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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383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公寓楼410房。

  法定代表人叶志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法定代表人于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博导集佳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导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燕,被上诉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张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由于集佳公司放弃了对博导集佳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讼的主要焦点仅限于:博导集佳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是否构成侵犯集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佳公司为第1491858号“集佳”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集佳公司对其注册在第42类的“集佳”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限,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中“北京”系行政区划,“集佳”系字号,“知识产权代理”系行业,“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其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与集佳公司均相同或相近似。由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系依不同的法定程序确定,集佳公司的“集佳”商标于200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而博导集佳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于2004年2月。集佳公司的“集佳”商标先于博导集佳公司成立而注册,因此集佳公司享有在先权利。虽然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但是,在对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使用时,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博导集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集佳”二字,在文字的识别上与集佳公司商标相同。因此,在客观上,博导集佳公司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实际是对集佳公司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博导集佳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博导集佳公司与“集佳”商标注册人集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集佳公司商标中“集佳”文字内容是其商标中最显著的特征,是识别集佳公司服务来源的具体标志。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了“集佳”字样,且文字与集佳公司商标文字相同。虽然博导集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在“集佳”二字前增加了“博导”二字,而集佳公司的商标“集佳”二字是其商标文字部分的核心。集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与博导集佳公司所从事的服务为相同领域,博导集佳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会导致相关公众难以与集佳公司商标区分,造成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的后果,该使用方式应认定为突出使用。故博导集佳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佳公司“集佳”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对集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博导集佳公司关于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博导集佳”,集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集佳”,二者不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对集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博导集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文字;二、博导集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集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启示,为集佳公司消除影响;三、驳回集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博导集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上均相同或者相近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集佳”二字,……已经不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实际是对被上诉人服务商标的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与事实不符,极为牵强,上诉人是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并且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突出使用被上诉人的“集佳”商标,没有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集佳”二字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没有证据支持;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8、11、12不予采纳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第2、8、4、6组形式合法,但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不适合本案案情。本案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和字号都是“集佳”,上诉人的字号和商标都是“博导集佳”,不能仅以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字号相比较,而抛弃字号之间的比较,故一审判决援引此司法解释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集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博导集佳公司、集佳公司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集佳公司前身为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注册资金100万元。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1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集佳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29日至2044年4月28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知识产权事务咨询、培训;商务信息咨询。

  2000年12月14日,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集佳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91858号,集佳注册商标为:汉字“集佳”,英文“UNITALEN”及图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的版权代理,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2005年3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集佳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集佳公司。

  根据部分媒体报道所见,自2000年起介绍及报道集佳公司或集佳公司律师的文章便常见于报端,尤其在2004年为最甚。此外,根据《商标公告》记载,自2001年至2004年经集佳公司代理并获得商标注册的申请在该公告中出现了20余次。

  博导集佳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注册资金10万元。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营业期限自200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3日。2004年7月、12月及2005年1月,博导集佳公司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及东莞市设立分公司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同时在《广州日报》发布公告称“30年商标审查经验,商标注册率极高”。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间支付广告费25万余元。

  由于博导集佳公司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将博导与集佳组合作为其企业字号,集佳公司、博导集佳公司就企业名称产生争议。集佳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查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已受理该申请。

  集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集佳公司放弃了对博导集佳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指控。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相关媒体报道、《商标公告》、网站内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针对博导集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另查明:

  集佳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8组共107份证据,其中:

  第2组证据(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集佳公司自1994年即使用集佳作为企业字号并延续至今。集佳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

  第4组证据(证据70至72),包括博导集佳公司的宣传手册、公证书,证明博导集佳公司在其宣传手册及网站上突出使用博导集佳企业字号。

  第6组证据(证据75至77),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博导集佳公司使用博导集佳作为其字号,产生了与集佳公司“集佳”商标混淆的后果。

  第8组证据(证据79至107),包括《商标公告》、《中国知识产权报》、《京华时报》、《北京晚报》、《中国新闻报》、《科技日报》、《温州都市报》等媒体报道及集佳公司代理商标注册的检出率,证明集佳公司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博导集佳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4份证据。

  其中证据1为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博导集佳公司申请注册的“博导集佳”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受理。

  证据2为博导集佳公司申请注册的“博导集佳”商标与集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图形对比,证明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3为博导集佳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其字号“博导集佳”的解释,证明“博导集佳”为其自创,每个字都有其特殊含义。

