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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民三初字第19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海尔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路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华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寒冰,海尔集团公司法律事务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开元区体育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柳学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东,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千佛山路3号华天大厦七层A座。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杰,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海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与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新公司)、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忠、冷寒冰,被告厦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东、张帆,被告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游龙”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品和服务类别第9类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405550,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限期限分别为: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手机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游龙”注册商标。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待售产品上使用的侵权标识,收回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标识的模具等器具。2、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主要报纸上及相关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5、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将“游龙”文字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无论是在产品的外观、包装物还是在各种宣传资料及媒体上都是把“厦新”及“Amoisonic”作为商标使用,并显著的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在手机机身上仅仅标识有“Amoisonic”,没有使用“游龙”二字。被告将“游龙”作为“厦新”品牌手机中的一个产品系列名,并非是商标。从客观市场效果看,起到标识手机来源作用的是“厦新”和“Amoisonic”,而不是“游龙”。被告在进行产品宣传时,都是突出使用“厦新”和“Amoisonic”商标,即以“厦新游龙A6”的方式使用,在手机机身上也仅使用“Amoisonic”,被告对“游龙”不是作为副商标来使用。2、原告“游龙”文字商标注册的商品是电话机,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机,两者不是同一种商品,手机和电话机在功能、用途、特点等方面存在众多的差异,根据司法审查的尺度标准,应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3、被告的“厦新”及“Amoisonic”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以“厦新游龙A6”的方式进行产品策划宣传,仅凭“厦新”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就会十分明确该手机的来源为被告,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混淆。而且在各种宣传海报及媒体广告中,被告都显著地表明生产厂家和地址电话,不至于造成与原告混淆。原告对其“游龙”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在消费者中没有任何知名度,根本不存在使消费者将被告的商品误认来源于原告的可能。消费者在购买手机付出的一般注意力要高于其他低值易耗品。4、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必要去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5、我国的民事赔偿遵循添平原则,即有损失才赔偿,原告没有在电话机上使用过“游龙”商标,不存在销售收入减少,客户流失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

1、编号为1405550的商标注册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说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编号分别为(2002)青二证内字第4430和5433的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二份,内容为对厦新公司手机网站与游龙有关的网页进行浏览、打印以及下载情况的记录;厦新游龙A6手机售货发票以及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厦新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机产品及宣传品上使用“游龙”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3、2002年10月25日《青岛晚报》第十三版上济南分公司所作的厦新游龙A6手机广告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济南分公司该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

4、2002年11月6日济南分公司法律函一份、2002年12月6日厦新公司回函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上述两被告承认其使用原告“游龙”商标的事实。

5、厦新公司网站关于“游龙”手机网页打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该型号手机2003年2月的销售价格。

两被告对2-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电子信息产业部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运行司《电子信息产业重点产品产销情况》2002年第八期至第十一期,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提出,该数量并非其生产手机的准确数量,同时被告厦新公司所生产的手机有十几个型号,不能认为该数量为“游龙”手机的生产数量。对被告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出了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数字,被告如否认该数字的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证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看出被告并非仅销售一款手机,该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7、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及手机销售发票,原告用以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海尔笔记本电脑用户服务指南、海尔掌上电脑用户手册及包装盒,原告用以证明“游龙”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

1、编号分别为1730024、1730023的商标注册证,两被告用以证明其使用的商标为“厦新”和“Amoisonic”。

2、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公告一份,两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厦新”商标知名度很高,被告在手机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该商标会使消费者清楚商品的来源。

3、商标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用以证明其使用“厦新”和“Amoisonic”商标的合法性。

4、厦新游龙A6手机海报一份,两被告用以证明对厦新游龙A6手机的宣传使用方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据此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00年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游龙”。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具体包括“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海尔公司注册该商标后,先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和掌上电脑产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尚未在电话机上使用。

2002年9月,厦新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厦新游龙A6”的手机进入市场销售。该款手机机身上有“Amoisonic”的字样,但该手机的外包装盒及三包凭证上的明显位置上均有“厦新游龙A6”字样。厦新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材料中该款手机的名称为“厦新A6游龙”,该公司相关网页中将该款手机称为“游龙A6”。2002年10月25日,济南分公司在青岛晚报就该款手机发布篇幅为半个版面的广告,该广告中手机名称为“厦新游龙A6”。

针对两被告上述使用情况,海尔公司向两被告发出了法律函,济南分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回函称对于“潜龙”、“游龙”系原告注册商标一事并不知情。厦新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回函亦表达同样观点并表示愿与海尔公司协商解决该问题。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被告厦新公司仍然使用“游龙”二字。

海尔公司于2002年10月27日购买该款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厦新公司网站在2003年2月10日关于该款手机的参考价格为二千零八十元。厦新公司网站中记载该公司生产的手机型号共有十一种。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运行司的《电子信息产业重点产品产销情况》表明厦新公司GSM手机2002年8月至11月的产量分别为:七十四点零六万台,一百零三点五二万台,一百三十六点九九万台,一百六十八点七五万台;销售量分别为七十二点六九万台,一百零五点一四万台,一百三十三点零九万台,一百五十九点二二万台。

海尔公司认为两被告使用“游龙”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为此,海尔公司共支出下列费用:购买手机一台支出二千六百六十元;支付公证费二千四百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一万九千七百元。

本院认为,海尔公司享有对“游龙”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两被告在生产或销售的手机包装物以及宣传材料上使用了“游龙”二字,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于:两被告的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对于该问题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

