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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昆民六初字第1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步森集团有限公司与海丰县雨森行服饰有限公司、陈富国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6-03-01 16:04:46 
云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原告步森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步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能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家棣、刘啸,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丰县雨森行服饰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丰县步森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永昌街5号。
法定代表人黄辉同。
被告陈富国,男,1969年8月18日生,重庆璧山县丹凤镇凤来村三组人。身份证号:510232196908182019。
原告步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集团)与被告海丰县雨森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森行公司)、陈富国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昆民六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海丰县步森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步森集团不服该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森行公司和陈富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森集团诉称:原告公司创立于1993年,系生产服装的大型企业。1997年9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步森”和“BUSEN”商标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步森”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雨森行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同商品(西裤)的标签、吊牌及宣传画册等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步森”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故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经造成市场混淆,以至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受到大损害。被告陈富国因销售被告雨森行公司的侵权商品,已被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雨森行公司立即停止在服装等商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步森”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2、没收被告雨森行公司现在的侵权物品(包括成品、商标标识、包装物、制造侵权物品的专用模具等),并予以销毁;3、被告陈富国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请求判令被告雨森行公司和陈富国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和1万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雨森行公司、陈富国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步森”及“BUAWN”两项注册商标;3、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步森”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欲证明原告的“步森”商标是驰名商标;4、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对陈富国的处罚决定书,欲证明两被告的侵权内容和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雨森行公司、陈富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相关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原告步森集团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9月28日核准原告注册“步森”和“BUSEN”商标,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3430号和第1113408号。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衬衫商品上的“步森”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雨森行公司于2002年7月9日设立,设立时的企业名称为“海丰县步森服饰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海丰县步杉服饰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0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海丰县雨森行服饰有限公司”。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五工商经处字(2002)第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富国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陈富国于2002年8月13日向广东海丰县步森服饰有限公司以每条38元的价格购进“雨森行”西裤540条,以每条4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已售出87条。该批“雨森行”西裤在商品裤腰标识及吊牌、宣传画等处突出使用了与浙江步森制衣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步森”相同的文字,“海丰步森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原告以被告雨森行公司和陈富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即“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造成其他损害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雨森行公司虽然在公司设立之初使用的名称为“海丰县步森服饰有限公司”,但其获得该企业名称权的时间要晚于原告取得“步森”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其在所生产的西裤的商品裤腰标识及吊牌、宣传画等处注明“海丰步森服饰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时,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步森”相同的文字进行了突出使用。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厂家产生误认,尤其是被告雨森行公司在原告的“步森”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仍进行这种突出使用行为,其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更大。因此,被告雨森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陈富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同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没收、销毁被告雨森行服饰公司现存的侵权商品的请求,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2年,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仍存有侵权商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各自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雨森行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或者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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