2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映地安”服务商标的注册,并于2005年6月7日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351612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纹身)。原告柳文东与原告柳文君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柳文东将“映地安”注册商标许可给柳文君使用,使用权限为非独占使用。被告罗章程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映地安理发店,工商局出具的该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中载明其企业名称为昆明市盘龙区映地安理发店,经营场所为昆明市官渡区白龙小区龙华路22号。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上安装有“映地安专业发型设计名店”字样的牌匾,以上情况经过昆明真元公证处以(2005)昆真证字第21967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两原告认为被告罗章程在其为业主的经营场所使用的“映地安”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所经营的服务种类也落入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内。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系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尽管原告的“映地安”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含美容、理发等服务,被告罗章程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系从事理发服务,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属相同服务。且被告使用“映地安”字样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足以达到引起公众注意力的效果,属于突出使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取得及受到保护的起始时间是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本案原告的“映地安”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日期是2005年6月7日,因此对其专用权的保护亦应从此日期开始。而本案被告获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映地安理发店的日期是2004年4月20日,早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保护之日,且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映地安”——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映地安”字样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其在先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罗章程的行为未侵犯了原告柳文东、柳文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文东、柳文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柳文东、柳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徐群
代理审判员 蔡涛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