被告将“游龙”文字以何种方式进行使用是本案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厦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手机机身上使用的是厦新公司的“Amoisonic”商标,在外包装及宣传材料中将该手机称为“厦新A6游龙”或“厦新游龙A6”。文字“厦新”与“游龙”均为并列使用,且“厦新”一词排列于“游龙”一词之前,两词文字大小相当。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两被告未将“游龙”文字作为其所生产、销售的手机的商标使用,而是将“厦新”或“Amoisonic”作为商标使用,“游龙”是厦新公司将该类型手机与该公司生产的其他手机型号相区分的商品名称,“游龙”应认定为该型号手机的商品名称。换言之,两被告将原告注册的“游龙”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品名称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该行为构成对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应解决下列问题:1、海尔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两被告销售的手机是否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2、两被告的该行为是否误导公众。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海尔公司注册商标“游龙”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被告厦新公司是在手机的包装物及宣传材料中使用“游龙”,这种使用是在手机上的使用。海尔公司注册的“游龙”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计算机等十类,其中与手机最相似的为电话机。电话机与手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应当根据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定。本院认为,电话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定的第九类中通讯导航设备类,手机作为移动无线电话应当属于该通讯导航设备类中的成套无线电话。两者的功能用途均为通讯,其生产部门均为通讯设备制造商,从被告网页上可以看出,被告也同时生产手机与电话机。两者在生产销售渠道也未有任何不同,都以面向消费者销售、以消费者使用为最终目的。在移动电话日益普及的当今时代,两者的消费对象也为具有通讯意图的普通消费者,消费群体没有任何职业或身份的区别。综上,根据对两种商品有关特点的分析本院认为,手机与电话机为类似商品。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两被告的该使用行为能否对公众造成误导。本院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品名称使用,造成公众误导存在下列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品名称使用,使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为商标持有人生产的商品,此种情况为通常的误导公众情况;第二种情况为: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品名称使用,使公众误认该商标系该商品生产频纳瘫昊蚨烙械纳唐访啤1景钢校刂沟狡鹚呷眨瘫瓿钟腥撕6旧形唇渥⒉嵘瘫辍坝瘟痹诘缁盎辖惺褂茫虼撕6坝瘟鄙瘫昴壳吧形幢幌喙毓谒6奖桓娼坝瘟弊魑只纳唐访平泄惴菏褂茫谑只幸岛拖讶禾逵辛艘欢ㄖ龋喙毓谠诳吹健坝瘟笔保峤妹朴胂眯鹿旧氖只嗔担衔坝瘟笔窍眯鹿臼只烙械纳唐访啤W魑稚唐坊蚍裉峁┱叩纳桃当晔叮瘫暧Φ本弑赶灾缘奶氐悖奖桓娴母檬褂眯形沟谩坝瘟弊魑瘫甑南灾悦飨越档汀I瘫瓿钟腥撕6救绻谄渖牡缁盎鲜褂谩坝瘟鄙瘫辏谙喙毓诙浴坝瘟庇胂眯鹿镜牧担岫院6旧缁盎睦丛床煜斐晌笕稀1驹喝衔夜瘫攴ǘ杂谏瘫瓴扇∽⒉嶂贫龋;は茸⒉嵘瘫耆说暮戏ㄈㄒ妫⒉嵘瘫暝诤俗际褂玫纳唐防啾鸷秃俗际褂玫钠谙弈冢瘫瓿钟腥说纳瘫曜ㄓ萌ㄊ芊杀;ぁA奖桓娴男形韵喙毓诓蟮迹坝瘟鄙瘫甑南灾韵陆担婧6窘坝瘟鄙瘫暧糜谄渖牡缁盎飞系哪康囊丫岩允迪郑Φ比衔6镜纳瘫曜ㄓ萌ㄊ艿角趾ΑW凵希驹喝衔奖桓嫖淳砜稍谄渖氖只辖坝瘟弊魑唐访剖褂们址噶嗽婧6镜纳瘫曜ㄓ萌ā?/P>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手机过程中使用“游龙”文字并销毁制造该侵权标识的模具。由于两被告将该款手机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两被告还应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本院选择《法制日报》作为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报纸。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收回市场上的侵权产品。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将正在市场销售的手机上的侵权标识予以消除后销售,原告的该请求已为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所吸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以该款手机2001年和2002年销售价格的差价作为单个侵权产品的利润,并以被告厦新公司销售的手机全部数量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首先,销售差价不能作为侵权利润计算,且该差价也不能反映两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得利润,同时,厦新公司生产的手机型号有十一种,不能以其生产总量作为侵权产品的数量,因此原告的该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游龙”商标显著性下降,致使原告在其电话机产品上使用“游龙”商标以区别其他同类产品的目的已经难以实现,其潜在市场价值不能实现,该损失的计算应当酌定计算。除上述因素外,在酌定损失数额时,本院认为还应考虑下列因素:首先,被告在收到原告法律函后依然实施该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其次,从已知的被告厦新公司手机销售数量、手机型号可以看出,被告厦新公司该款手机销量较大。因此,在对上述三个因素综合考虑后,本院酌定判决被告厦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被告厦新公司还应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购机费、公证费及律师费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元。因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人为厦新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厦新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施了广告行为,其在承担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后,不再对经济损失赔偿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商品、手机包装物、宣传材料中使用“游龙”文字并销毁侵权标识及制造模具。

二、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海尔集团公司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本院将选择在该刊物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三、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四、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原告承担一万五千零一十元,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五千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山 桥

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海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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