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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94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94号

  原告丰洋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大安区忠孝东路4段25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章民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大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洋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丰洋兴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大太平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大太平洋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洋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刘宇光,被告北大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罗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洋兴业公司诉称:1999年11月18日,丰洋兴业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太平洋Pacific”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并于2002年6月21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发第1794546号注册证,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36类中的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住所(公寓)等,商标专用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04年8月,丰洋兴业公司发现北大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租广告中突出使用“太平洋”商标字样进行宣传活动。丰洋兴业公司认为北大太平洋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突出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平洋”商标,从事相同或近似类别服务的招租广告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丰洋兴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大太平洋公司:1、立即停止进行带有“太平洋”商标字样的广告宣传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793.8万元;3、赔偿丰洋兴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4、在《北京晚报》上向丰洋兴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北大太平洋公司辩称:1、北大太平洋公司在招租广告上使用“太平洋”字样系对地理名称和相关服务场所名称的合理使用,是出于善意,不构成对丰洋兴业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2、北大太平洋公司宣传册中含“太平洋”字样的公司简称系对相关商号的合理使用;3、上述使用是对自己服务内容的说明,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4、丰洋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

  原告丰洋兴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第1794546号商标注册证及其他九份含“太平洋”字样的商标注册证;其中第1794546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为“太平洋Pacific”,核准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20日; 2、(2003)长证内经字第13627号公证书;3、北大太平洋公司印制的有关北大太平洋科技发展中心(简称北大发展中心)的宣传册;4、北大发展中心第2、3楼层平面图;5、交通费、食宿费、调查费、通信费等单据共计6777元;6、本院应丰洋兴业公司的申请,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北大太平洋公司自2004年8月-2005年12月纳税情况,其中营业税纳税总额为1 802 544.48元。

  被告北大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2、北京大学有关北大发展中心名称启用时间的证明。

  庭审中,丰洋兴业公司称其提供的证据1中第1794546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享有“太平洋Pacific”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证并非其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仅作辅助证据;证据2中的照片体现了北大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证据3-6用于证明北大太平洋公司的经营规模、获利情况及索赔依据。对此,北大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照片表明其并未突出使用“太平洋”字样,且证据3-6与本案无关。同时,北大太平洋公司确认其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时限,故丰洋兴业公司不予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丰洋兴业公司的证据1-6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北大太平洋公司超过举证时限所提供的证据,因丰洋兴业公司拒绝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丰洋兴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4546号“太平洋Pacific”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服务,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0日,丰洋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向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长安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太平洋数码电脑城外墙的广告牌外观进行证据保全。2004年11月15日,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安婧会同贺冬梅对太平洋数码电脑城外墙的广告牌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电脑城外墙的广告牌有“热租中!3.5元/m2/天(含物业费)”、“太平洋高品质写字楼”字样,对上述拍照过程,长安公证处出具(2004)长证内经字第1362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庭审中,丰洋兴业公司及北大太平洋公司均确认该照片所涉广告牌系悬挂在位于北大发展中心1-4层的太平洋数码电脑城外墙,北大太平洋公司亦确认该广告系其发布。

  另查,北大太平洋公司印制的宣传册封底标注北大太平洋公司的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北大发展中心21层;宣传册里的内容表明北大发展中心是由太平洋科技发展集团与北京大学资源集团合作兴建,首期建筑面积达4.16万平方米,其中1-4层专业电脑商场, 5-24层为配套甲级写字楼,总面积21000平方米。北大发展中心的外墙上部有“北大”及“太平洋”的组合标识。

  在诉讼过程中,丰洋兴业公司为证明本案诉讼合理支出,提供了交通费、食宿费、调查费、通信费等付款凭证共计6777元。

  庭审中,丰洋兴业公司认为北大太平洋公司在北大发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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