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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560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丽影数码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望园大厦十二层1206-1212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西路20号清河大厦七层7006。

  法定代表人徐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安为,女,满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清缘东里6楼10门501号。

  上诉人北京东方丽影数码科技发展中心(简称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08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丽影数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斌,被上诉人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简称金果实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金果实文化中心对其依法注册的“印像坊”服务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东方丽影数码中心主张“印像坊”三字现被多家企业或个人作为企业名称或标识使用,已成为通用名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东方丽影数码中心以金果实文化中心注册的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而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开办加盟店实际是为了向加盟者销售产品,不是从事服务业务为由,提出其不侵犯金果实文化中心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从东方丽影数码中心提交的其与加盟者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东方丽影数码中心不仅向加盟者销售设备及耗材等商品,还为加盟者提供店面形象设计、VI设计、经营管理手册、营销方案、人员培训等服务,这些服务都是在为他人推销商品提供建议、策划等,故东方丽影数码中心不仅从事了服务业务,而且服务内容应包含在金果实文化中心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范围之内。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在提供上述服务时,未经金果实文化中心许可使用了金果实文化中心注册的“印像坊”商标,侵犯了金果实文化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金果实文化中心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金果实文化中心所提出的东方丽影数码中心损害了金果实文化中心商誉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请求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向其公开致歉的请求不予支持。金果实文化中心所提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加盟店的数量为东方丽影数码中心规划发展计划,故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东方丽影数码中心也未提供其获利情况,故具体的赔偿数额,将根据东方丽影数码中心的侵权程度、使用范围、公布的加盟费等情节予以酌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丽影数码科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东方丽影数码科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万二千零五十元;(三)驳回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丽影数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在销售产品时附带的服务不属于服务商标第35类所规定的“为他人”服务性质,而是推广自己的品牌、销售自己的产品,一审法院应当在分清本案服务商标的性质、目的、基本含义以及适用范围的前提下对本案作出判决。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在本案中对“印像坊”的使用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并不构成对金果实文化中心“印像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金果实文化中心负担。

  金果实文化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金果实文化中心2002年4月17日成立,其主营业务是个性印制项目。2003年后又发展了多家加盟店,其为加盟店提供的主要服务为提供成套开业设备及耗材、提供个性印制服务的技术培训和咨询、提供统一店面招牌设计效果图等。2005年3月21日,金果实文化中心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印像坊”服务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3615212,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该注册商标表现为“印”、“坊”两字稍大,中间的“像”字稍小,排列位置也稍低。

  东方丽影数码中心2004年3月成立,从事与金果实文化中心相同的业务,也发展有加盟店。在东方丽影数码中心提供的其与客户签订的加盟协议中约定:东方丽影数码中心要提供店面形象设计、VI设计、经营管理手册、营销方案、人员培训、提供设备及耗材等。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在其店面的招牌、企业加盟指南、使用的手提袋及纸杯等处,均使用了“印像坊”字样,其字体的排列形式与金果实文化中心的注册商标形式相近似。

  金果实文化中心根据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印制的加盟指南证明东方丽影数码中心有将近400家加盟店,该材料还公布了加盟者的“独家代理费”标准为2.8万元、3.8万元、4.8万元、5.8万元、6.8万元。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对此数据不予认可,并指出该材料上所说400家加盟店只是企业的规划。

  东方丽影数码中心从互联网上下载了多份资料,证明现在市场上有多家企业或个人在企业名称或企业宣传中使用“印像坊”三字,以证明“印像坊”三字为通用名词。金果实文化中心对东方丽影数码中心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金果实文化中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及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印像坊”商标为金果实文化中心获准注册的服务商标,金果实文化中心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东方丽影数码中心所从事的经营形式和内容事实上既有产品的销售,又有设计等方面的服务,其为加盟店提供的服务项目与金果实文化中心相同。东方丽影数码中心在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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