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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合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2002)合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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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5-4-29 作者:
 
    原告:韩诚,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合肥市庐阳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业主,住所地:合肥市新安江路5号6幢6号。
    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古井赛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古井赛特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1104号。
    法定代表人曹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解,该公司经理。
被告:合肥百盛逍遥广场有限公司(下称百盛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干,安徽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山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白云山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体育东路136-8号金利来大厦904-6室。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宏、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诚与被告古井赛特公司、百盛公司、白云山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诚及委托代理人陈亭、被告古井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锐、刘解、被告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干、被告白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宏、谢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诚诉称,1998年,原告以“合肥市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OWEN”商标,1998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审核,颁发了131845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25类,即装饰、鞋、帽、袜、手套。2000年6月26日,原告“以合肥市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OWEN欧文”商标,2002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编号1770997,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18类,即“旅行包、,帆布背包、旅行袋等”。2002年5月21日,其发现被告古井赛特下属“古井赛特购物商城”和被告百盛公司正在销售由白云山公司生产的服装上有“OWEN”的标志。同时调查发现北京、广州、西安、厦门等城市商场内均有白云山公司生产的醒目处印有“OWEN”标志的服装、帽子、旅行包等商品销售。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对其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故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白云山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聘请律师的代理费。
    被告古井赛特公司辩称,原告2002年8月12日在其商场购买的服装是合肥新奥公司在其商场设立的专柜经营的,该公司已向其出具了茵宝产品在合肥的销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在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得知茵宝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后,已经撤柜停止销售。另外销售的茵宝产品实际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销售的产品上的“OWEn10”这个图案是以英国足球队的10号队员欧文为背景来引导消费者的,并没有利用原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了产品后,其已经将争议商品撤柜处理,原告现要求其停止销售已没有事实依据;2、其销售的茵宝服装本身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白云山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韩诚作为个体工商户,核准的字号是“合肥市庐阳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与“OWEN”商标权利人“合肥市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OWEN欧文”商标权利人“合肥市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明显不一致。2、被告作为英国乌姆布罗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中国总代理,负责生产、销售世界著名运动服装品牌“UMBRO (茵宝)”,其在“茵宝”运动服装上使用“OWEn10”图案,是基于“OWEn10”已在英国进行了商标注册,且OWEn10”的使用具有特殊含义,即OWEN是世界著名足球运动员欧文的英文姓氏,而10则是他所穿运动服的号码。UMBRO公司作为欧文的赞助商,根据其与欧文形象公司所签的合同,有权使用任何与欧文有关的商标。故其在茵宝服装上使用OWEn10”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包括:1、原告申请注册成立的“合肥市庐阳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营业执照、“OWEN”商标注册证、2002年第7期、第19期商标公告。以证明自己持有“OWEN”、“OWEN欧文”的注册商标。2、古井赛特、百盛公司销售发票各一张及购买的体恤衫的实物,以此证明两被告销售白云山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三张照片及在北京、广州、厦门、西安等购买的由白云山公司生产的印有“OWEN”标志的服装、运动帽、旅行包等商品实物。以此证明被告白云山公司在商品的显著位置印有“OWEN”标志。并在北京、广州、厦门、西安等地公开销售。
    被告古井赛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向法庭举证包括,国家商标局核发的英国乌姆布罗公司“UMBRO”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广州白云山公司委托合肥新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合肥地区“茵宝”品牌经销商的委托书,以及古井赛特与经销商签订的在商城内设立“茵宝”品牌专柜的经营协议。以此证明其履行了注意义务。
被告百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云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1、英国利物浦足球队在英国申请注册的“MICHAEL OWEN”商标、及许可与乌姆布罗公司使用的商业往来函件。2、乌姆布罗公司授权白云山在中国境内独家代理、生产、销售该公司获批准专利的“UMBRO(茵宝)”注册商标协议书。3、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作为“UMBRO  茵宝”形象代言人的广告宣传单。以此证明,白云山公司有权使用乌姆布罗公司的“茵宝”系列产品包括“OWEN10”在内。同时白云山公司在产品上使用“OWEN”字样完全是利用世界著名球星欧文的个人形象来展示茵宝品牌,并非是想让公众认为是“OWEN”注册商标。
    本案在庭审期间,当事人对双方证据进行了质证,有争议的证据:
    (1)、原告享有“OWEN”及“OWEN欧文”商标权属的证据,国家商标局第1318456号“商标注册证”表明的注册人是合肥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韩诚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02年8月16日,合肥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的字号变更为合肥市庐阳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其后,原告未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然而原告的个体工商字号变更源于合肥市行政区域的调整,而非自行变更,故不影响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权属效力,原告提供的2002年第7期商标公告中登载的“OWEN欧文”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2002年第19期商标公告中登载的商标注册公告,表明的“OWEN欧文”商标注册人均为合肥市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与原告在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符,且未能提供“OWEN欧文”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故对该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白云山公司提供的英国利物浦足球俱乐部在英国申请注册的“MICHAEL  OWEN”、“OWEN10”商标的相关书证,以及该俱乐部许可乌姆布罗公司使用有关欧文的商标的商业往来函件等证据,均来源于境外未办理相关的认证,故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原告以“合肥市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OWEN”商标,1999年9月28日国家商标局颁布第131845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25类,即服装、婴儿服装、鞋、帽、袜、手套。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2002年8月12日,原告发现古井赛特公司和合肥百盛公司的商场均销售由白云山公司生产的印有“OWEn10”字样的服装。同时还陆续发现在北京、广州、西安、厦门等地的商场内均有白云山公司生产的印有OWEn10”字样的服装、帽子、旅行包等商品出售。为此,原告韩诚于2002年11月11日以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本院。
    另查,百盛公司、古井赛特公司销售的白云山公司生产的服装,正面印有乌姆布罗公司注册的“茵宝”商标图案,背面印有“OWEn10”。字体为印刷体,最后一个英文字母为小写,且“OWEN”与10是英文与数字合并使用,“10”在整个图案中比例达到五分之四。在其他各地销售的服装,帽子上使用的“OWEN10”图案均相同。在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中均使用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身穿10号球衣的图片。原告注册商标“OWEN”为手写体英文字母,均为大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白云山公司在其生产的“茵宝”系列产品中使用“OWEN”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该种情形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利用注册商标标识误导公众的故意。被告白云山公司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明了经许可使用的知名品牌“茵宝”的图形商标。在使用“OWEn”时与数字10组合使用且数字10在整个图案中所占比例达五分之四。同时在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单中,使用的是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的个人形象。故白云山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中使用“OWEn”的字母组合,利用的是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而非原告的商标“OWEN”。其主观上不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另外,商标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消费者,避免其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并借以对商标权人加以合理保护。因此,有无使用该商标,即是否有该商标所对应的商品以及对该商标有无进行推广、宣传等均是判断消费者对“OWEN”商标认知程度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断是否会在消费者中产生误认的依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白云山公司在产品上将“OWEn”与数字10组合使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原告韩诚以合肥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OWEN”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而取得“OWEN”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其权利的行使也有其适当的范围,不能限制他人合理正当的使用。被告白云山公司生产的“茵宝”系列产品是虽然出现“OWEN”字样,但其使用具有明确的含义,突出的是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的个人形象。主观上不存在利用原告商标标识误导公众的故意,结合原告商标在消费者中的认知程度、影响力,客观上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白云山公司、古井赛特公司、百盛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艺
审  判  员    陈  明  田
审  判  员    朱  国  全

二OO三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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