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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559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荣,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霜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人民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总编。

  委托代理人雷宇宁,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庆超,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陕西版权代理公司负责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3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里河沿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四层4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四层4005室。

  法定代表人俞乃岳,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归净,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崇文区南翔凤16号。

  上诉人海豚出版社、上诉人陕西人民出版社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26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符霜叶,上诉人海豚出版社和被上诉人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剑,被上诉人光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猛,上诉人陕西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沙庆超、雷宇宁,原审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书业公司)和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剑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归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光海公司作为“无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海豚出版社作为涉案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与商标权人光海公司共同起诉。

  陕西人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封面上方以同一字体、同样颜色标注了“无敌教练”四字。陕西人民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上使用“无敌教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该社出版的图书与海豚出版社的涉案图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对图书的来源产生混淆。陕西人民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的“无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科文书业公司和科文剑桥公司仅能证明其销售《无敌教练--跨越高考?数学》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证明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其他涉案侵权图书,因此,科文书业公司和科文剑桥公司应当与陕西人民出版社对此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豚出版社与光海公司对涉案“无敌系列教学辅助丛书”进行了大量宣传,该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无敌”是光海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不属于具有特有性的商品名称,海豚出版社与光海公司提出的“无敌”为其知名商品“无敌系列教学辅助丛书”的特有名称,陕西人民出版社、科文书业公司、科文剑桥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陕西人民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主张陕西人民出版社就涉案行为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陕西人民出版社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赔偿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无敌教练——跨越高考?语文》、《无敌教练——跨越高考?化学》、《无敌教练——跨越高考?英语》、《无敌教练——跨越高考?物理》、《无敌教练——跨越高考?数学》图书;(二)、陕西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无敌教练——跨越高考?语文》、《无敌教练——跨越高考?化学》、《无敌教练——跨越高考?英语》、《无敌教练——跨越高考?物理》、《无敌教练——跨越高考?数学》图书;(三)陕西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豚出版社、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赔偿海豚出版社、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四)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豚出版社、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赔偿海豚出版社、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百九十元一角八分;(五)驳回海豚出版社、北京光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豚出版社、陕西人民出版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豚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低,判决赔偿因诉讼的合理支出律师费用也过低;一审法院应当判令陕西人民出版社向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准确,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维持第一、二、四项;判令陕西人民出版社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的报刊上向海豚出版社和光海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陕西人民出版社赔偿因侵犯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37250元、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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