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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武知初字第55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武知初字第55号

发布时间:2004-07-28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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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白沙洲四坦路8号。
法定代表人漆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光旭,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慧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新福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旧口镇七里湖汉宜公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范振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传荣,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应凯,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汉木业”)诉被告钟祥市新福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汉木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汉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宗光旭、党慧直,被告新福汉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周传荣、张应凯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汉木业诉称,我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1991年9月6日合法成立,企业字号为“福汉”,是生产“福汉”牌胶合板、细木工板等木制品的专业厂家。1995年12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福汉”注册商标,注册证为797367号,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期限自1995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6日,该商标由三角形图案和“福汉”文字组成。2002年11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汉”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001年8月2日,被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福汉”商标文字作为其公司字号的一部分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是我公司设立的机构或与我公司存在某种必然联系,且被告在其生产的与我公司相同的产品上突出使用“福汉”文字并大量销售。由于被告生产成本远远低于我公司的生产成本,其销售价格也远远低于我公司的销售价格,迫使我公司不得不降价销售。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使我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福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3.3万元、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福汉”字样、在省级报刊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福汉木业提供了以下10份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1991年9月6日成立,企业字号为“福汉”;

    证据2,79736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于1995年12月7日取得“福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9类,即胶合板、细木工板;

    证据3—7,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湖北名牌证书、中国绿色产品环境标志证书等,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好,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

证据8,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01年8月2日才注册成立,且字号中含“福汉”字样;

    证据9,销售发票及实物,证明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福汉”二字,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相似。

    被告新福汉木业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称其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11月,福汉商标才被湖北省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说明“福汉”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我公司的企业字号登记核准无须经原告的同意,且我公司字号是“新福汉”,与原告的“福汉”商标是有区别的;我公司申请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即“福财”,已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受理,该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的“福汉”商标应由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而不是直接提出侵权诉讼;国务院第三百五十八号令第五十八条仅仅限制字号不得与驰名商标相同,原告并未获得驰名商标,我公司在2001年8月被工商核准注册,原告仅仅在2002年11月才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故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使用“新福汉”字号无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73.3万元也只是估算而来,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新福汉木业提交以下6份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合法注册成立,主体名称“新福汉”受法律保护;

    证据2, 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公司正在办理自己的注册商标“福财”,故使用该商标图案及文字合法;

    证据3—5,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协会荣誉证书、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红榜证书、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荣誉证书,均证明我公司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6,原告福汉木业的广告页,证明原告的产品与我公司产品有区别。

    经质证,被告新福汉木业对原告福汉木业出示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证据9的实物及销售发票,因销售单位不是我公司,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我公司生产,虽然实物上有我公司的名称及商标,但有可能是他人假冒我公司生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福汉木业对被告新福汉木业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其中证据2只是商标受理书,不能证明被告已获得该商标的注册且我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对证据3—5,认为评审单位没有评审资格且被告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福汉木业与被告新福汉木业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福汉木业提供的证据3—7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其为著名商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福汉木业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在市场上购买的被告的产品,销售单位已出具发票,产品实物上的标识、商标等均与被告的名称及商标、标识相同,被告仅以该产品可能系假冒、销售单位名称与自己不同而简单予以否认,且未提供相应反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原告证据9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福汉木业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于1991年9月6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胶合板、装饰木芯板、装饰人造板、地板、木制品用胶、模压门和防火板及其他木制品等,企业字号为“福汉”;

    2、福汉木业于1995年12月7日获得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的福汉文字与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9736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胶合板、细木工板,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7日至2005年12月6日;

    3、新福汉木业于2001年8月2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是各种原木、方木、素芯板、木芯板、夹板加工、销售,企业字号为钟祥市新福汉木业有限公司;

    4、福汉木业经多年经营,其产品的质量、市场占有量及消费者满意度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先后获得“绿色环保”认证并获湖北省著名商标等称号,在相关消费者中“福汉”已有较高知名度;

    5、新福汉木业在其产品上以喷码方式标注有“钟祥新福汉木业有限公司”字样,且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尚未被核准的“福财”文字及三角形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福汉木业的福汉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原告福汉木业于1995年取得福汉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后,通过多年的经营与投入,已使福汉商标在湖北地区享有相当声誉,并被湖北省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被告新福汉木业成立于2001年8月,其与原告福汉木业属同一行业,经营范围及产品与原告基本相同,其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变相突出了“福汉”,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从而产生误认,被告新福汉木业的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福汉木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福汉木业关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福汉木业主张新福汉木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的“福财”文字及三角图形组合商标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其“福汉”文字及三角图形注册商标近似,从而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福财”二字的读音与拼音FC组成的三角形图案与“福汉”二字的读音与拼音FH(艺术体)组成的三角形图案有较大区别,从视觉上看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福汉木业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福汉木业要求被告新福汉木业赔偿经济损失73.3万元,因其未提供自己产生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能全部支持。本院考虑福汉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程度及侵权时间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至于被告新福汉木业关于其公司企业名称是经工商核准合法登记注册的,字号新福汉三个字与原告的福汉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事由,因“新福汉”中的“新”字本身带有修饰性,表示事物发生的先后顺序,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加之由于我国工商部门对企业登记核准采取分级登记管理体制,企业的字号属登记备案制,故企业字号在当事人申请后只要不与驰名商标相同就可能获批准,这与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原则相冲突,依据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因此其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新福汉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福汉注册商标的侵害,即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福汉字样;

    二、被告钟祥市新福汉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钟祥市新福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楚天金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开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钟祥市新福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湖北福汉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原告福汉木业负担2468元(已预交),被告新福汉木业负担9872元,此款原告福汉木业已预付,由被告新福汉木业随前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福汉木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234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兆平

                                                 代理审判员    尹  为

                                                 代理审判员    罗  浩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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