  证据4为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公告的其他商标档案,证明博导集佳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集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证据8为博导集佳公司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其送达的企业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及王兵的证言,证明集佳公司曾采取作伪证的方式陷害博导集佳公司。

  证据11为若干商标公告,证明在国家商标局曾处理大量与集佳公司和博导集佳公司商标争议类似的案件,均认定不构成近似。

  证据12为“集佳”的商标档案资料,证明“集佳”并非集佳公司独创和臆造。

  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已发表了质证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无新意见。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集佳公司第2组证据系其权利依据,第4、6组证据为集佳公司指控博导集佳公司侵权的证据,第8组证据为媒体报道、行业协会的评比及商标公告,上述证据均直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博导集佳公司的证据1系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博导集佳”商标的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博导集佳公司所作比对,不是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是其员工手册,用于证明其对“博导集佳”的含义解释,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相关商标档案中未涉及本案诉争的“集佳”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的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中未涉及本案诉争的“集佳”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的“集佳”商标档案除在第30类商品“醋”上注册的“集佳”商标的注册时间在集佳公司注册“集佳”商标之前外,其他均在集佳公司注册“集佳”商标之后注册,而第30类商品“醋”与本案服务商标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上述本院采信的博导集佳公司的证据1、3的基础上,本院确认下述事实:

  2004年6月1日,博导集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博导集佳”文字商标,商标局于2004年7月27日受理。博导集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已被初审公告或授予商标专用权。

  在博导集佳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其企业名称含义的记载,“博-博爱,导-传导,集-汇聚,佳-精英”,整个加在一起的含义是:“传导博爱的精神,汇聚精英人才”。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博导集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事笫欠裾罚约安┑技压驹谄淦笠得浦惺褂谩凹选蔽淖郑欠袂址噶思压鞠碛械摹凹选弊⒉嵘瘫曜ㄓ萌ā?/P>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从本院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知,一审判决对博导集佳公司提交的证据2、4、8、11、12未予采纳,对集佳公司提交的第2、4、6、8组证据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对于博导集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该两证据证明的仅是博导集佳公司在2004年6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博导集佳”商标,但该申请并未予以核准注册,故博导集佳公司不能以“博导集佳”商标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至于博导集佳公司对其字号“博导集佳”含义的释义,仅是其单方的解释,亦不能成为其不侵权抗辩的理由。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对博导集佳公司申请注册“博导集佳”商标、博导集佳公司对其字号“博导集佳”的释义的相关事实未予认定,但因上述事实均不能成为博导集佳公司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故一审判决对博导集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3未予采信,虽有不妥,但并非认定事实错误。博导集佳公司其他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实际是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判断,故博导集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 博导集佳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集佳”文字,是否侵犯了集佳公司享有的“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本案中,集佳公司系第1491858号“集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集佳公司对其注册在第42类版权代理,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翻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和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集佳”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集佳公司的“集佳”注册商标于2000年12月即核准注册,在“集佳”注册商标中“集佳”文字是其核心并具有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是消费者用于区别服务来源的主要部分。而博导集佳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其从事的服务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与集佳公司“集佳”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在“博导集佳”企业字号的构成中,系在“集佳”前增加了“博导”二字。由于“集佳”商标注册在先,系用于版权代理,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博导集佳”与“集佳”在主要构成部分“集佳”上是相同的,故应认定“博导集佳”与“集佳”是相近似的,而且“集佳”是被突出使用于“博导集佳”字号中的。由于博导集佳公司亦从事商标代理、版权代理服务,其在使用“博导集佳”的字号提供服务时,应认定为亦是对“集佳”注册商标的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接受相关知识产权服务的公众误认为“博导集佳”公司与“集佳”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博导集佳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文字的行为已构成对集佳公司所享有的“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中集佳公司主张的是博导集佳公司使用“博导集佳”的企业字号侵犯了集佳公司的“集佳”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博导集佳公司的“博导集佳”商标并未核准注册,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博导集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关公众是否产生误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即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其强调“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并非“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博导集佳”的字号与“集佳”注册商标相近似,博导集佳公司的服务与“集佳”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这种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无需集佳公司举证证明已存在误认的事实。故博导集佳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产生相关公众误认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博导集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ΟΟ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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