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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5号原告上工申贝诉被告浙江缙云世界缝纫机商标侵权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5号原告上工申贝诉被告浙江缙云世界缝纫机商标侵权纠纷案  《知产裁判文书》  
2005年12月02日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5号


  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1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芳芳,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缙云世界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晓勤,男,浙江缙云世界缝纫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丽水市城关镇金苑新村20幢504室。
  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缙云世界缝纫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林芳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晓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28日通过商标转让获得“蝴蝶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2005年2月,原告接上海海关通知,称被告的货物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2月25日上海海关根据原告的要求,对被告价值39,967.6美元的货物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将“蝴蝶牌”商标使用在与原告相同的商品上,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要求确认被告生产的缝纫机台板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就侵权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生产缝纫机,只是销售,原告的商标被使用于工业缝纫机,而被告销售的是家用缝纫机的台板,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2、第276004号“蝴蝶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T2000-01689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4、沪关知字[2005]第8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5、沪关知字[2005]第8号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6、原告向海关支付保证金的贷记凭证;7、宜丰鑫荣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3份;8、侵权货物的照片及实物;9、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联。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7日变更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蝴蝶牌”商标于1987年注册,由“蝴蝶牌”文字及英文“BUTTERFLY”上下排列在一蝴蝶形状的图形内,注册号为276004,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七类,原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协昌缝纫机厂。原告于2001年6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的所有权,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月2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备案号为T2000-01689,有效期限至2007年1月29日。
  2005年2月23日,上海海关在查验中发现被告出口尼日利亚的248箱缝纫机台板上标有“蝴蝶”的中英文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蝴蝶牌”商标专用权,遂通知原告前往海关验货。2月25日上海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2005年3月9日案外人宜丰鑫荣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出口的缝纫机台板不是该公司生产。因上海海关对被告出口的这批缝纫机台板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作出认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出口的缝纫机台板上标注了“蝴蝶”文字及英文“BUTTERFLY”,同时还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协昌缝纫机厂”字样。
  本院认为,“蝴蝶牌”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受让取得该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为“蝴蝶牌”文字及英文“BUTTERFLY”组成的图形商标,“蝴蝶牌”文字及英文“BUTTERFLY”是整个商标中的主要部分。被告在出口的缝纫机台板上使用的商标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但该商标显著地使用了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蝴蝶”及“BUTTERFLY”的中英文,且在标识的下方标有 “蝴蝶牌”商标原所有人“上海协昌缝纫机厂”的企业名称,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包括缝纫机等,而缝纫机台板是缝纫机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认为缝纫机台板与缝纫机属于不同商品分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的产品已被海关扣留,尚未进入市场,客观上未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可以作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由侵权人承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尚属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缙云世界缝纫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蝴蝶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浙江缙云世界缝纫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胡秀珠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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